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友聯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阜成門外大街1號四川大廈東塔樓第12層1201號。
法定代表人任少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滿,北京市德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陽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霄云里4號樓。
負責人高勇,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一慶,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漢族,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陽支公司法律顧問,住北京市東城區地壇東墻4排2號。
上訴人北京友聯旅行社(以下簡稱友聯旅行社)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陽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85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曹欣擔任審判長、法官周巖、程慧平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友聯旅行社在一審中起訴稱:2005年11月23日,友聯旅行社向保險公司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和特殊旅游項目附加險,保險公司向友聯旅行社出具了《旅行社責任保險單》,規定:國內旅游和出入境旅游每人賠償限額15萬元;保險期限12個月。該保險單對保險對象、保險責任、保險費用、責任免除、賠償處理標準、爭議解決等進行了規定。2006年7月25日,游客王瑜瓊與友聯旅行社簽訂國內旅游合同,由友聯旅行社安排王瑜瓊從北京赴內蒙古海拉爾旅游(往返6日)。友聯旅行社將游客王瑜瓊委托具有資質的呼倫貝爾中國國際旅行社(以下簡稱呼倫貝爾旅行社)提供內蒙古區域內的旅游服務。2006年7月30日21時10分許,呼倫貝爾旅行社雇傭司機于春波駕駛的南京依維柯旅行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游客陳允芬、王妹然死亡,王瑜瓊等人不同程度受傷。友聯旅行社立即電話報險,并于次日向保險公司遞交了書面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于春波負事故主要責任,拖拉機手沙漢清負次要責任。后王瑜瓊將友聯旅行社訴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淀法院),后二審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中院)判令友聯旅行社給付王瑜瓊醫療等九項費用及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81 252.8元。2008年7月9日,友聯旅行社向保險公司申請索賠。2008年8月26日,保險公司書面答復拒賠。然而,對同一險種、同一車輛、同一事故的游客陳允芬、王妹然的死亡,同屬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向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賠償436 450.17元。友聯旅行社認為其投保的旅行社責任險是強制保險,其索賠申請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賠付友聯旅行社15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雙方當事人的保險合同以及友聯旅行社委托呼倫貝爾旅行社接待游客均無異議。雖然旅行社責任保險是國家旅游局要求旅行社必須投保的險種、屬于強制保險,但是呼倫貝爾旅行社臨時雇傭司機、挪用警號牌車輛為游客提供旅游服務時發生了交通事故,所用車輛不具有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運營許可證和運輸證,司機不具有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道路客運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違反了我國法規、規章及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受托人呼倫貝爾旅行社的違法行為造成了保險事故的發生,按照保險合同關于被保險人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代辦旅游業務或提供相關旅游服務的免責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是可以拒賠的。國家法律規定旅游的整個過程都要受資質的約束,并不是旅行社委托有資質的旅行社就可以得到賠付。因此,保險公司不同意友聯旅行社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友聯旅行社向保險公司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保險公司向友聯旅行社出具了旅行社責任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保險單載明:國內旅游每人賠償限額15萬元,年度累計賠償限額200萬元,總保險費5000元,保險期限12個月,自2005年11月24日0時起至2006年11月23日24時止。上述保險單附后的保險條款中保險責任部分的第二條規定:在保險期限內,因被保險人的過失造成其接待的境內外旅游者遭受的下列損失或費用,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一)因人身傷亡發生的經濟損失、費用;(二)因人身傷亡發生的其他相關費用:1、醫療費;2、必要時近親屬探望的交通、食宿費;3、隨行兒童或長者的送返費用;4、旅行社人員和醫護人員前往處理的交通、食宿費;5、補辦旅游證件的費用;6、因民族、宗教等特殊原因,旅游者死亡后確需全尸遣返而發生的遺體儲藏費、包機等運輸費用;(三)被保險人或其委托方照管下的行李物品丟失、損壞或被盜導致的損失,包括由于旅游所必需的重要證件遺失而產生的補辦證件的費用。第三條規定:訴訟費用、仲裁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的律師費,保險人也負責賠償。責任免除部分的第七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發生的損失、費用和責任,無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既不提供全陪或領隊,也不提供地陪的散客旅游活動;(二)被保險人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代辦旅游業務或提供相關旅游服務。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部分的第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及其代表或雇員在組織旅游活動過程中,應該遵守旅游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有關技術規范、常規,恪守旅游服務職業道德,必須事先就旅游安全情況對旅游者給與充分提醒、勸戒、警告,并對有可能發生的旅游意外事故采取有效的預防措施,盡量避免保險事故的發生。合同另就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等進行了約定。隨后友聯旅行社依約向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
