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文超,男,漢族,1982年3月6日出生,自由職業,住北京市豐臺區南苑翠海明苑3號樓6門662號。
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鼓樓外大街26號榮寶大廈六層。
負責人臧黨生,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濤,男,漢族,1979年10月19日出生,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職員,住單位宿舍。
原告常文超與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永誠北京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英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文超,被告永誠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黃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常文超訴稱:2009年2月1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對方當事人車輛受損,原告負全責。在對受損方車輛進行定損時,未經原告簽字,也未告知損失價值,便出具定損單,需維修價值為4935元。原告將交通事故的對方受損車輛送往北京華鵬汽車服務公司進行修理,待取車時,原告交付了維修費用6935元。交強險賠完后,原告找被告賠償其余4935元修車費,被告拒絕。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4935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用。
被告永誠北京分公司辯稱,經我公司核實,是修理公司多收了原告的2000元修理費,我公司給原告的理賠金額應為2935元。
經審理查明,2009年1月9日,常文超為其所有的吉利美日牌小轎車向永誠北京分公司投保機動車輛保險,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37 100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5萬元)、基本險不計免賠等,保險費合計1642元,保險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零時起至2010年1月9日二十四時止。2009年2月18日,常文超駕駛保險車輛與第三者發生交通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大紅門大隊認定常文超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第三者的車輛在北京華鵬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了維修。常文超為此支付了修理費6935元。在獲得交強險2000元的理賠后,對于剩余的4935元修理費,常文超向永誠北京分公司申請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但被拒絕。
上述事實,有原告常文超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施工單、維修費發票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常文超與永誠北京分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永誠北京分公司應賠償保險金,其未付行為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永誠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因未得到常文超本人的認可,故該證據本院不予采納。常文超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要求永誠北京分公司賠償保險金的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常文超保險金四千九百三十五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末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英婷
二○○九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員 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