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墊法民初字第02623號
原告譚某某。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墊江支公司。
負責人郁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譚某某與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墊江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墊江支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一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被告某保險公司墊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譚某某訴稱,2010年6月23日,我將自已的渝G67952長安小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償限額為100000元人民幣,投保期限為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止。2010年10月8日16時35分,我駕駛渝G67952長安小貨車從長龍向高安方向行駛,皮某某駕駛渝G11266輕便二輪摩托車載著柳某某從高安往長龍方向行駛,當行至墊道11KM+500M處兩車相撞。2010年10月19日墊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公交認字(2010)第00016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皮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我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柳某某不承擔責任。2011年6月9日,經墊江縣人民法院(2011)墊法民初字第1378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我賠償皮某某損失12537.62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500元;經墊江縣人民法院(2011)墊法民初字第1379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我賠償柳某某損失6925.17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381元。以上兩份民事調解書產生法律效力后,我分別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5日按兩份調解書全部履行了自已的義務。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保險金,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我出具了拒賠通知書拒絕賠付。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我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20343.79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我公司與原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屬實。2、原告所有的貨車為營業車輛,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三款第5項之規定,原告應具備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但原告不具備相應證書,因此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原告訴訟的金額不是我公司第三者責任險的理賠金額,根據前述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我公司即便要賠也應在醫療保險范圍內進行賠付,同時依據次責免賠5%。4、原告在與我公司簽訂保險單時,我公司已履行了免責條款告知義務,并將保險條款粘貼在保險單背后,原告應當知道免責條款的內容,且原告已簽字同意。
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譚某某將權屬自已的渝G67952長安小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商業責任險,投保期限為2010年6月23日0時起至2011年6月22日24時止。機動車保險條款(2009年版)載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七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種專業機械車、特種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或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賠償處理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保險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的,保險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賠償處理第十七條“保險人根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比例,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事故責任免賠率:負全部責任的免賠15%,負主要責任的免賠10%,負同等責任的免賠8%,負次要責任的免賠5%。”
2010年10月8日16時35分,原告譚某某駕駛渝G67952長安小貨車從長龍向高安方向行駛,皮某某駕駛渝G11266輕便二輪摩托車載著柳某某從高安往長龍方向行駛,當行至墊道11KM+500M處兩車相撞,造成皮某某、柳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9日,墊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0)第000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皮某某承擔該次事故主要責任,譚某某承擔該次事故次要責任,柳某某不承擔責任。其后,皮某某、柳某某以譚某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墊江支公司為被告訴至本院,2011年6月9日,墊江縣人民法院(2011)墊法民初字第1378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原告譚某某賠償皮某某該交通事故損失12537.62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500元;墊江縣人民法院(2011)墊法民初字第1379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原告譚某某賠償柳某某交通事故損失6925.17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381元。以上兩份民事調解書均產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譚某某分別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5日按兩份調解書全部履行了調解書確認的賠償義務。后原告譚某某多次找到被告某保險公司墊江支公司要求支付保險金,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拒賠通知書拒絕賠償。原告譚某某遂訴至本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共計20343.79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身份證、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正本)復印件,墊江縣人民法院(2011)墊法民初字第1378號、1379號民事調解書,皮某某、柳某某向原告譚某某出具的收條,拒賠通知書等相關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系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訂立后,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對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中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不予賠付,賠償處理中的醫藥費賠付應按醫保相關標準核算以及不計免賠率條款是否發生效力的問題,雖然保險條款賠償處理中約定了按照《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以及不計免賠率,但該約定內容實際上排除了投保人的權利,故該條款實質上屬于限制對方合同權利的條款,屬于免責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負有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的義務,特別是應使投保人了解保險責任的邊界,明確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范圍。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墊江支公司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就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不予賠付,不計免賠率的扣除,醫藥費應按醫保相關標準核算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進行了解釋,不能認定保險人已經對免除其責任的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上述條款,不產生效力。原告譚某某與案外人皮某某、柳某某發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譚某某依據已生效的墊江縣人民法院(2011)墊法民初字第1378號、1379號民事調解書分別賠償了皮某某在該交通事故中的損失12537.62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500元,柳某某在該交通事故中的損失6925.17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381元,原告譚某某實際支付的賠償數額總計為20343.79元,故被告應按此金額賠付給原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墊江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譚某某保險金2034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08元,依法減半收取154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墊江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且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到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逾期不交或未按規定辦理緩交手續的,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王 一 清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廖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