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
負責人彭碧方,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鵬錦,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漢族,住XXX,該公司職員。身份證號碼:X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琳,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漢族,住XXX。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李慧蘭,湖南天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株洲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琳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二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1月10日在本院第八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平安保險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鵬錦、被上訴人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蘭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0年6月7日陳琳將自己新購買的沒有機動車號牌的的昊銳轎車向平安保險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全車盜搶險、指定專修廠特約險等,繳納保險費6173元。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009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0年6月8日零時起至2011年6月7日二十四時止。平安保險株洲中心支公司即向陳琳出具了《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保險業專用發票》、《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機動車輛保險證》各一份。在《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保險業專用發票》、《機動車輛保險證》中,被保險車輛號牌號碼均登記為“湘B-*新”。
2010年8月31日23時30分,陳琳駕駛臨時號牌為臨湘B43445號(有效期至2010年8月28日)的被保險車輛經過株洲市蘆淞區龍泉路段時,與同向行駛的楊強駕駛的湘BA0950號二輪摩托車碰撞,造成乘車人劉妙死亡、楊強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經蘆淞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陳琳負事故主要責任。在蘆淞區交警大隊主持調解下,陳琳已向受害人及其家屬共計賠償42.72萬元(其中劉妙40萬元、楊強2.72萬元,劉妙醫療費除外),被保險車輛經平安保險株洲中心支公司定損為14120元。陳琳處理善后事宜后到平安保險株洲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賠請求,平安保險株洲中心支公司向陳琳賠付交強險共計12萬元外,對于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以陳琳投保車輛的臨時號牌過期,援引《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第三條:“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一)除非另有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的規定,拒絕支付保險賠償金,為此發生糾紛。
另查明,陳琳投保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依法認定為:死者劉妙醫療費17207元、死亡賠償金301686.2元、喪葬費12274.5元、辦理喪葬事宜家屬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酌情考慮2000元;傷者楊強醫療費12186.33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誤工費1836元、護理費16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10元,共計354620.03元。另有車輛損失費14128元。
原審法院認為,陳琳與平安保險株洲中心支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陳琳與平安保險株洲中心支公司應履行合同。由于平安保險株洲中心支公司承保陳琳車輛時新購車輛,被保險車輛號牌號碼均登記為“湘B-*新”, 平安保險株洲中心支公司沒有向陳琳特別提示應當及時上牌,也無證據證明平安保險株洲中心支公司就此免責條款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陳琳作出了相應的提示;同時,陳琳取得了臨時號牌,雖然事故發生時超過了使用期限,但不等同于“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的情形,因此,平安保險株洲中心支公司在陳琳投保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以此理由拒絕賠付保險金,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根據《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十二條“保險車輛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70%”,第二十條“當被保險人應負賠償金額高于賠償限額時:賠償=賠償限額×(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對于車輛損失險:第十一條“保險車輛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70%”。以及陳琳與平安保險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合同約定,不計絕對免賠率。平安保險株洲中心支公司應在陳琳總損失額354620.03元范圍內承擔陳琳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由于保險車輛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按70%承擔,平安保險株洲中心支公司應承擔陳琳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為164234.02元(即234620.03元×70%=164234.02元);車輛損失費14128元在扣除對方車輛應承擔的交強險2000元后,平安保險株洲中心支公司應承擔陳琳車輛損失險為8489.6元【即(14128元-2000元)×70%=8489.6元】,共計172723.62元。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七款、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平安保險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陳琳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64234.02元,車輛損失險8489.6元,共計172723.62元。二、駁回陳琳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874元,減半收取1937元,由平安保險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擔1877元,陳琳承擔60元。
宣判后,平安保險株洲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理由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上訴人以“投保須知”、“特別約定”、“投保人聲明”和“黑體字標注”等方式對合同條款向被上訴人作出了必要、合理的提醒與告知,并以口頭方式對合同的黑體字部分條款(即免責條款)作出了詳細明確的說明,被上訴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登記規定》,違規上路行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及《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一章第三條的約定,上訴人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當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進行改判。
被上訴人陳琳答辯稱:一、被上訴人的車輛在上訴人處購買保險時無機動車臨時號牌,這一事實上訴人是明知的,而且是認可的;二、從本案保險合同的基本條款可知,上訴人事實上已經明確承諾并以合同形式約定對被上訴人無臨時號牌的車輛履行保險合同義務;三、上訴人對免責條款根本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四、上訴人應按約定時間承擔保險責任,被上訴人違反法律法規無牌照上路并非保險合同免于賠償的事由。為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人平安保險株洲中心支公司與被上訴人陳琳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一、上訴人在該責任保險合同中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上訴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作出了特別提示或明確說明。
關于上訴人平安保險株洲中心支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臨時號牌過期的情況下,違規上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依照《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的約定,上訴人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明知被上訴人新購的車輛無合法牌號而接受被上訴人投保,并簽訂合同,且在合同中約定保險期間從合同簽訂之日起生效。故上訴人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應視為其對被上訴人車輛無牌號造成的損失同意履行保險合同義務。上訴人拒絕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向被上訴人作出了特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問題。經查,上訴人陳述其在簽訂合同時對免責條款口頭向被上訴人作出了特別提示和明確說明,但被上訴人對此予以否認,上訴人也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實,故上訴人提出的就合同免責條款已向被上訴人作出了特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金額均無異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55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新 華
審 判 員 胡 蕓
審 判 員 王 丹 茂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林 欣
附本判決所依據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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