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縣營銷服務部。住所地:XX縣XX路XX二樓。
負責人楊志勇,該部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康大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株洲縣人,住XX縣XX鎮XX街X棟XX號。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縣營銷服務部因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縣人民法院(2011)株縣法民二初字第49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縣營銷服務部的主要理由為:上訴人承保的“湘B30927號保險標的車所訂立的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合同爭議方式為“提交株洲仲裁委員會處理”,即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爭議的解決選擇了仲裁程序和途徑,排除了人民法院的訴訟管轄權。被上訴人康大慶舉證的車輛轉讓協議書不具備真實性和合法性,且沒有向上訴人履行告知義務,辦理保險合同變更手續。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康大慶無權向上訴人主張保險理賠。上訴人與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已簽訂書面結案協議書,上訴人的保險賠償責任已經終結。被上訴人即便有權主張保險權利,也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申請,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投保單的保險人為上訴人,被保險人為劉友仁,保險標的物為湘B30927號桑塔納轎車,被保險人劉友仁將該保險車輛轉讓給被上訴人康大慶后,康大慶有權向上訴人主張保險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被告所在地及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均在株洲縣,故原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上訴人向法院提出管轄異議未在提交答辯狀的十五天期間提出,而是在通知開庭的當日提出,上訴人的管轄異議權已滅失。故此,株洲縣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王 虹
審 判 員 成 靜
審 判 員 陽 桂 鳳
二 ○ 一 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歐盧會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