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
代表人:沈某,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浙江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戴某,男,1988年出生,漢族,駕駛員,戶籍所在地江蘇省豐縣,現在寧波市望春監獄服刑。
被告:陳某,男,1967年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被告:某物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告平安保險公司為與被告戴某、陳某、某物流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俞 f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戴某、陳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物流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安保險公司起訴稱:原告與被告某物流公司就車牌號為魯***掛號的重型普通半掛車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保險期限為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2011年2月21日,被告戴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浙***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魯***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在鄞縣大道第三檢測站路口與受害人張甲相撞,導致張甲死亡,車輛損壞的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戴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張甲親屬起訴后,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鄞民初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受害人親屬張乙、張丙、蔣某損失中的110 000元;該案經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現原告已將該款項匯入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履行了判決義務。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因戴某系無證駕駛的肇事人,陳某系肇事車輛實際車主,某物流公司系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及肇事車輛掛靠單位,現請求判令三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墊付款110 000元。
被告戴某答辯稱:發生事故是事實,對原告訴請無異議。
被告陳某答辯稱:自己不是實際的車輛所有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物流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一份,用以證明某物流公司就浙***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與原告訂立保險合同的事實。
2. 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以證明交通事故發生情況及戴某無證駕駛負事故全責的事實。
3.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書和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甬鄞民二終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用以證明法院判決由原告墊付交強險 110 000元的事實。
4.銀行轉賬憑證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已經向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匯入110 000元的事實。
上述原告提交的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戴某、陳某均無異議,經審查,上述證據均無明顯瑕疵,本院均予認定。
根據上述原告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原告與被告某物流公司就車牌號為魯***掛號的重型普通半掛車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保險期限為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保單注明該車行駛證上登記的車主為陳甲。2011年2月21日,被告戴某無證駕駛浙***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魯***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在鄞縣大道第三檢測站路口與受害人張甲相撞,導致張甲死亡,車輛損壞的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戴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張甲親屬起訴后,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鄞民初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故發生時,本案陳某系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且指示被告戴某駕駛車輛,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戴某系為被告陳某無償提供勞務,但存在重大過失,應承擔連帶責任;并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受害人親屬張乙、張丙、蔣某損失中的110 000元;該案經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原告已將110 000元匯入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履行了判決確定的義務。
另查明,在(2011)甬鄞民初字第408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本案原告曾以某物流公司系本案肇事車的掛靠單位和被保險人為由申請追加某物流公司為被告,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以某物流公司不是該車掛靠單位,以及肇事車輛已經轉讓并交付給陳某,陳某應視為該車的被保險人為由裁定駁回了原告的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戴某系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作為交強險的保險人,在依法承擔交強險墊付責任后,有權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向致害人追償。前案生效判決已經認定:事故發生時,被告戴某系受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陳某指示駕駛車輛,且系為陳某無償提供勞務,故陳某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戴某雖系無償提供勞務,但存在重大過失,應承擔連帶責任;故對原告請求被告戴某和陳某連帶返還墊付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某物流公司系肇事車輛掛靠單位,并無事實依據;原告以某物流公司系被保險人請求向其追償墊付款,亦無法律依據;故對于原告請求某物流公司承擔連帶返還義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戴某、陳某連帶返還原告平安保險公司墊付的賠償款110 000元,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平安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 500元,減半收取1 250元,由被告戴某、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費通知書七日內,憑判決書到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俞 f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