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東,男。
委托代理人郭磊,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區左安門內大街5號。
負責人王亞麗,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驍。
委托代理人侯俊,男。
上訴人郭東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崇文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曹欣擔任審判長,法官程慧平、周巖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郭東在一審中起訴稱:2008年10月17日,郭東與人保崇文公司之間訂立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為車號為京YA3665的車輛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險種為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責任限額為20萬元。并按照合同約定向人保崇文公司支付足額保險費,保險期間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08年11月29日14時,郭東駕駛京YA3665,在北京市懷柔區柏平路2公里200米處不慎將停放在路邊的豫M17283機動車撞下山崖,經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交通支隊認定郭東負這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郭東及時向人保崇文公司報案, 人保崇文公司亦對受損的豫M17283機動車在修理前進行了檢驗,且對損失進行了核算。此后,郭東支付第三者受損車豫M17283的維修費70 682.7元,(其中2000元費用已由交強險支付)與人保崇文公司核算的損失額存在差異。郭東認為,人保崇文公司是保險事業的經營者,并非專業從事機動車輛維修的企業。人保崇文公司在沒有專業人員對汽車進行維修和設備檢測的前提下,對受損嚴重的車輛僅以直觀判斷和詢問的方式確定損壞項目和估算維修費用,很難保證事故車輛維修質量和安全。這種核算方式有可能對該車維修所涉及的項目準確度和金額產生偏差,因此該車輛實際損失應以車輛維修廠的維修費為準。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起訴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人保崇文公司向郭東支付保險賠償金74 932.7元;2、要求人保崇文公司負擔本案案件受理費。
郭東向一審法院提供的證據有機動車保險單、保險業專用發票、交通事故認定書、報案索賠通知書、救援費發票、損失確認單、第三者事故車照片、維修車輛清單和維修費發票。
人保崇文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1、人保崇文公司承認與郭東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對郭東主張的投保機動車的有關情況、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的險種、責任限額20萬元、投保機動車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等事實內容均不持異議;2、郭東投保的車輛與案外人張春生駕駛的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諸多疑點;3、第三者的受損車輛所發生的修理費用已遠超過該車未發生交通事故前的實際價值和二手車交易價格;4、郭東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第三者受損的車輛已經實際修復完畢,也不能證明郭東已經向第三者車輛的所有人承擔了賠償車輛修理費的責任。綜上,郭東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郭東的訴訟請求。
人保崇文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供的證據有機動車信息綜合查詢、第三者車輛行駛證復印件、北京市財產價格認證結論書。
一審法院結合郭東和人保崇文公司的舉證、質證意見,對郭東提供的證據認定如下:
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及保險業專用發票,證明郭東與人保崇文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合同內容包括:投保的車輛情況、險種、責任限額、不計免賠率等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以及郭東向人保崇文公司支付保險費875.04元的事實。人保崇文公司對該證據未提出異議,故該院予以認定。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郭東投保的車輛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的事實:2008年11月29日14時,郭東駕駛被保險車輛(車牌號為京YA3665)在懷柔區柏平公路2公里200米處,由東向西將停放在路邊的小客車(車牌號為豫M17283)撞下山崖。經認定,郭東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人保崇文公司對該證據本身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但認為事故的發生存在很多疑點、交警并未目睹事故發生的過程,認定書上記載的內容來自于郭東的陳述。該院認為,因人保崇文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并未提出異議,人保崇文公司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提出認定書所記載的事故內容值得懷疑的意見,該院不能認可。故該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記載的事實內容予以認定。
3、報案索賠通知書,證明郭東在第三者事故發生后,于2008年11月29日16時及時報險,人保崇文公司受理了郭東的報案。人保崇文公司對該證據未提出異議,故該院予以認定。
