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溪市森榮木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南渡鎮義新村雅榔片白甲沖。
法定代表人廖芝榮,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莫春燕,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潘夢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66號。
訴訟代表人謝松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甘清華,廣西益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曾小龍,男,岑溪市人,成年。
原告岑溪市森榮木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經本院審查,追加曾小龍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春燕、潘夢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清華到庭參加訴訟。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芝榮,被告的訴訟代表人謝松民和第三人曾小龍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保期為一年。雇員名單有曾小龍等11名員工。2010年11月26日下午4時左右,曾小龍在正常工作中不慎刨傷左手食指、中指,后被送往岑溪市中醫院住院治療。曾小龍出院后經廣西區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十級傷殘。曾小龍申請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項損失49831元。2011年11月14日,岑溪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由原告付給曾小龍醫療費3366.3元,停工留薪工資1200元,傷殘補助金9905.7元,工傷醫療補助金11320.8元,傷殘就業補助金8490.6元,鑒定費650元,共人民幣34933.4元。裁決生效后,在執行程序中原告按裁決的規定履行了義務。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已由原告墊支給曾小龍因工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共人民幣34933.4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均為復印件)有:1、保險單、雇員明細表各1份,記述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其中,死亡、傷殘每人賠償限額為50000元,醫療費用每人賠償限額為2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為50元或賠償金額的5%,以高者為準。保險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投保的雇員名單有曾小龍等11名員工;2、投保單、雇主責任保險條款各1份,記述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情況;3、發票1份,證明原告交保險費4125元;4、仲裁裁決書1份,記述裁決由原告付給曾小龍醫療費3366.3元,停工留薪工資1200元,傷殘補助金9905.7元,工傷醫療補助金11320.8元,傷殘就業補助金8490.6元,鑒定費650元,共人民幣34933.4元;5、執行裁定書、執行和解協議、收條各1份,證明原告已履行了仲裁裁決書規定的義務。
被告辯稱: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有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約定,死亡、傷殘每人賠償限額為50000元,醫療費用每人賠償限額為2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為50元或賠償金額的5%,以高者為準。對原告訴請曾小龍的醫療費3366.3元無異議。根據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十條和保單所附的雇主責任賠償額度表規定,曾小龍屬于十級傷殘,相對應的賠償最高額度的百分比為1%。因此,傷殘賠償金額為500元(50000元×1%)。本案被告共應賠償給原告的款為3673元[(3366.3元+500元)-(3366.3元+500元×5%)]。
被告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均為復印件)有:1、保險單、雇員明細表各1份,記述的內容與原告提供的證據1同;2、雇員清單1份,記述雇員的工種為石材加工;3、投保單1份,記述在你填寫本投保單前請先詳細閱讀雇主責任保險條款。其中,投保人聲明欄亦記述,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保險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蓋岑溪市森榮木業有限公司印章;4、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份,該條款第十條約定:“在保險有效期內,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件,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提供的雇員名冊,對發生傷、殘、亡的雇員按下列標準賠償:(一)死亡、永久喪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保單所附傷殘賠償額度表規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險員工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賠付。(三)醫療費用:保險人賠償包括掛號費、治療費、手術費、床位費、檢查費(以300元為限)及非自費藥費部分……”。5、雇主責任賠償額度表1份,記述一級傷殘按保單規定賠償最高額度的100%,十級傷殘按保單規定賠償最高額度的1%。
本院調查取得的證據(為原件)有:詢問曾小龍的筆錄1份,其陳述其已得到原告的賠償,對保險公司的賠償款則由原告領取,因為又是原告投保的。
經過開庭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4、5無異議,原、被告對本院調取的證據無異議,本院對上述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予以認定。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4、5有異議。認為被告沒有盡到詳細說明保險條款義務,被告沒有把附件雇主責任賠償額度表交給原告。本院認為:投保單中記述被告對保險條款已向原告做了明確說明。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沒有盡到詳細說明保險條款義務之主張,理據不充分,不予支持。保險條款中有約定對死亡、傷殘按保單所附傷殘賠償額度表規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險員工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賠付。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沒有把附件雇主責任賠償額度表交給原告之主張,理據不充分,不予支持。因此,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4、5予以認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0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有效期內,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件,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提供的雇員名冊,對發生傷、殘、亡的雇員按下列標準賠償:死亡、永久喪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保單所附傷殘賠償額度表規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險員工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賠付。醫療費用:保險人賠償包括掛號費、治療費、手術費、床位費、檢查費(以300元為限)及非自費藥費部分。一級傷殘按保單規定賠償最高額度的100%,十級傷殘按保單規定賠償最高額度的1%。其中,死亡、傷殘每人賠償限額為50000元,醫療費用每人賠償限額為2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為50元或賠償金額的5%,以高者為準。保險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投保的雇員名單有曾小龍等11名員工。2010年11月26日下午4時左右,曾小龍在正常工作中不慎刨傷左手食指、中指,后被送往岑溪市中醫院住院治療。曾小龍出院后經廣西區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十級傷殘。曾小龍申請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項損失49831元。2011年11月14日,岑溪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由原告付給曾小龍醫療費為3366.3元,停工留薪工資1200元,傷殘補助金9905.7元,工傷醫療補助金11320.8元,傷殘就業補助金8490.6元,鑒定費650元,共人民幣34933.4元。裁決生效后,在執行過程中通過調解,原告已履行了給付義務。
本院認為:原告岑溪市森榮木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合同》是雙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簽訂的,應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在保險期限內原告的員工曾小龍在工作中受傷,發生了保險責任事件,原告亦賠償了曾小龍的損失。因此,被告對原告應承擔賠償損失義務。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賠償給原告的款項為:1、醫療費用為3366.3元;2、傷殘賠償金額為500元(50000元×1%)。上述1、2項合計為3866.3元。扣除免賠額193.3元(3366.3元+500元×5%)后被告實際應賠償給原告的款項為3673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應賠償醫療費用、傷殘賠償金等共人民幣3673元給原告岑溪市森榮木業有限公司。
本案訴訟受理費673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336.5元,由原告岑溪市森榮木業有限公司負擔1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負擔236.5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趙展煌
二O一二年 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