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藤縣支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郭保珍,女,45歲。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藤縣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藤縣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郭保珍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藤縣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8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財保藤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鑒林,被上訴人郭保珍的委托代理人梁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郭保珍于2009年4月16日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藤縣支公司投保了《個體醫生醫療責任保險》,保險金額20000元。保險期限為2009年4月17日零時起至2010年4月1???氖彼故V?嬖歉偈靨滔W南鎮新光村衛生所一名執業鄉村醫生,2009年4月30日,原告接診一位6??∨瞬樅乩に?錚險?銜猩敫哂?寡??嬖?湮財鼉瀆菏靡┯R蟆諍嗽?階至β心低爻一炯型柚乩に欣礁氐菩訪甕柙?酪惹??檀W南衛生院救護車趕到時病人已經死亡。之后梧州市醫學會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認定該醫療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死者家屬向法院起訴,經藤縣人民法院、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不申請醫療過錯鑒定,推定原告承擔對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醫療過錯的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判決原告郭保珍賠償死者家屬經濟損失共25828.36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賠,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20000元。但因被告上下級公司對是否賠償有分歧,認為被保險人的行為屬除外責任,不同意立案賠付。原告郭保珍于2011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依約應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20000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郭保珍于2009年4月16日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藤縣支公司簽訂的《個體醫生醫療責任定額保險合同》是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履行。原告是一名具有合法執業資格的鄉村醫生,梧州市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認定,原告無《醫療機構靜脈用藥證》而為患者進行靜脈輸液治療屬違規行為,但患者的死亡與輸液無直接關系,與醫方工作無因果關系。原告承擔的是對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醫療過錯的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醫療責任保險范圍內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請求,理據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醫療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三款:“被保險人或其他醫務人員從事未經國家有關部門許可的治療護理工作;”的責任免除條款為由,對原告的本案損失不負責賠償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且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就免責條款已盡到明確告知義務。為此,對被告的主張,法院不予采納。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免賠額為5%。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判決: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藤縣支公司支付原告郭保珍保險賠償金19000元。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藤縣支公司負擔。
上訴人財保藤縣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個體醫生醫療責任定額保險》的約定,被上訴人是在無《醫療機構靜脈用藥證》而為患者進行靜脈輸液治療屬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本案中被上訴人的訴請標的是已賠償給死者家屬25828.36元的20000元部分,但這25828.36元不是《個體醫生醫療責任定額保險》第三條約定的賠償范圍,該費用的發生是因為被上訴人在另一件案件中不預交鑒定費而產生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法院推定存在醫療過錯而產生的損失。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郭保珍辯稱:1、上訴人沒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已經就免責條款已經盡到了明確的告知義務。2、答辯人是持有鄉村醫生職業證書,具有上崗資格的鄉村醫生,雖無《醫療機構靜脈用藥證》,但是藤縣衛生局認可鄉村醫生靜脈用藥,醫療機構及鄉村醫生每年均通過衛生局年檢,上訴人作為保險機構,明知上述情況,卻與答辯人簽訂《個體醫生醫療責任定額保險》。3、根據梧州市醫學會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答辯人無《醫療機構靜脈用藥證》而為患者進行靜脈輸液治療雖屬違規行為,但患者的死亡與輸液無直接關系,與醫方工作無因果關系。因為不申請醫療事故過錯鑒定,法院推定存在過錯,該推定是導致答辯人承擔醫療責任賠償的直接原因,符合《個體醫生醫療責任定額保險》的保險賠付責任。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上訴。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為違規行為而導致的醫療事故不予賠償的理由,根據梧州市醫學會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答辯人無《醫療機構靜脈用藥證》而為患者進行靜脈輸液治療雖屬違規行為,但患者的死亡與輸液無直接關系,與醫方工作無因果關系。且上訴人沒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已經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的告知義務。因此上訴人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訴請的標的是因為被上訴人舉證不能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是法院推定有過錯,不屬于保險合同賠償范圍的理由。因雙方并沒有約定法院推定的過錯是免賠的事由,因此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藤縣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莫 少 艷
代理審判員 任 軍
代理審判員 莫 芮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龍 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