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鄞州區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
代表人:朱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竺某,浙江康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戎某,浙江康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廣博賽靈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
法定代表人:舒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某鑫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總經理。
上述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寧波市誠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為與被告某廣博賽靈公司(以下簡稱廣博賽靈公司)、某鑫洋公司(以下簡稱鑫洋公司)、秦某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志剛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于2011年9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被告廣博賽靈公司、鑫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被告秦某到庭參加訴訟。庭后,本院根據原告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的申請,依法裁定準許原告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撤回對被告秦某的起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起訴稱:鑫洋公司就浙BG8350牽引車和浙BH050掛半掛車向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各一份,保險期間均為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2010年12月29日,廣博賽靈公司的駕駛員秦某醉酒后駕駛上述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周康其死亡。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侖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判決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賠償周康其的近親屬死亡賠償金22萬元,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已履行了上述義務。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的規定,保險公司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廣博賽靈公司、鑫洋公司連帶賠償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22萬元。
被告廣博賽靈公司、鑫洋公司共同答辯稱:一、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僅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才享有追償權,法律并未規定保險標的造成他人損害的,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享有追償權;二、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對案外人的賠償是根據《交強險條例》規定的責任限額范圍內的賠償,是其自身的法定賠償義務;三、廣博賽靈公司、鑫洋公司并非《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致害人,本案中的致害人為駕駛人秦某,根據該規定,保險公司有權向致害人追償的范圍亦僅限于交強險范圍內墊付的搶救費用,而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對案外人賠償的是死亡賠償金22萬元,并不具有對廣博賽靈公司、鑫洋公司追償的權利。綜上,請求法院駁回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對廣博賽靈公司、鑫洋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交強險保險單及機動車行駛證各2份,以證明鑫洋公司就浙BG8***牽引車和浙BH***掛半掛車向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的事實;
2.(2011)甬侖民初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書1份,用以證明廣博賽靈公司的駕駛員秦某駕駛被保險車輛造成周康其死亡的交通事故,北侖法院判決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受害人近親屬22萬元的事實;
3.網上銀行電子回單1份,用以證明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已履行了上述生效判決書所確定的付款義務的事實。
對原告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廣博賽靈公司、鑫洋公司質證后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被告廣博賽靈公司、鑫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綜合認證如下:
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提交的證據1、2、3, 廣博賽靈公司、鑫洋公司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該些證據與本案爭議處理亦相關聯,故本院對該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p>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本院認定下列事實:
鑫洋公司就浙BG8***重型半掛牽引車和浙BH***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于2010年4月16日向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各一份,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各為11萬元,被保險人為鑫洋公司,并特別約定行駛證車主即所有權人為廣博賽靈公司,鑫洋公司與上述車輛的關系是使用,保險期間為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上述車輛實際由廣博賽靈公司與鑫洋公司共同使用。
2010年12月29日12時29分許,廣博賽靈公司的駕駛員秦某醉酒后駕駛浙BG8***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掛浙BH050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沿疏港二通道自北往南行駛至0km+500m附近路段時,與同方向右側由冉朝懷駕駛的浙BRW***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并將乘坐浙BRW***普通二輪摩托車的周康其碾壓,造成周康其死亡、冉朝懷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秦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死者周康其的近親屬胡玲利、周挺于2011年1月14日向北侖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廣博賽靈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并要求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經北侖法院判決認定該次事故的損失包括死亡賠償金547 360元、喪葬費15 645元、誤工費1 000元、交通費600元、住宿費9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合計585 565元,并判決由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死亡賠償金22萬元,由廣博賽靈公司賠償其余損失365 565元。判決生效后,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已履行了上述付款義務。
本院認為:鑫洋公司就其使用的浙BG8***重型半掛牽引車和浙BH***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向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分別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督粡婋U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上述規定,保險公司對其墊付的搶救費用享有追償權,但對其已向受害人賠付的死亡賠償金是否也享有追償權,沒有明確規定。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駕駛人醉酒駕駛被保險車輛致人死亡,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向受害人近親屬賠付死亡賠償金后,是否享有追償權,如享有追償權,可向哪些人追償。本院認為,雖然《交強險條例》沒有直接規定保險公司在駕駛人醉酒駕駛的情形下對外支付死亡賠償金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但是不論從整體上分析該條例,還是從侵權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上考慮,致害人理應承擔終局性的賠償責任。第一,《交強險條例》以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獲得賠償為目的,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中當場死亡,搶救費用的支付已不存在,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應當依法、依約向受害人近親屬先行賠付有關費用。根據《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既然保險公司對墊付的搶救費用可以追償,根據“舉輕以明重”的原理,死亡傷殘賠償金當然也應該可以追償。第二,從《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將無證駕駛、醉酒駕駛、被保險人故意肇事等共同列舉來看,該條實質上是關于交強險除外責任的規定,它與《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一般規定一起,旨在充分保護受害人利益的同時,兼顧保險公司利益,以制約被保險人的違法行為,意在防范被保險人的道德風險,保障交通安全。第三,根據侵權法原理及有關規定,人身損害賠償以過錯為基本的歸責原則,造成死亡的,致害人依法應當賠償死亡賠償金等損失。因此,如果致害人存在《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的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情形,保險公司向受害人承擔的交強險賠付責任應屬于一種墊付責任,墊付之后應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以體現過錯方的終局性賠償責任。據此,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有權向致害人秦某追償其已墊付的死亡賠償金22萬元,但秦某屬執行職務行為,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依法應由其單位廣博賽靈公司承擔。被保險人與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被保險人應對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的損害賠償承擔連帶責任,故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墊付有關費用后,可追償的義務主體應包括被保險人,即應由致害人承擔直接的返還責任,被保險人對此應承擔間接的連帶責任。據此,作為涉案交強險被保險人的鑫洋公司對廣博賽靈公司承擔的本案民事責任,應負連帶責任。綜上,本院對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博賽靈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人壽財險鄞州支公司墊付款22萬元;
二、被告鑫洋公司對被告廣博賽靈公司的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 600元,減半收取計2 300元,由被告廣博賽靈公司負擔;被告鑫洋公司對被告廣博賽靈公司的上述訴訟費繳納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劉志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庚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