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代表人:謝松民,該支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偉,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
原審第三人:梁維防,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財保岑溪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黃偉、原審第三人梁維防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 (2011)岑民初字第7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中國財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勤、被上訴人黃偉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堅、原審第三人梁維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6時許,原告黃偉雇傭的司機梁維防駕駛原告的桂D23228號貨車,在廣東省信宜市白石樂義路段,與陳昌喜駕駛的(搭乘賴彩霞、陳一斌)粵KHD894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昌喜、賴彩霞受傷和二輪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梁維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昌喜、賴彩霞、陳一斌不負事故責任。陳昌喜、賴彩霞受傷后,在信宜市懷鄉中心衛生院住院治療134天,陳昌喜用去醫療費9477.2元,賴彩霞用去醫療費8531.5元。原告的桂D23228號貨車在被告中國財保岑溪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其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2011年5月30日,在信宜市懷鄉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雙方達成賠償協議書,由原告雇傭的司機梁維防代原告一次性賠償受害人陳昌喜、賴彩霞的各項經濟損失4600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根據上述對證據的分析認證,為合法有效證據,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2011年度《廣西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對受害人的各項損失現核實如下(小數點后四舍五入):1、醫療費:陳昌喜的9477.2元+賴彩霞的8531.5元=18009元。2、陳昌喜的護理費8134元(134天×60.7元)。由于陳昌喜的護理人員是非農業人口,按廣西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賴彩霞的護理人員周雪是醫院的職工,原告未提供周雪實際減少收入的依據,因此,對原告核定賴彩霞的護理費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補助費10720元(陳昌喜的134天×40元+賴彩霞的134天×40元)。4、陳昌喜的誤工費7489元(134天×55.89元)。賴彩霞的誤工費3400元。5、交通費酌情支付200元。6、車輛維修費1819元。以上1至6項損失共49771元。原告黃偉與被告中國財保岑溪支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是雙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簽訂的,應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在保險期限內原告投保的桂D23228號貨車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陳昌喜、賴彩霞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雇傭的司機梁維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后通過協商,原告已經賠償給受害人各項經濟損失46000元,致使原告受到損失。依上所述,原告賠償的46000元亦屬于被告應賠付給受害人的數額。因此,被告應在原告投保的桂D23228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的損失46000元。對被告提出的醫療費用超過10000元部分及住院伙食補助費保險公司不承擔賠付責任之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應在原告投保的桂D23228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人民幣46000元給原告黃偉。本案訴訟受理費950元,減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黃偉負擔。
上訴人中國財保岑溪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本案是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應根據合同的約定約束各方當事人的行為。保險條款約定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負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項目。因此,被上訴人只應支付10000元的醫療費,受害人其他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由上訴人自己承擔。陳昌喜的護理人員陳進敏是70歲的老人,根本不符合擔當護工的條件,而且沒有證據證明已支付了8134元陪人工資,一審判決認定的護理費依據不足。受害人陳昌喜的誤工費計算有誤,對陳昌喜的除了發放500元的生活費外,其他的津貼是否被扣除,沒有證據證實。請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訴請的不合理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原審第三人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也沒有提供新證據,本院依法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對賠償限額問題。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了保險金額, 上訴人亦按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來收取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該規定為強制責任保險,不分項計算賠償限額,只要被保險人的損失不超過該保險責任范圍,保險人理應全額賠償。一審判決上訴人在合同約定的不超過保險金額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合理合法。故上訴人主張以合同約定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的分項計算方式, 對醫療費只在10000元限額內賠償給被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陳昌喜的陪人工資問題。上訴人認為護工陳進敏是70歲的老人,根本不符合擔當護工的條件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根據陳昌喜確需護工護理的事實和護理人員是非農業人口,按廣西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陪人工資為8134元合理合法;陳昌喜的誤工費問題。一審判決查明陳昌喜住院治療134天,按其2199.2元/月的工資,扣除已發生活費500元,補差55.89元/天共計7489.26元有事實依據。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陳昌喜的其他的津貼沒有被扣除。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 ,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 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 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 5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蒼梧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莫少艷
代理審判員 任 軍
代理審判員 莫 芮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周炫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