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門峽春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分公司
原告三門峽春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秋旅行社)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春秋旅行社訴稱,2005年4月8日,原告組織的旅游人員在鞏義市境內發生車禍,造成17人受傷。原告已支付受傷人員二十余萬元醫療費,現已無力支付剩余部分費用。因原告于2005年3月11日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了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故要求被告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未果時,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因該事故支付受傷旅客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費用共計30萬元。
其向法院提交的證據主要有:1、林利偉、楊根學的住院收費單2張,門診收費單3張,欲證明其醫療費為13809.05元。2、劉書榮的診斷證明1份、住院收費單1份、出院證1份,欲證明其住院時間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8月11日,共計住院126天,出院后醫囑休息2個月,共休養186天。3、楊根學診斷證明1份、出院證2份、住院收費單1份,欲證明其住院時間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8月19日,二期住院時間為2006年4月17日至2006年5月22日,共計住院170天,出院后醫囑休息3個月,共休養260天。4、林利偉診斷證明2份、出院證2份,欲證明其住院時間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7月13日,二期住院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6月7日,共計住院119天,出院后醫囑休息5個月,共休養269天。5、陳勝利診斷證明1份、出院證2份,欲證明其住院時間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8月3日,共計住院118天,出院后醫囑休息3個月,共休養208天。6、張潔診斷證明2份、住院證1份、出院收費單1份,欲證明其住院時間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8月1日,共計住院116天,出院后醫囑休息3個月,共休養206天。7、祝自強診斷證明2份、出院證1份,欲證明其住院時間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6月4日,共計住院58天,出院后醫囑休息3個月,共休養148天。8、張新華診斷證明2份,出院證1份,欲證明其住院時間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17日,共計住院10天,出院后醫囑休息1個月,共休養40天。9、李強診斷證明1份、出院證1份,欲證明其住院時間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18日,共計住院11天,出院后醫囑休息3個月,共休養101天。10、劉項琴診斷證明1份、出院證1份,欲證明其住院時間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22日,共計住院15天,出院后醫囑休息1個月,共休養45天。11、趙永煒診斷證明2份、出院證1份,欲證明其住院時間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22日,共計住院15天,出院后醫囑休息1個月,共休養45天。12、蔡偉診斷證明1份、出院證1份,欲證明其住院時間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21日,共計住院14天,出院后醫囑休息半個月,共休養29天。13、李光生診斷證明1份、出院證1份,欲證明其住院時間為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17日,共計住院10天,出院后醫囑休息半個月,共25天。14、劉心志住院收費單1張,欲證明其住院2天。15、李江住院收費單據1張、門診收費單2張,欲證明其住院2天。16、薛青峰診斷證明1份、住院收費單1張,欲證明其住院2天。17、張朝暉門診收費單7張,欲證明休養7天。18、曹麥庫門診收費單1張,欲證明休養1天。19、張壽西門診收費單1張,欲證明休養1天。20、潘曉兵門診收費單2張,欲證明休養2天。21、張建生門診收費單1張,欲證明休養1天。22、張劍門診收費單2張,欲證明休養2天。23、張志理門診收費單1張,欲證明休養2天。24、李高智門診收費單2張,欲證明休養2天。25、李安珍門診收費單1張,欲證明休養1天。26、田寶群門診收費單2張,欲證明休養2天。27、王史堂門診收費單1張,欲證明休養1天。28、賈月華門診收費單1張,欲證明休養1天。29、楊薇華門診收費單2張,欲證明休養2天。并提供以上人員的工資證明。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旅行社責任保險條款第二條規定:“在本合同期限內,因被保險人的疏忽或過失造成被保險人接待的境內外旅游者遭受下列經濟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依據此條可以看出,保險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的前提條件是由于被保險人的疏忽或過失給旅客造成的損失,依法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就本案看,造成游客受傷的原因是駕駛員李文松雨天未按規定降低行駛速度失控翻車。而在此事故中,原告春秋旅行社是沒有任何過失的,其過錯是洛陽第二運輸公司造成的。2、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等沒有依據。原告以受傷旅客發生誤工費、護理費,要求保險公司賠償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首先,所謂的旅客是三門峽市土地局的公務員,是在其單位開展共產黨員先進性教育活動中,外出參觀學習過程中受到的傷害,屬于因工受傷,單位是不應該扣發因工受傷人員的工資的。事實上,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受傷旅客已被扣發工資的事實,故沒有誤工費。護理費就更不存在,原告主張護理人員也是本單位工作人員,本單位人員護理本單位工傷人員,單位就不應該扣發護理人員的工資。同時,原告也沒有實際支付這些費用,就更不應該讓保險公司賠償這部分費用?!侗kU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的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對于財產保險,保險公司承擔的是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后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對被保險人沒有實際發生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是不予賠償的。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5年3月11日,春秋旅行社與保險公司簽訂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保險費4000元,保險期限為2005年3月12日至2006年3月11日。2005年4月8日,春秋旅行社組織三門峽市國土資源局的工作人員乘坐洛陽第二運輸公司的車輛到西柏坡考察學習,當車輛行駛至連霍高速公路645KM南半幅時,車輛失控側翻,造成乘客28人不同程度受傷。其中旅客27人,旅行社工作人員1人。春秋旅行社因保險理賠與保險公司不能達成協議,隨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其受傷旅客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費用共計30萬元。