2006年7月25日,友聯旅行社與游客王瑜瓊簽訂《北京市國內旅游合同》,其中專用條款約定:友聯旅行社向王瑜瓊提供北京至海拉爾的旅游服務,行程共計6日,旅游費用2740元,友聯旅行社可以在保證不降低旅游服務標準的前提下將旅游者轉至其他旅行社合并組團,并由原旅行社就本合同內容對旅游者承擔先行賠償責任;賠償后,原旅行社可以向受讓旅行社追償;友聯旅行社為王瑜瓊投保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友聯旅行社負有按照合同約定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務,且不得低于《旅行社國內旅游服務質量要求》確定的標準的義務。 同日,友聯旅行社向呼倫貝爾旅行社河西營業部發出《團隊接待計劃通知書》,內容為:友聯旅行社有1名游客王瑜瓊,定于2006日7月27日發團,乘火車赴海拉爾,請呼倫貝爾旅行社按照呼倫貝爾草原、金帳汗蒙古部落、額爾古納界河、滿洲里國門、雙臥六日的行程及接待要求做好接團準備,并給予確認。其中接待要求中對交通的要求為:往返程硬臥火車票及當地空調旅游車。呼倫貝爾旅行社河西營業部在通知書上蓋章予以確認。2006年7月30日21時10分許,呼倫貝爾旅行社雇傭的司機于春波駕駛南京依維柯旅行型小客車為王瑜瓊等人提供旅游服務過程中,沿S201線由北向南行駛至107公里加700米處,撞在臨時停車的小四輪拖拉機拖車尾部,造成車上乘客王瑜瓊等人受傷、兩人死亡。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于春波負交通事故主要責任,小四輪拖拉機司機負次要責任,車上乘客王瑜瓊等人無責任。
2006年7月31日,呼倫貝爾旅行社向友聯旅行社出具了關于旅游運輸交通事故的報告及事故傷亡人員名單,友聯旅行社據此向保險公司報案。
事故發生后,王瑜瓊以旅游合同糾紛為由將友聯旅行社訴至海淀法院,后一中院審理后做出終審判決:友聯旅行社給付王瑜瓊醫療費等共計181 252.8元。現友聯旅行社已經向王瑜瓊支付15萬元。
2008年6月26日,阿爾山市旅游局出具《關于阿爾山市旅游團隊接待用車說明》,稱呼倫貝爾市等城市的旅游用車現狀是沒有一家專門用來接待旅游團隊、有規模、有旅游運營資質的旅游汽車出租公司,旅游旺季時各旅行社常向社會各大企事業單位、甚至個人臨時租用他們的車輛。
2008年7月9日,友聯旅行社向保險公司申請索賠,并提交了保險單、出險通知單、交通事故認定書、判決書等索賠材料。2008年8月26日,保險公司書面答復友聯旅行社,以交通事故車輛及司機均不具有營運資質為由,依據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的第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此次事故屬責任免除范疇,對友聯旅行社的理賠申請不予賠付。
另查一:呼倫貝爾旅行社是在工商管理部門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具有國家旅游局頒發的國際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另查二:呼倫貝爾旅行社雇傭的司機于春波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的從業資格證,其駕駛的南京依維柯旅行型小客車系挪用蒙E0567警號牌車,不是空調旅游車,未取得道路運輸證及其它有效運營證件。
上述事實,有旅行社責任保險單、保險條款、國內旅游合同、專用條款、通用條款、團隊接待計劃通知書、呼倫貝爾旅行社營業執照、經營許可證、關于旅游運輸交通事故的報告及事故傷亡人員名單、交通事故認定書、海淀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3236號民事判決書、一中院(2008)一中民終字第5058號民事判決書、索賠單證明細表、拒賠答復函、關于阿爾山市旅游團隊接待用車說明、案款收據、北京市旅游局通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友聯旅行社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的行為,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均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友聯旅行社依約交納了保險費,游客王瑜瓊在旅游過程中受傷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該次事故屬于保險事故。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友聯旅行社的行為是否構成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二)項的免責事由?對此進行判定需要界定以下問題:
旅行社責任保險的性質界定。
本案發生于2006年7月,同期施行的由國務院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現已廢止)中并沒有關于旅行社責任保險的規定,而由國家旅游局頒布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第二條規定:旅行社從事旅游業務經營活動,必須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友聯旅行社和保險公司據此均認為旅行社責任保險是強制保險。對此該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故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規才能規定強制保險。而《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作為部門規章,其法的位階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規,法的效力等級較低,故雖然《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要求旅行社必須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在旅游行業內部具有一定的強制性質,但在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時,旅行社責任保險不是《保險法》意義上的強制保險。自2009年5月1日起,由國務院頒布的《旅行社條例》開始施行后,《旅行社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旅行社責任保險的性質也發生了變化。根據《旅行社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險;旅行社責任險的具體方案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旅行社條例》作為行政法規,符合《保險法》規定的有權規定強制保險的法律位階,故自2009年5月1日以后,旅行社責任保險屬于強制保險。
二、友聯旅行社與呼倫貝爾旅行社的法律關系界定
根據《民法通則》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友聯旅行社與游客王瑜瓊簽訂旅游合同后,向呼倫貝爾旅行社發出了接待通知及接待要求,將本應由其向游客王瑜瓊提供的旅游服務,交給呼倫貝爾旅行社來完成,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友聯旅行社和呼倫貝爾旅行社之間存在委托代理的法律關系。呼倫貝爾旅行社向游客王瑜瓊提供旅游服務的行為均是在履行友聯旅行社的委托事項,友聯旅行社對呼倫貝爾旅行社的代理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三、呼倫貝爾旅行社的資質界定
