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0524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
委托代理人楊某,重慶索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段某,住重慶市渝北區。
被告段某某,住重慶市渝北區。
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保險公司)與被告段某、段某某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鄭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人保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某、被告段某、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段某于2009年4月28日在我公司為其所有的渝XXXX號車輛辦理交強險。2009年10月11日19時08分,被告段某某駕駛該車行駛至北碚區水土鎮X路段時,與行人曹XX、裴XX、李XX相撞,造成李XX當場死亡,曹XX、裴XX受傷的交通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段某某為醉酒駕車且未開大燈。2010年10月,裴XX、曹XX將原、被告起訴至北碚區人民法院,經該院調解,原告先行代二被告向曹XX、裴XX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了67 608元。根據保險法、交強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段某某系醉酒駕車,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現我公司墊付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故起訴,請求判令二被告連帶支付原告67 608元及資金占用利息(以67 608元為基數、從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為止)。
二被告均辯稱:原告向傷者支付的費用是賠償款并非為被告墊付的款項,且原告向傷者進行賠償是其法定義務,原告不享有向我們追償的權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渝XXXX號轎車系被告段某所有,二被告系父女關系。2009年4月28日,被告段某向原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被保險人為被告段某,保險期限為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賠償限額122 000元(財產賠償限額為2000元)。原告制定的《交強險條款》第九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在本條(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保險人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和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費用清單后,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進行核實。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保險人在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二)駕駛人醉酒的;(三)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四)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2009年10月11日19時08分,被告段某某醉酒后駕駛渝XXXX號轎車從北碚區茍家橋往北碚區灘口方向行駛,該車行駛至北碚區水土鎮X路段時與行人曹XX、裴XX、李XX相撞,造成李XX當場死亡,曹XX、裴XX受傷。2009年10月16日,重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碚區支隊對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段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0年8月23日,曹XX、裴XX分別向北碚區人民法院起訴人保保險公司、段某,要求賠償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2010年10月12日,經北碚區人民法院調解:由人保保險公司賠償裴XX誤工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傷殘補助金、續醫費等共計31 312元(系交強險賠款),由段某賠償裴XX1361.5元;2010年10月12日,人保保險公司賠償曹XX誤工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等共計36 296元(系交強險賠款),由段某賠償曹XX3077元。2010年10月底,原告人保保險公司向裴XX、曹XX支付了賠款共計67 608元。2011年6月2日,被告段某向本院起訴人保保險公司,要求其賠償交強險限額(120 000元)與已賠償部分(67 608元)的差額52 392元。審理中,段某自愿撤回了本次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民事調解書、民事訴狀、交強險條款、北碚區人民法院法庭審理筆錄及證明等在案為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段某向原告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雙方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段某某系醉酒駕駛、其系事故的致害人為由向二被告追償賠償給傷者的67 608元。對此,本院認為,首先,雖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及原告制定的《交強險條款》中均有駕駛人醉酒駕駛保險人只承擔墊付搶救費且有權向致害人追償的規定、約定,但本案中原告支付給傷者的賠償款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等,并非搶救費,且是經北碚區人民法院調解達成的由原告人保保險公司直接向傷者予以賠償的協議,即不屬墊付性質而是原告自愿賠償的性質,原告向被告追償上述費用無法律依據;其次,雖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原告制定的《交強險條款》中均有駕駛人醉酒駕駛保險人只承擔墊付搶救費且有權向致害人追償的規定、約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和第六十二條“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可以看出,以上規定中的“致害人”、“第三者”均不應包括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本案中,被告段某系被保險人、二被告又系父女關系,即二被告間系家庭成員關系,因此原告無權向二被告行使追償權。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490元,減半收取,計74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鄭 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