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蘇志軍,男,1977年10月20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懷強,南樂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分公司,地址,濮陽市黃河路西段。
代表人張自建,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貞,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蘇志軍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趙玉民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理人蘇志軍,被告代理人孔祥貞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訴稱,原告的豫J56210、豫J6234掛大型貨車在被告處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各項保險。2011年3月6日3時50分,原告雇傭的司機左東立駕駛該車行駛到邢臨線與定魏線交叉口,與第三人齊之深駕駛的大貨車相撞,導致雙方車輛損壞,第三者路產門面房及交通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審理,確認原告總損失為144335元,按照事故同等責任50%計算,被告作為承保的保險公司,應支付保險金74167.5元。
被告代理人當庭辯稱,對雙方的保險關系沒有異議,原告的訴請數額應對證據逐一審核。
經審理查明,原告的豫J56210、豫J6234掛于2010年11月22日分別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保險,其中豫J56210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21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500000元,豫J6234掛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95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95000元,均涵有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均為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2010年3月6日3時50分在邢臨線與定魏線交叉口處,原告雇傭的司機左東立駕駛該車沿定魏線由北向向南行駛,與在邢臨線由西向東行駛的齊之深駕駛的大貨車相撞,并造成齊之深所載張玉中經搶救無效死亡,左東立與乘座人屈江及齊之深受傷的交通事故,并造成邢臨線與定魏線交叉路口的交通信號燈、燈標、監控設備及公路南側門市大門、樹木損壞。此事故,經平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勘驗現場后認定,左東立、齊之深均應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蘇志軍為維護自身合法權利在河北省平鄉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1年4月29日平鄉縣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29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蘇志軍的車輛損失為94840元,施救費10300元,評估費2700元,并判令承保齊之深所駕車輛的保險公司賠償了53570元。原告蘇志軍的車輛損失及施救費50570元及評估費2700元未能獲得賠償。同時確認此次事故造成交通信號燈,門市、路面槐樹的損失共計39195元由原告蘇志軍與對方車輛的保險公司共同承擔,經當地法院主持調解,應該由齊之深車輛的保險公司承擔的部分已支付給原告。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礎上簽訂了保險合同,原告依約繳納了相應的保險費,保險合同已成立并生效,雙方應共同遵守。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向原告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此次事故經平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劃分責任并無不當,雙方的事故車輛均負同等責任,并無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經平鄉縣人民法院審理,確認了原告的車輛損失50570元未能獲得賠償,被告保險公司承保原告車輛的機動車損失險,應當支付相應保險金。此次事故,不僅造成事故雙方車輛損壞,還造成交通信號燈、燈桿、監控設備及公路南側門市大門、樹木等損失39195元,應由原告蘇志軍負擔19597.5元(39195元×50%),被告保險公司承保原告車輛的第三者責任險,應向原告支付相應保險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蘇志軍支付保險金70167.5元(50570元+19597.5元)。
二、駁回原告蘇志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50元,減半征收82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趙 玉 民
二○一一 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 向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