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門縣西北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石門縣楚江鎮渫陽居委會五組。
法定代表人趙傳家,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楚雙,男,湖南前進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區濱湖西路海關輔助樓。
負責人陳秋林,男,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辛杰,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工,住湖南省臨澧縣安福鎮朝陽東街006號,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石門縣西北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西北公司”)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判員呂軍鋒獨任審理本案,書記員晏耀如擔任記錄。原告西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楚雙及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西北公司訴稱,2011年3月10日,原告所屬的湘J65571客車自石門縣楚江汽車站前往石門縣壺瓶山鎮,行至石門縣新關鎮閻家溶村委會路段時,與駕駛湘J6L526摩托車的閆于福發生交通事故,致閆于福死亡,搭乘人林彩云、閻昱霖受傷。本起事故,原告給受害方支付了醫藥費和其他賠償費用共計182 183.33元。該事故車輛于2010年5月12日在被告下屬的石門營銷服務部分別投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該事故發生于保險期內,故原告依據該兩項保險請求本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182 183.33元。
原告西北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戶籍注銷證明1份,用以證明閆于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
2、(2011)石民壺初字第53號民事調解書、(2011)石民壺初字第54民事調解書、收條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已經賠償交通事故受害方損失163 000元的事實;
3、石門縣人民醫院住院醫藥費收據2份,用以證明林彩云、閻昱霖的醫藥費支出情況;
4、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在被告投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事實;
5、石門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在該交通事故中湘J65571客車的司機李思群違章超速行駛,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事實。
對原告提交的以上證據,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均無異議。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對原告所訴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原告要求賠償的數額過高,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原告西北公司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證據1,系國家機關出具的證明,內容真實,能夠證明閆于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系本院制作的法律文書和受害人給原告出具的欠條,內容客觀,本院對其予以采信;證據3、4,原、被告均無異議,且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對其予以采信;證據5,系國家機關制作的法律文書,內容客觀,本院予以采信。
經當事人舉證、本院認證,結合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1年3月10日,司機李思群駕駛原告西北公司所屬的湘J65571客車自石門縣楚江汽車站前往石門縣壺瓶山鎮,在行至石門縣新關鎮閻家溶村路段時,與閆于福駕駛的湘J6L526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閆于福死亡,搭乘人林彩云、閻昱霖受傷。經石門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思群駕駛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遇險情時操作不當,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閆于福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給受害方實際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82 183.33元。
同時查明,原告西北公司為湘J65571客車于2010年5月12日在被告下設的石門營銷服務部投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各一份,保險期限為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雙方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中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 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 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合同中約定賠償限額為200 000元,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車輛方負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70%,駕駛人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免賠率為15%,超速行駛造成的事故,保險公司在符合規定的賠償范圍內加扣10%的絕對免賠率,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30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湖南省農、林、牧、漁業的平均年收入為15 922元。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一是有關該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方損失的標準及數額問題。
1、原、被告無異議的賠償項目及數額為:閆于福死亡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112 440元、喪葬費13 00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 000元;林彩云受傷的損失為醫藥費12 350.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52元(12元×71天)、鑒定費500元;閻昱霖受傷的損失為醫療費533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52元(12元×71天)、鑒定費300元,因以上項目及數額原、被告無異議,也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
2、原、被告有異議的賠償項目及數額為: (1)、因閆于福死亡造成的損失中被告對交通費只認可3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交通費數額,故本院認定交通費應為300元;原告認為摩托車損失2000元,被告只同意賠償1500元,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故本院認定摩托車損失應為1500元;(2)、因林彩云受傷造成的損失中依據2010年度湖南省農、林、牧、漁業的平均年收入為15 922元,本院核定誤工費應為2441.6元(43.6元×56天),護理費應為915.6元(43.6元×21天),交通費被告只認可300元,且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交通費數額,故本院認定交通費應為300元,對營養費710元被告不認可,原告也未提交證據證實,本院對營養費不予認可;(3)、因閻昱霖受傷賠償的損失中依據2010年度湖南省農、林、牧、漁業的平均年收入為15 922元,本院核定護理費應為1220.8元(43.6元×28天)、對營養費710元被告不認可,原告也未提交證據證實,本院對營養費不予認定。
綜上,本院認為在該事故中受害方的合理損失為182 307.33元。
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二是有關該道路交通事故中如何賠償的問題。
原告西北公司為湘J65571客車在被告下設的石門營銷服務部投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各一份,保險期限為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原告與被告依法成立保險合同關系。原告所屬的湘J65571客車與湘J6L526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為該事故的受害方賠償損失182 183.33元,因該事故發生于2011年3月10日,在原告所投保險的保險期限范圍內,依照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合同,被告負有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賠償損失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原、被告簽訂的交強險合同中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 110 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 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在該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總損失為182 307.33元,其中財產損失僅為1500元,故被告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21 500元(110 000元+10 000元+1500元)。
原、被告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合同中約定賠償限額為200 000元,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車輛方負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70%,駕駛人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免賠率為15%,超速行駛造成的事故,保險公司在符合規定的賠償范圍內加扣10%的絕對免賠率,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300元。除交強險內應賠償的121 500元外,受害方的其余損失為60 807.33元,因湘J65571客車的司機李思群超速駕駛,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故根據原、被告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合同中約定,被告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應賠償原告60 807.33×70%×(1-15%-10%)-300=31 623.85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石門縣西北客運有限責任公司121 500元,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31 623.85元,合計153 123.85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石門縣西北客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000元,減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承擔。因原告石門縣西北客運有限責任公司已經實際墊付,在本案執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呂軍鋒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晏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