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辛秀蔬菜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梨園鎮北楊洼村委會東1000米。
法定代表人陳磊,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東京,男,漢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北京辛秀蔬菜運輸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北京市豐臺區北大街7號樓2門21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區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號。
負責人蔡豐績,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潔,男,漢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職員,住北京市豐臺區東局110號甲2號。
原告北京辛秀蔬菜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宣武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英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運輸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東京,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運輸公司訴稱:2008年6月12日,原告為其名下的京GY9574號貨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單有效期截止到2009年6月11日。2008年10月6日,保險車輛與潘綿新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潘綿新車輛損壞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后潘綿新將原告訴至豐臺法院,法院判令原告賠償潘綿新修車損失1.1萬元。上述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亦派人勘查現場,但事后卻不予理賠。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1.1萬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用。
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辯稱,保險車輛應在7月份進行年檢,但10月份發生事故時還沒有年檢,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運輸公司為其所有的福田輕型箱式貨車(車牌號京GY9574)向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0萬元),保險費合計764.4元,保險期間自2008年6月12日零時起至2009年6月11日二十四時止。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 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2008年10月6日,郝園園駕駛保險車輛與潘綿新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潘綿新車輛損壞,經交通警察認定郝園園負事故全部責任。事后發生后,潘綿新對車輛進行了修理,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1.3萬元。2009年初,潘綿新在本院起訴郝園園、運輸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支公司,本院查明,保險車輛系掛靠在運輸公司名下,郝園園每年向運輸公司交納手續費用。2009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09)豐民初字第0210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支公司賠償2000元;郝園園賠償潘綿新修車費1.1萬元、停車費50元、交通費32元;運輸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該判決現已生效,運輸公司并未履行賠償義務。判決后,運輸公司向人保宣武支公司申請理賠,被拒絕,理由是保險車輛未年檢。
另查,運輸公司所有的京GY9574福田輕型箱式貨車檢驗合格至2008年7月有效,保險事故發生時車輛未進行年檢。
上述事實,有原告運輸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單、報案記錄、機動車行駛證、照片、本院(2009)豐民初字第02106號民事判決書,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運輸公司與人保宣武支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法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對于運輸公司要求人保宣武支公司賠償保險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按期對機動車進行檢驗,以保證車輛安全,是眾所周知的要求,對此運輸公司理應知道,但其并未遵守;二、機動車行駛證副頁上寫著“檢驗合格至2008年7月”,合格期滿后應對車輛進行檢驗,對此運輸公司亦應非常明確,但其并未按期履行;三、保險條款是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的,未按規定檢驗被保險機動車屬保險條款規定的責任免除范圍,這一點運輸公司也應是非常清楚的;四、運輸公司在本院民事判決生效后,未按判決履行賠償義務,其并未受到實際損失。因此,綜上所述,人保宣武支公司以運輸公司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對車輛進行檢驗拒絕賠償保險金的理由正當,運輸公司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北京辛秀蔬菜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三十八元,由北京辛秀蔬菜運輸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末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英婷
二○○九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