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渝三中法民終字第0005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郁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鄒某某,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譚某某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2011)墊法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譚某某將自己所有的渝G×××××長安小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業責任險,投保期限為2010年6月23日0時起至2011年6月22日24時止。機動車保險條款(2009年版)載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七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種專業機械車、特種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或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賠償處理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保險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的,保險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賠償處理第十七條“保險人根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比例,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事故責任免賠率:負全部責任的免賠15%,負主要責任的免賠10%,負同等責任的免賠8%,負次要責任的免賠5%。”2010年10月8日16時35分,譚某某駕駛渝G×××××長安小貨車從長龍向高安方向行駛,皮大某駕駛渝G11266輕便二輪摩托車載著柳某某從高安往長龍方向行駛,當行至墊道11KM+500M處兩車相撞,造成皮大某、柳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9日,墊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0)第××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皮大某承擔該次事故主要責任,譚某某承擔該次事故次要責任,柳某某不承擔責任。其后,皮大某、柳某某以譚某某、某保險公司為被告訴至墊江縣法院,2011年6月9日,墊江縣法院作出(2011)墊法民初字第××號民事調解書,確認譚某某賠償皮大某該交通事故損失12537.62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500元;墊江縣法院(2011)墊法民初字第××號民事調解書確認譚某某賠償柳某某交通事故損失6925.17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381元。以上兩份民事調解書均產生法律效力后,譚某某分別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5日按兩份調解書全部履行了調解書確認的賠償義務。后譚某某多次找到某保險公司要求支付保險金,某保險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向譚某某出具拒賠通知書拒絕賠償。譚某某遂訴至一審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其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共計20343.79元,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我公司與譚某某簽訂的保險合同屬實。2、譚某某所有的貨車為營業車輛,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三款第5項之規定,譚某某應具備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但譚某某不具備相應證書,因此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譚某某訴訟的金額不是我公司第三者責任險的理賠金額,根據前述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我公司即便要賠也應在醫療保險范圍內進行賠付,同時依據次責免賠5%。4、譚某某在與我公司簽訂保險單時,我公司已履行了免責條款告知義務,并將保險條款粘貼在保險單背后,譚某某應當知道免責條款的內容,且譚某某已簽字同意。
一審法院認為,譚某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訂立后,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對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中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不予賠付,賠償處理中的醫藥費賠付應按醫保相關標準核算以及不計免賠率條款是否發生效力的問題,雖然保險條款賠償處理中約定了按照《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以及不計免賠率,但該約定內容實際上排除了投保人的權利,故該條款實質上屬于限制對方合同權利的條款,屬于免責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負有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的義務,特別是應使投保人了解保險責任的邊界,明確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范圍。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就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不予賠付,不計免賠率的扣除,醫藥費應按醫保相關標準核算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進行了解釋,不能認定保險人已經對免除其責任的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上述條款,不產生效力。譚某某與案外人皮大某、柳某某發生了交通事故,譚某某依據已生效的墊江縣人民法院(2011)墊法民初字第××號、××號民事調解書分別賠償了皮大某在該交通事故中的損失12537.62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500元,柳某某在該交通事故中的損失6925.17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381元,譚某某實際支付的賠償數額總計為20343.79元,故某保險公司應按此金額賠付給譚某某。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墊江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譚某某保險金20343.79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308元,依法減半收取154元,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墊江支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已經盡到了明確告知義務,保險合同中包括責任免除條款在內的所有條款均應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對本案不應當承擔任何的商業險保險合同責任。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被上訴人譚某某辯稱: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他們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我進行了明確說明,沒有我的簽字。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雙方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訴人以該《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主張免除其在本案中的保險責任,但上訴人在一、二審中均未能舉示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已就《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上訴人在本案中主張免責所據以的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法律效力。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主張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 × ×
審 判 員 × ×
代理審判員 × × ×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