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龍偉,男,1982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懷強,南樂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宏偉,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龍偉訴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玉民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理人李懷強,被告平安保險公司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的豫J68531、豫J3094掛大型貨車掛靠在南樂三興貨運有限公司,并以該公司名義于2010年11月25日在被告處分別投保了主掛車的交強險和商業各項保險。
2011年4月4日21時59分,原告駕駛該車行駛到104國道溫州市境內麗岙下川段,與第三人劉愛軍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相撞,導致劉愛軍車輛的乘坐人楊玉蘭當場死亡。經溫州市交警支隊認定負同等事故責任,當地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原告賠償了第三者各項損失338476元,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交強險保險金,尚余118476元拒絕支付,請求支付保險金118476元,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與受害人的調解協議沒有經過保險公司同意,保險公司只對原告賠償受害人合理的損失予以賠付,其自愿賠償對方不屬于保險范圍,由原告自行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龍偉的豫J68531、豫J3094掛掛靠在南樂三興貨運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1日,原告以南樂三興貨運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為豫J68531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2010年11月12日又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25日為豫J3094掛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5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均涵蓋有不計免賠率。2011年4月4日21時59分許,在104國道線麗岙下川,原告駕駛該車超越前方劉愛軍駕駛的無牌兩輪摩托車的過程中,兩車發生刮擦,導致摩托車側翻,造成坐在摩托車上的楊玉蘭當場死亡。經溫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勘險現場 ,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龍偉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劉愛軍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乘座人楊玉蘭無責任。劉愛軍與楊玉蘭系夫妻關系,住址為張家界市永定區橋頭鄉熊家邏村秦家坡組13號,二人共生育三個女兒,長女劉洋,出生于1999年3月17日,次女劉秋香出生于2004年7月29日,三女兒劉美玲,出生于2005年3月12日。楊玉蘭生前與兄妹三人共同贍養母親劉學英,劉學英出生于1947年1月18日。事故發生后,經當地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原告共賠償劉愛軍338476元,其中死亡賠償金226060元,喪葬費15325元,撫養費205367元,誤工費、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500元,車輛鑒定費1100元,施救費1600元,共計456952元。上述損失由王龍偉在交強險內賠償220000元,其余數額236952元由王龍偉承擔50%即118476元,原告王龍偉賠付受害人338476元。為查明楊玉蘭的死亡原因,溫州律證司法鑒定所接受溫州市交通警察支隊的委托,作出了檢驗報告書,楊玉蘭系交通事故致極重度顱腦損傷而死亡,原告支付鑒定費2500元。為查明事故成因,溫州長順機動車司法鑒定事務所接受溫州市交通警察支隊的委托對碰撞的電動車作出司法鑒定,該電動車屬于機動車范疇,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100元。另查明,浙江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11303元,人均生活消費支出8390元,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0650元。
本院認為,原告王龍偉的車輛掛靠在南樂三興貨運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險投保了相應的保險,并繳納了相應的保費,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承保了該車輛的第三者責任險,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合同約定給予賠償。本案原告王龍偉駕駛被保車輛發生了本次事故,已經當地交通警察支隊確定責任,原告王龍偉應當賠償受害人劉愛軍、楊玉蘭的合理損失,其各項損失應包括死亡賠償金226060元,喪葬費15325元,楊玉蘭的母親應得到楊玉蘭兄妹三人共同贍養,楊玉蘭的三個女兒應得到楊玉蘭及丈夫劉愛軍共同撫養,撫養費應為169198元。原告支付死者楊玉蘭鑒定費2500元,對車輛鑒定費1100元是為查明事故性質和保險標的賠償依據而支付的必要的費用,支付施救費1600元是為減少保險標的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費用。因處理此事故,楊玉蘭的家人從居住地湖南省張家界市趕到事故發生地,支付一定的交通費、住宿費,本院酌定為5000元。上述損失共計420783元,因原告王龍偉的豫J68531、豫J3094掛分別投保了交強險,應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賠償220000元,不足部分200783元應由原告王龍偉、案外人劉愛軍共同承擔,本次事故王龍偉與劉愛軍均為同等責任,且劉愛軍所駕駛的電動車為機動車范疇,因而應由原告王龍偉賠償其中的50%,即100391.5元。原告王龍偉已經支付了各項賠償款,在與受害人調解過程中承擔118476元,擴大了部分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龍偉支付保險金100391.5元。
二、駁回原告王龍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60元,減半征收148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趙 玉 民
二○一一 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喬 亞 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