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述超,男,生于1976年3月29日,個體司機,住麥積區泉湖路華農新區2-401室。身份證號:6205031976032980。
委托代理人:裴曉霞,甘肅紀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區建設路8號中行大樓七樓。代碼:75658210-0。
法定代表人:周建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鳴,男,生于1969年12月15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立宏,男,生于1963年10月17日,漢族。
原告王述超與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趙青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述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曉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劉鳴、王立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述超訴稱:我自有的甘E13658號自卸式汽車,在被告處投保,涉保險種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2011年8月30日上午11點半左右,我雇傭的司機駕駛該車為天水和諧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拉沙石至該公司卸貨時,與該公司HZS180攪拌站發生碰撞,致該攪拌站部件毀損。事故發生后,我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也來人到現場勘察。經被告勘察認為毀損設備并不嚴重,只需維修即可。因該設備屬中聯重科專利性產品,該公司即向中聯重科報案,經中聯重科工程師現場勘察認定,應由其公司指定專業安裝隊對攪拌站斜皮帶中間架B、斜皮帶中間架C進行更換。中間架支撐、左踏板A之踏板、左踏板A之扶手、彎板、防雨罩可由客戶自行校正安裝。中聯重科對整個安裝、更換、維修等費用預估為77030元,我將費用清單交給被告后,被告認為只需維修不需更換,只愿賠償10000余元。為減少因設備毀損給天水和諧建材有限責任公司造成的損失,我先向該公司賠償各項費用7183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于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所以被告應當承擔賠付責任。故我狀訴到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付我保險金7183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辯稱:原告所屬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事故屬實。但該事故的發生是原告雇傭司機故意所為,屬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事由,所以,我公司只賠付較強險中財產損失賠償金2000元,其余部分不予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為其甘E13658號自卸式汽車,在被告處投保;涉保險種有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賠付限額為3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賠付限額為100000元),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零時起至2012年5月17日二十四時止。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規定“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規定“被保險人或駕駛人的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仲裁或訴訟費用等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2011年8月30日上午11點半左右,原告雇傭的司機駕駛該車為天水和諧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拉沙石至該公司卸貨后,該車貨廂未落下行駛,與該公司HZS180攪拌站發生碰撞,致該攪拌站部件毀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派人到現場勘察。因該設備屬中聯重科專利性產品,天水和諧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即向中聯重科報案,經中聯重科工程師現場勘察認定,應由其公司指定專業安裝隊對攪拌站斜皮帶中間架B、斜皮帶中間架C進行更換。中間架支撐、左踏板A之踏板、左踏板A之扶手、彎板、防雨罩可由客戶自行校正安裝。對上述處理意見,同年9月3日,中聯重科以函件形式向天水和諧建材有限責任公司進行了告知。為減少因設備毀損給天水和諧建材有限責任公司造成的損失,原告向該公司賠償配件費用16550元、安裝修理費26800元、吊裝費14600元、運費8000元、安裝與維修費3200元、小配件835元,共計69985元,并支付安裝人員住宿、餐飲、交通費共計1800元,兩項合計71830元。由中聯重科安裝人員及時對攪拌站毀損部分進行了安裝、更換、維修等。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保險索賠,被告未予賠付。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被告提供并經當庭質證、認證,本院依法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原告提供的證據:
1.2011年5月17日,被告給原告出具的《保險單》2份,證實了原告在被告處為其甘E13658號自卸式汽車,在被告處投保;涉保險種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零時起至2012年5月17日二十四時止等的事實;
2.2011年9月3日,中聯重科《處理函》1份,經中聯重科工程師現場勘察認定,應由其公司指定專業安裝隊對攪拌站斜皮帶中間架B、斜皮帶中間架C進行更換。中間架支撐、左踏板A之踏板、左踏板A之扶手、彎板、防雨罩可由客戶自行校正安裝等的事實;
3.稅務《發票》4份、小配件《清單》1份,證實對攪拌站毀損部分進行安裝、更換、維修等,應支付的配件費用為16550元、安裝修理費為26800元、吊裝費為14600元、運費為8000元、安裝與維修費為3200元、小配件費為835元,共計69985元的事實。
4.《照片》1組,證實中聯重科安裝維修被毀壞設備期間現場施工的事實;
5. 天水和諧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1份,證實原告為其支付所毀損的設備安裝維修費用的事實。
被告提供的證據: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證實該條款規定“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的事實;
2.《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證實責任免除部分規定“被保險人或駕駛人的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仲裁或訴訟費用等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行使各自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本案中,被告以本案所涉事故的發生系原告雇傭的司機故意所為,拒絕對該起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賠付,對此,原告不予認可,被告也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因此,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付保險金的訴請依法成立,但賠償的數額,依照保險法相關規定,只賠付保險事故發生后安裝維修被毀壞設備時產生的直接損失,對產生的住宿、餐飲、交通費等,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付原告王述超保險金69985元;
二、駁回原告王述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94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797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趙青霞
二0 一 一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