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郭金吾,男,生于1970年1月30日,漢族,住河南省內鄉縣大橋鄉磙子崗村。
委托代理人 郭金榜,男,漢族,生于1968年4月,系原告郭金吾之哥,住河南省內鄉縣城關鎮。
被 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孫國華,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 王新華,男,河南大法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郭金吾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鄉支公司(以下簡稱財險內鄉支公司)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金吾訴稱:我所有的豫R42988(掛車豫R9528)重型半掛運輸車輛,于2011年3月2日在被告處投交強險2份、商業險2份,保險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2011年4月24日,該車輛在陜西丹鳳縣界的312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1300KM+8.7m處,與相對方向李新民無證駕駛的陜H86884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李新民當場死亡、兩車有損的交通事故,經丹鳳縣公安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我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新民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經丹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解并達成協議,由我賠償李新民家屬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摩托車修理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失費、交通費計196600元。為處理此事故,我先后支付交通費4000元,鑒定費、停車費、尸檢費2790元和我的車輛損失費1700元。當我持有關手續到被告處申請理賠時,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脫不予理賠,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我的各項損失20509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相關費用。
原告為使自己的訴訟請求成立,向本院舉證如下:
1、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事故發生和責任劃分情況。
2、賠償清單,證實賠償數額和項目。
3、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證實原告郭金吾駕駛資格合法。
4、死者李新民的身份信息及死亡戶籍注銷證明,證實死者的基本情況。公安交警部門和公安派出所證明各一份,證實死者李新民的養父趙永倉同死者李新民系養父子關系,死者李新民養父的身份證明和死者母親的身份證明等,證實被扶養人的基本情況。
5、尸檢報告,證實死者死于顱腦損傷。
6、證明一份,證實死者李新民系陜西丹鳳縣忠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在該企業務工五年余,應參照城鎮戶口計算死亡賠償金。
7、交通警察部門主持下原告同死者家屬達成的調解書,證實原告賠償死者家屬196600元賠償金。
8、收據、諒解協議、賠償協議,證實原告已對死者家屬進行了賠付,并征得死者家屬的諒解。
9、四份保單和四份收據,證實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各兩份。
10、陜西省保險部門和河南省保險部門確認死者的車損為875元,原告的車損為1700元。
11、事故鑒定費1200元,尸檢費800元,死亡照相費100元,事故車輛停車費690元,為處理事故的車輛加油2100元,過路費425元。其他3475元,共計8790元。
被告財險內鄉支公司辯稱:豫R42988重型半掛和豫R9528在我處投保屬實,但事故發生后,原告同死者家屬達成的賠償協議及數額未通知我公司,其數額是否合理應有證據支持。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我公司不應承擔訴訟費,死者的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戶口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不應支持。精神撫慰金原告請求3萬元過高,應有法院酌情支持。對原告因處理事故產生的費用,不應得到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對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①③④⑤⑦⑨⑩,被告不持異議,合議庭對此按有效證據使用。對原告提供的證據②,被告對喪葬費不持異議;對死亡賠償金有異議,認為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戶口計算;對被扶養人生活費認為不應保護;對精神慰撫養認為3萬元過高;對事故處理費有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⑥有異議,認為缺少勞動合同和工資表予以印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②⑥,合議庭參考使用。對原告的證據⑧,被告對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部分項目不應得到保護,對此證據合議庭參考使用。對原告的證據⑾,被告對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述原告因處理事故產生的費用,不應得到支持,對此證據合議庭參考使用。
依據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和本院認定的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1年4月24日,原告的豫R42988(掛車豫R9528)車輛在運輸途中,沿陜西省丹鳳縣312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1300km+8.7m處,與相對方向李新民無證駕駛的陜H86884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李新民因顱腦損傷當場死亡, 2011年4月27日,丹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3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郭金吾未實行右側通行占道引起事故發生應負主要責任,死者李新民未確保安全、無證駕駛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新民的車損經丹鳳保險公司確認為875元,原告的車損經被告方確認為1700元,2011年6月3日,原告同死者家屬經丹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調解達成協議,原告郭金吾一次性賠償死者李新民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摩托車修理費共計196600元。原告郭金吾的豫R42988/9528重型半掛貨車于2011年3月2日在被告處入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兩份,同時該車還入有商業險兩份,其中一份機動車損失限額為47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為50000元,并投有兩項不計免賠。另一份機動車損失保險為93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為300000元,并投有不計免賠。原告為處理事故支出了事故鑒定費1200元,尸檢費800元,死亡照相100元,事故車輛停車費690元,共計2790元。死者李新民,生于1957年4月,男,住陜西省丹鳳縣花瓶鄉趙灣村上灣組60號,農業戶口,從2006年3月起至2011年4月24日死亡止,在陜西省丹鳳縣忠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1800元,食宿在該公司。死者李新民之母楊梅娃,生于1938年8月,農業戶口,養父趙永倉,生于1934年10月,農業戶口,李新民早年隨母改嫁到趙永倉家,趙永倉除養子李新民外,無子女,李新民無其他兄弟姐妹。原告向受害者家屬支付賠償款后,持有關手續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種種理由拒賠,為此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205090元。庭審中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各持己見,達不成協議。
另查明:陜西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喪葬費標準為17149.5元,陜西省2010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9695元,陜西省2010年度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3794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雙方的陳述和本院認定的有效證據及本院的庭審筆錄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過錯比例,分擔責任。該案事故發生后,原告已同死者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并支付了死者家屬19660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故原告向受害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后,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應向原告給付保險金,以保障原告因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受到的利益減損。給付保險金是保險人應當履行的基本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或保險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時,保險人應支付給被保險人保險金。原告向被告理賠時,被告以種種理由拒賠是錯誤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被告應承擔向原告支付合理的賠償責任。依照交通警察部門對責任的劃分,原告承擔主要責任,受害人承擔次要責任,應先從交強險中賠付,不足部分,按7:3的比列承擔。由于原告在被告處入有兩份交強險,主車和掛車同該次事故的發生互為因果,故死亡賠償金和財產損失應以224000元為限。對原告請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獲得賠償的項目和數額,本院審查認定如下:
1、死者李新民喪葬費,陜西省2010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4299元,應為34299元÷2=17149.5元。2、死者李新民的死亡賠償金:①陜西省2010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5695元,李新民生于1957年4月,應按20年計,李新民生前系陜西省丹鳳縣忠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職工,應參照城鎮居民的標準為:20年×15695元=313900元。②被扶養人生活費,死者之母楊梅娃,73歲,農村戶口,按五年計算養父趙永倉,77歲,按五年計算,二人均為農村戶口,陜西省2010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每年3794元,應為10年×3794元=37940元。故死亡賠償金應為351840 元。3、受害人家庭成員的精神慰撫金,考慮到死者李新民之死而給其家人造成實際精神打擊,本院酌定為2.5萬元。4、死者的車損經保險部門核定為875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的車損經保險部門核定為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處理事故的鑒定費、照相費、尸檢費、停車費共計279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的交通費,根據該案實際,本院酌定為1000元。上述費用從交強險的224000元中,賠付死者李新民的喪葬費17149.5元、死亡賠償金351840元、車損75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已向受害者家屬賠付了196600元,未超出上述限額和交強險限額,本院對原告支付受害者家屬的196600元予以支持。關于原告的車損和處理事故的費用及停車費、交通費計5490元,從商業險中由被告予以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鄉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郭金吾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各項費用202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5250元,原告郭金吾負擔10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鄉支公司負擔4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郭儒臻
審判員 張建華
陪審員 曹振強
二零一一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 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