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縣人民醫院,住所地范縣新區黃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謝傳文,院長。
委托代理人張永記(曾用名張勇記),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范縣人民醫院職工,住范縣城關鎮金村。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范縣支公司,住所地范縣新區黃河路西段。
負責人王永月,經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范縣人民醫院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范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06月0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0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永記、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縣人民醫院訴稱,2010年12月28日22時30分許,原告單位的司機張永記駕駛“江鈴全順”救護車在范縣十字坡橋南與田文龍發生交通事故,經范縣交警大隊認定,張永記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1年02月24日,經交警隊調解,賠償對方田文龍各項損失11759元。“江鈴全順”救護車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當原告向被告理賠時,被告以種種理由拒賠,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11759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被告單位投保情況屬實,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愿意承擔保險責任。
庭審中,原告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執業許可證、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各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第二組:保險單兩份。證明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損害賠償憑證各一份。證明該事故原告方負全部責任,賠付受害方損失11759元。
第四組:住院證、出院證、診斷證明各一份,收費單據5張,病歷15張。證明受害方住院花費情況。
原告提交的證據經被告質證,被告對第一、二、三組證據無異議,應予以確認。對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提出醫囑單中受害人在2012年01月08日至2012年02月23日期間不顯示任何內容。
被告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四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22時30分許,原告單位職工張永記駕駛范縣人民醫院的“江鈴全順”救護車在范縣十字坡橋南將行人田文龍撞傷,范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永記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田文龍先后在范縣人民醫院住院及聊城市人民醫院檢查治療,住院47天,共花費醫療費8429.77元。經范縣交通警察大隊調解,由張永記賠償田文龍醫療費8429元,誤工費990元,護理費9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江鈴全順”救護車所有人為范縣人民醫院,原告張永記系范縣人民醫院駕駛員,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對受害人田文龍的賠償款張永記已經支付。
本院認為,范縣人民醫院與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屬于有效合同。保險車輛與田文龍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文龍損害賠償責任屬于保險責任,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向原告支付賠償金。受害人田文龍的損失為醫療費8429.77元,誤工費為25197元/年÷365天×47天=3244.55元,護理費為25197元/年÷365天×47天=3244.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天×47天=1410元,以上共計16328.87元。原告訴請的11759元并未超出其合理損失,且不超過交強險保險限額,故對原告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范縣支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范縣人民醫院保險賠償款1175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范縣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段惠敏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 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