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永中法民一終字第6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該公司客服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志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因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顧能輝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益民、魏蓉參加合議庭,于2012年3月13日在本院第二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代理書記員蔣湘擔任庭審記錄。上訴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汪某某,被上訴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9年9月27日19時55分,原告唐某某駕駛湘Mc7732號二輪摩托車搭乘蔣波從零陵往冷水灘方向行駛,行至S217線機場加油站路段時將一橫路行人撞倒。事故發生后,被撞橫路行人于當天被送往醫院治療,至2009年9月28日6時28分左右經救治無效死亡,共花費醫療費15,537.99元,該款由原告支付。2009年9月28日,經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冷水灘大隊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湘永司法鑒定中心(2009)病檢字第001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姓名身份不詳的橫路行人為男性,65歲左右,因交通事故致極重度顱腦損傷而死亡。2009年9月29日,原告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冷水灘大隊交納事故押金15萬元。2009年10月8日,此次交通事故經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冷水灘大隊以冷公交認字(2009)第9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及橫路的無名氏行人對此次事故負同等責任,乘客蔣波不負責任。無名氏死亡后,無人認領,其尸體于2009年11月5日依法火化處理。2011年3月16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冷水灘大隊向原告下發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建議書,建議調解賠償如下:1、喪葬費9,855.48元;2、死亡賠償金58,563元(3,904.2元×15年);3、搶救花費的醫療費15,537.99元,以上共計83,956.47元。同日,原告按照該建議書所列賠償款項,將所交150,000元事故處理押金中的70,190元作為賠償款,交付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冷水灘大隊,并由該大隊出具賠償憑證,注明該款轉入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另查明,原告駕駛的湘MC7732號二輪摩托車于2009年7月7日在被告公司購有保險單號為0943095504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摩托車定額保險單一份,該保單的保險期間自2009年7月8日零時起至2010年7月7日二十四時止。保單的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原判認為,原告唐某某與被告某公司之間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均應按照該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原告駕駛的湘MC7732號二輪摩托車于2009年9月27日所發生的交通事故,在交強險的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對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該摩托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無名氏的人身傷亡,被告某公司應在其保險責任限額內依法予以賠償。同時,基于無名氏尚無親屬出現的現狀,為便于日后無名氏的親屬出現后及時得到賠償,由原告將賠償款先行交付交警部門保存;如長期無人認領,該款項作為無主財產,轉入社會救助基金的行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第八十二條及《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第六條、第二十條的規定,依法應予支持。原告向交警部門交付賠償款的行為,應認定為對受害人承擔了賠償責任。被告應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承擔原告對受害人應負賠償責任范圍內的保險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及湖南省2009—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無名氏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經濟損失為喪葬費11,541元、死亡賠償金67,687.5元(4,512.5元×15年)、醫療費15,537.99元等共計94,766.49元。原告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冷水灘大隊交納的9,855.48元喪葬費及58,563元死亡賠償金,并未超出交強險110,000元的死亡傷殘賠償保險責任限額,依法應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予以理賠;原告已為無名氏支付的15,537.99元醫療費,超出了交強險10,000元的醫療賠償限額,對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對原告的訴請,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主體不適格,及交警部門無權收取賠償款的觀點,于法無據,依法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第八十二條,《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第六條第(七)項、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唐某某保險賠償金78,418.48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2,288元,原告唐某某負擔328元,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760元。
宣判后,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其上訴主要提出:交警部門開具的所謂的收據,不能夠認定被上訴人所交納的款項已轉入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這個機構,應由救助基金單位開具非稅收據;被上訴人墊付的醫療費中在1萬元內是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對于其他的損失,被上訴人沒有實際賠償,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賠償。
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公司與被上訴人唐某某之間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應受法律保護。雙方應按照該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被上訴人駕駛的湘MC7732號二輪摩托車于2009年9月27日所發生的交通事故,在交強險的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對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該摩托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無名氏的人身傷亡,上訴人某公司應在其保險責任限額內依法予以賠償。由于無名氏目前無親屬出現,為便于日后無名氏的親屬出現后及時得到賠償,被上訴人將賠償款先行交付交警部門保存,如長期無人認領,該款項作為無主財產,轉入社會救助基金,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第八十二條及《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第六條、第二十條的規定。二審期間,被上訴人補交了交警部門開具的非稅收據,被上訴人向交警部門交付賠償款的行為,應認定為對受害人承擔了賠償責任。上訴人應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承擔被上訴人對受害人應負賠償責任范圍內的保險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及湖南省2009-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無名氏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經濟損失為喪葬費11,541元、死亡賠償金67,687.5元(4,512.5元×15年)、醫療費15,537.99元等共計94,766.49元。被上訴人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冷水灘大隊交納的9,855.48元喪葬費及58,563元死亡賠償金,并未超出交強險110,000元的死亡傷殘賠償保險責任限額,依法應由上訴人某公司向被上訴人予以理賠。上訴人提出除醫療費以外的其他損失,因被上訴人沒有實際賠償,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賠償的上訴理由,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88元,由上訴人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顧 能 輝
審 判 員 張 益 民
審 判 員 魏 蓉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蔣 湘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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