本案在審理期間,春秋旅行社向本院申請先于執行,200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05)湖民一初字第693號民事裁定,裁定扣押保險公司現金30萬元。該裁定在執行中實際扣押18萬元,并于同年4月21日由春秋旅行社從本院將該18萬元領走。2005年6月31日春秋旅行社向本院申請中止本案的審理,理由是,受傷病人現仍在醫院診治,相關票據無法向法院提供。同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05)湖民一初字第693號裁定書,裁定本案中止訴訟。
本案在審理期間,春秋旅行社以洛陽市第二運輸公司沒有完全履行運輸合同為由,將該運輸公司訴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湖民一初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判決洛陽第二運輸公司賠償春秋旅行社為搶救病人墊付的款項:醫療費175857.9元、從鞏義送剩余人員返回三門峽費用2550元、接送受傷人員家屬往返于鞏義與三門峽費用5700元、病人家屬在鞏義的食宿費用9580元、為處理此次事故春秋旅行社另花的住宿費和餐費以及過路費等共計7711.13元,上述共計201399.03元。該判決已執行完畢。
綜上,除林利偉、楊根學的醫療費為13809.05元沒有得到賠償外,其余受傷旅客的醫療費、交通費、食宿費均已在(2006)湖民一初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中得到賠償。
另查明,本案事故受傷人員在住院期間由春秋旅行社派工作人員護理,該工作人員及其工資為尹蒙1800元/月、蘆華1800元/月、王倩1600元/月、侯雪平1050元/月、邢志紅1050元/月、張元1050元/月、趙丹1050元/月、律楊1050元/月、王亞歌1600元/月、鄭冰1050元/月、何美950元/月、楊華650元/月、趙婷婷1050元/月、王金婷1050元/月、蔣晨昕1050元/月。以上人員的月平均工資為1190元。
另查明,在本案的事故中,1、劉書榮住院126天,出院醫囑休息2個月,共計186天。2、楊根學住院170天,出院后醫囑休息3個月,共計260天。3、林利偉住院119天,出院后醫囑休息5個月,共計269天。4、陳勝利住院118天,出院后醫囑休息3個月,共計208天。5、張潔住院116天,出院后醫囑休息3個月,共計206天。6、祝自強住院58天,出院后醫囑休息3個月,共計148天。7、張新華住院10天,出院后醫囑休息1個月,共計40天。8、李強住院11天,出院后醫囑休息3個月,共計101天。9、劉項琴住院15天,出院后醫囑休息1個月,共計45天。10、趙永煒住院15天,出院后醫囑休息1個月,共計45天。11、蔡偉住院14天,出院后醫囑休息半個月,共計29天。12、李光生住院10天,出院后醫囑休息半個月,共計25天。13、劉心志休息2天。14、李江休息2天。15、薛青峰休息2天。16、張朝暉休息7天。17、曹麥庫休息1天。18、張壽西休息1天。19、潘曉兵休息2天。20、張建生休息1天。21、張劍休息2天。22、張志理休息2天。23、李高智休息2天。24、李安珍休息1天。25、田寶群休息2天。26、王史堂休息1天。27、賈月華休息1天。以上共有12個人住院,共計住院782天,共計休息780天;共有15人沒有住院,但共計休息29天。
另查明,2005年12月31日,三門峽市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變更為三門峽春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的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原告春秋旅行社主張受傷旅客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本院確認如下:林利偉、楊根學的醫療費13809.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20元計算,12個人共住院782天,計算為20×782=15640元。營養費按每天20元計算,12人住院782天,27人休息809天,計算為1591×20=31820元。護理費,參照護理人員的月平均工資1190元。27人的護理時間為1591天,護理費為1591×1190÷30=63109.67元。上述費用系該事故損失支出,應當予以支持。春秋旅行社主張誤工費,因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受傷旅客因事故而受到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春秋旅行社主張因發生事故致使之前與安陽中國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約定的接待取消,造成各項損失共計10200元,因為該項損失不屬于本案雙方在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項,故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春秋旅行社主張楊薇華的損失,因為楊薇華不屬約定的旅客,不屬于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故對該項主張不予支持。春秋旅行社還主張部分受傷旅客的后期治療費,因該部分費用沒有實際發生,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處理,本案不予審理。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參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第三條的規定,“本規定所稱旅行社責任保險,是指旅行社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保險公司對旅行社在從事旅游業務經營活動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財產遭受損害應由旅行社承擔的責任,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行為”。故對被告保險公司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分公司賠償原告三門峽春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共計124378.72元。因本院先于執行被告保險公司18萬元,且已支付給原告春秋旅行社,故本項視為已履行,不再另行支付。
二、駁回原告三門峽春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20元,先予執行費5400元,共計15920元,原告春秋旅行社負擔5000元,被告保險公司負擔109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秦 志 強
審 判 員 胡 原 鋒
人民陪審員 符 新 強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