4、北京大陸汽車俱樂部有限公司救援拖車&入會確認單和拖車、救援費發票,證明被撞的第三者車豫M17283經北京大陸汽車俱樂部提供拖車、救援服務,發生救援費用6250元。人保崇文公司的質證意見為:確認單上的張春生的簽字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認定書上張春生的簽字存在一定出入,故不能認可簽字的真實性。同時確認單注明的修理廠是天弘汽車修理廠(該修理廠也是當時查勘的地點),而不是郭東現在提出北京國防系統酒仙汽車修理廠,這里存在矛盾。另外,確認單上注明的費用總額為1650元,該金額與發票金額6250存在差距,故對郭東提供的該項證據均不予認可。該院認為,因郭東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張春生與受損車輛存在何種法律關系以及張春生簽名的真實性,在張春生未到庭的情況下,該院對該確認單上張春生簽字的真實性無法認定,故對該確認單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另外,確認單上注明的費用總計1650元和發票號為:金額為100元的號碼自27717751至27717766共16張、金額為50元的號碼為22568069共1張,對于超出1650元的另外4600元費用的發票,郭東尚未能提供該費用產生的依據,故針對發票部分,在確認單未被認定且尚有大部分發生的費用缺乏依據的情況下,該院對發票亦不予認定。故此,該院對人保崇文公司的該項質證意見予以采納,對郭東關于僅依據發票就已然能證明拖車救援費用的意見不予采納。
5、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確認書和第三者受損車輛(車號為豫M17283)的照片,證明人保崇文公司的定損人員楊曉亮對郭東致損的第三者車輛,進行了勘查,并出具了損失確認書,表明在未拆解的情況下對該車估算損失金額為16 000元及該車受損的直觀情況。人保崇文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因該確認書系復印件,不符合證據要求,不認可真實性,另由于該確認書上未加蓋人保崇文公司公章,故即使是原件,也不產生效力。對照片無異議。該院采納人保崇文公司的質證意見對損失確認書不予認定,對照片予以認定。
6、北京國防系統酒仙汽車修理廠維修車輛清單和維修費發票,證明郭東致損的第三者車輛(車號為豫M17283)在該修理廠進行更換維修的項目,零配件的價格和維修費,維修費總計68 682.70元。該修理廠出具了發票憑證,此筆費用已經郭東實際支付。人保崇文公司對該證據的質證意見為:郭東提供的維修清單和維修費發票均系北京國防系統酒仙汽車修理廠提供,該修理廠屬二級修理店,在汽車修理行業除了4S店外的二級修理店中,發票管理很不正規,故郭東致損的第三者車輛是否確實已經修理完畢,需要對涉案車輛進行現場勘驗才能確定,郭東僅憑修理廠維修車輛清單和維修費發票并不足以證明車輛已經過修理并實際發生費用的事實。另外,車號為豫M17283的受損車輛所有人叫朱毅(系河南省靈寶市一個農行的職員)與清單上注明的委托人張春生不符。故郭東提供的該項證據不能證明維修的事實和郭東已經向車輛所有人賠償維修費的事實。該院認為,郭東為了能夠證明致損的第三者車輛已實際進行修理并發生相關費用的事實,應當向該院提供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針對受損車輛委托修理廠進行維修的合同證明,修理廠依合同約定對車輛實際進行維修而記載的維修過程的證明,以及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修理廠支付修理費的證明及修理廠開具發票的證明等證據。另外,作為致損人的郭東為了能夠證明其已經向受損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賠償損失的事實,還應當向該院提供郭東已經向受損的車輛所有人或代理人賠償維修費的證據。由于郭東提供的證據6“車輛維修清單和維修費發票”均系修理廠自行出具,而且該證據中并沒有能夠證明委托修理關系產生的合同依據,亦沒有郭東向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賠償修理費或拖車救援費的證據。經該院向郭東提示,郭東依然堅持修理廠自行出具的修理費發票和修理清單已經可以充分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故此,該院要求郭東對所主張的事實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該院對人保崇文公司的該項質證意見予以采納,對郭東提供的該項證據不予認定。
該院結合人保崇文公司舉證、郭東質證意見,對人保崇文公司提供的證據認定如下:
1、北京市車輛管理所機動車信息綜合查詢,證明郭東投保的車輛是2008年8月29日購買的二手車。郭東對人保崇文公司提供的該證據未提出異議,故該院予以認定。
2、車輛行駛證復印件,證明郭東致損的第三者車(車號為豫M17283)的所有人叫朱毅,登記日期是1996年7月,檢驗合格日期截止到2008年7月,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該車不具備上路行駛的條件。郭東對該證據未提出異議,故該院予以認定。
3、北京市財產價格認證結論書,證明通過對一輛1999年的切諾基經鑒定價值一般在36 000元左右,來說明郭東致損的車輛要求賠償的費用過高。郭東對該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且北京市價格認證中心不具有鑒定資質。該院認為,由于該證據只能作為價格參考,在未對受損車輛修復后的狀況進行勘驗的情況下,不能單獨作為證據使用,故該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綜合以上庭審舉證、質證的內容,該院認為郭東的舉證內容缺少受損第三者車輛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針對受損車輛委托修理廠進行維修的合同證據,亦未有郭東向其承擔了賠償修理費和拖車救援費責任的證據。故此,該院對郭東主張的其已經向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以證據不足為由,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郭東與人保崇文公司之間訂立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保險單號:PDAA200811010371055664),為車號為京YA3665的切諾基BJ2021輕型越野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險種為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責任限額為20萬元,保險期間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郭東為此向人保崇文公司支付了保險費875.04元。2008年11月29日14時,郭東駕駛被保險車輛,在北京市懷柔區柏平路2公里200米處不慎將停放在路邊的車號為豫M17283的切諾基輕型越野車撞下山崖(車輛所有人為朱毅),經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交通支隊作出事故認定:郭東對這起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人保崇文公司接到了郭東的報案,人保崇文公司亦派員到現場確認了發生事故的事實。現受損的第三者車輛是否已經由所有人朱毅或其代理人委托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以及是否已經針對汽車維修費和救援拖車費向郭東索賠完畢的事實不明。