呼倫貝爾旅行社具有國際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其接受友聯旅行社的委托,為游客王瑜瓊提供當地旅游服務,具有相應的經營資質,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交通部頒發的《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從事客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相應的條件并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客運車輛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等有關證件,在規定位置放置客運標志牌。根據交通部頒發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國家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考試制度;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必須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呼倫貝爾旅行社作為提供旅游服務的專業機構,應當知道上述關于旅游用車及司機應具備相應資質的規定。呼倫貝爾旅行社在此種情況下仍提供不具備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的司機和不具備道路運輸證及其它有效運營證件的車輛為游客王瑜瓊提供旅游服務、且該司機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故雖然友聯旅行社委托的呼倫貝爾旅行社具有相應的經營資質,但呼倫貝爾旅行社在為游客王瑜瓊提供服務過程中,使用的車輛和司機均不具備相應資質,視為呼倫貝爾旅行社在提供相關旅游服務過程中資質有瑕疵。雖然阿爾山市旅游局說明了呼倫貝爾市等當地旅游用車的現狀,但該現狀并不符合《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的規定,并不能以此免除呼倫貝爾旅行社應當使用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和人員提供旅游服務的義務。
四、對于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二)項的免責事由的界定
由于本案事故發生時旅行社責任險并非強制保險,故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適用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按照保險合同中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在被保險人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代辦旅游業務或提供相關旅游服務的情況下發生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按照通常理解應當解釋為:被保險人委托的單位或個人在代辦旅游業務和提供相關旅游服務時,均應具備相應的資質;否則,發生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約定具體、明確,并不存在歧義。本案中,友聯旅行社委托的呼倫貝爾旅行社,雖然具備代辦旅游業務的經營資質,但其在提供相關旅游服務時使用了不具備相應資質的車輛和司機。故友聯旅行社的行為符合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二)項的情形,構成免責事由。
綜上所述,保險公司關于保險事故屬于免責事由的抗辯理由成立,該院予以采信。友聯旅行社要求保險公司賠付15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友聯旅行社的訴訟請求。
友聯旅行社不服一審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一審法院關于旅行社責任險的性質認定有誤。友聯旅行社在投保旅行社責任險時不是自愿的,是被強制的,應當認定旅行社責任險是強制責任保險。二、一審法院有關“旅行社責任保險不是《保險法》意義上的強制保險”的認定有誤。三、根據《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旅行社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對本案承擔無條件賠付責任。四、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屬于雙方合同第七條第(二)款免責條款情形,保險公司無權依據該條款拒絕理賠。五、對雙方合同中免責條款的解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做出對友聯旅行社有利的解釋(即限制解釋)。六、呼倫貝爾旅行社租用社會車輛進行游客接待,其用車行為完全合法,其用車行為不屬于爭議條款約定的情形。綜上,友聯旅行社認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保險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友聯旅行社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保險法規定了強制保險的范圍,即使是強制保險,也應該根據保險條款和保險法的規定進行理賠。二、友聯旅行社是專業旅行社,其對關于車輛使用的規定應該很清楚,涉案旅行團也是有領隊的,友聯旅行社帶著客人上車,應該明知車輛是什么狀況。三、友聯旅行社在投保時對保險條款的效力沒有提出異議,一審法院對合同條款的認定非常清楚,根本不存在條款的解釋問題。四、涉案旅行團用車沒有辦理相關營運手續。綜上,保險公司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友聯旅行社的上訴請求。
本院認為:友聯旅行社與保險公司之間存在合法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己方義務。涉案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在被保險人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代辦旅游業務或提供相關旅游服務的情況下發生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中,友聯旅行委托的呼倫貝爾旅行社雖然具備代辦旅游業務的經營資質,但呼倫貝爾旅行社在提供相關旅游服務時使用了不具備相應資質的車輛和司機,一審法院認定呼倫貝爾旅行社在提供相關旅游服務過程中資質有瑕疵,并無不當。呼倫貝爾旅行社的相關行為法律后果應由友聯旅行社承擔。保險公司主張免責,符合上述保險條款的規定,應當予以支持。友聯旅行社關于涉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屬于雙方合同約定的情形的上訴意見,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涉案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明確,并不存在歧義,友聯旅行社上訴主張應當對該條款做出對友聯旅行社有利的解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涉案旅行社責任保險的性質界定問題,本院認為,國家旅游局頒布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險規定》系部門規章,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一審法院關于在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時旅行社責任保險不是《保險法》意義上的強制保險的認定是正確的。綜上所述,友聯旅行社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予以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北京友聯旅行社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三千三百元,由北京友聯旅行社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曹 欣
代理審判員 周 巖
代理審判員 程慧平
二○○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員 牛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