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陸建華。
委托代理人楊榮成。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港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張幸寧。
委托代理人黃坤寧。
原告陸建華訴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粟煥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榮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黃坤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建華訴稱,2011年2月17日19時許,原告陸建華駕駛桂RLL925小轎車從老鴨山莊路口北面駛出上324國道左轉彎往貴港市城區方向行駛與趙廣和駕駛無牌號二輪摩托車由貴港市往南寧方向行駛至324國道1533KM+450M處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趙廣和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趙廣和受傷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原告預支了20000元,9月15日趙廣和訴至覃塘區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經法院主持下雙方達成就醫療費用款額原告陸建華再支付3.5萬元給趙廣和的和解協議,后趙廣和撤訴。現原告要求被告賠付原告預先墊付的醫療費用,但其均以各種理由予以推脫,不履行賠付義務。為此,原告遂起訴至貴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付原告預先墊付的醫療費用55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平安公司辯稱,根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支付給傷者的醫療費用應當有醫院的收費發票、費用清單、住院出院記錄等相關資料,再到被告處辦理相關的理賠手續;而且交警的事故認定書里認定原告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故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部分的損失,被告按照商業合同相關規定只承擔按照事故責任應由原告承擔的部分賠償責任,同時,事故發生后,被告已預付了10000元給趙廣和。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9時10分,趙廣和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324國道由貴港市往南寧方向行駛,至324國道1533KM+450M處,遇原告陸建華駕駛桂RLL925號小轎車從道路北面老鴨山莊路口駛出上324國道左轉彎往貴港城區方向行駛,因陸建華駕駛機動車不實行右側通行,致使桂RLL925號車前保險杠遇無號牌摩托車右踏腳前護架相撞,造成趙廣和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貴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處理,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貴公交認字[2011]第0005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陸建華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趙廣和在本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趙廣和因事故受傷于2011年7月17日被送往貴港市中西醫結合骨科醫院住院治療,共用去醫療費用112499.77元。趙廣和住院期間,原告陸建華支付醫療費用19000元和伙食費1000元,被告平安公司預付醫療費用10000元。2011年9月15日,趙廣和向貴港市覃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主持調解,趙廣和與原告陸建華達成調解協議,由原告陸建華再支付35000元醫療費給趙廣和,2011年11月29日,原告陸建華將35000元履行款存入貴港市覃塘區人民法院帳戶,同日,趙廣和申請撤回起訴。
另查明,原告陸建華于2010年8月26日向被告平安公司為桂RLL925號轎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險,保險期限均自2010年8月27日零時起至2011年8月26日二十四時止,交強險合同中就保險責任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機動車商業險就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為100000元,不計免賠率。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住院預交金收據、收款收據、(2011)覃民初字第928-1號民事裁定書、農業銀行個人業務結算申請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趙廣和住院費用清單、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陸建華與被告平安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內,原告的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屬于平安公司承保風險,因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符合合同約定的保險范圍,被告應依照約定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交警部門就原告陸建華與趙廣和之間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原告陸建華負主部責任,趙廣和負次要責任的事故認定,客觀公正。對于趙廣和的醫療費用,被告平安公司已經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了10000元。超出賠償額的部分102499.77元,由原告陸建華與趙廣和按照事故責任分擔。原告陸建華先后共支付了54000元醫療費和1000元住院伙食費給趙廣和,未超出其應承擔的責任范圍。按照合同的約定,發生保險事故后,原告有權憑已經向受害人賠償的合法憑證向保險人即本案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有義務將保險賠償款支付給原告,被告平安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給付原告陸建華保險金。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賠償55000元給原告陸建華。
本案受理費1175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為588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港中心支公司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在本案生效判決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粟 煥 玲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何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