上述事實,有郭東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單、保險業專用發票、交通事故認定書、報案索賠通知書和人保崇文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信息查詢、第三者受損車輛的行駛證復印件及當事人陳述在案為證。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郭東與人保崇文公司關于家庭自用機動車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郭東作為投保人向人保崇文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在2008年11月29日14時,發生郭東所有的車輛給朱毅所有的車輛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后,郭東及時報案,人保崇文公司對郭東對第三者車輛致損的保險事故亦不持異議。現郭東主張人保崇文公司依據保險合同承擔其給第三者車輛造成損害而發生的費用,應當向法院提供郭東已經向第三者車輛的所有人或代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證明。經該院提示,郭東仍未能提供上述證據,故郭東應承擔對其主張的事實舉證不利的后果。由于郭東未能證明其向第三者受損車輛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承擔了賠償責任的事實,故郭東、人保崇文公司關于致損的第三者車輛救援拖車費、維修費是否真實合理等辯論內容在本案中已無實際意義,故該院均不予理睬。現該院對郭東的訴訟請求,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不予支持。人保崇文公司關于郭東向受損車輛所有人進行賠償的依據不足,要求駁回郭東訴訟請求的意見,該院予以采納。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之規定,判決:駁回郭東的訴訟請求。
郭東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郭東向人保崇文公司索賠,提供了損失清單、有關費用單據、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處理證明材料。人保崇文公司對郭東的索賠依據有異議,應當負有舉證義務。一審法院對郭東的主張不予認定,適用法律不當。人保崇文公司對郭東提交的索賠通知書認可,對車輛損失確認單不認可,說明人保崇文公司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義務,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郭東提交的救援費發票和維修清單、維修費發票,是郭東給第三者造成損害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人保崇文公司持有異議,應有證據證明。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人保崇文公司向郭東支付保險賠償金74 932.7元,并由人保崇文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人保崇文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其在本院訴訟中的口頭答辯意見與其在一審中的答辯意見相同。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郭東提供的證據機動車保險單、保險業專用發票、交通事故認定書、報案索賠通知書、救援費發票、損失確認單、第三者事故車照片、維修車輛清單和維修費發票,人保崇文公司提供的證據機動車信息綜合查詢、第三者車輛行駛證復印件、北京市財產價格認證結論書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郭東與人保崇文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郭東在本案中主張其因發生保險事故給第三者車輛造成損害,為給第三者維修車輛支付了拖車費和維修費,要求人保崇文公司給予賠付。關于郭東主張的拖車費,因北京大陸汽車俱樂部有限公司救援拖車&入會確認單上張春生的簽字與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的簽字不一致,確認單上載明的費用金額與郭東提交的發票上的金額不一致,兩者之間亦缺乏關聯性,一審法院不予認定,并無不當。關于郭東主張的維修費,因維修清單僅為北京國防系統酒仙汽車修理廠單方出具,維修發票上亦未記載付款人,僅憑該兩份證據不能證明受損的第三者車輛豫M17283的所有人或其許可的人委托北京國防系統酒仙汽車修理廠對該車輛進行維修完畢,以及維修費用系由郭東支付的事實。一審法院對郭東主張的維修費未予支持,并無不當。現郭東提出上訴,二審期間亦未能進一步提交證據對其主張予以證明。因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第三者的車輛已經實際維修完畢,且郭東已向第三者車輛的所有人或其許可的人履行了賠償責任的事實,郭東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八百三十七元,由郭東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一千六百七十四元,由郭東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曹 欣
代理審判員 程慧平
代理審判員 周 巖
二○○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員 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