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樂三興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南樂縣城倉頡路南。
法定代表人張瑞霞,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樂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住所,濮陽市中原路與開州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李宏偉,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安繼平,該公司員工。
原告南樂三興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興貨運公司)訴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濮陽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三興貨運公司代理人姚俊庚,被告平安保險濮陽公司代理人安繼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9月23日原告的豫J62699、豫J9097掛解放重型半掛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2011年7月19日,原告的駕駛員駕駛該車在保滄公路138公里+50米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蒙有財死亡,當地公安交警大隊認定,事故雙方均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經當地公安交警大隊調解,原告賠償了受害人195000元,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停尸費、運尸費、電車損失等,但被告僅賠償了原告125130元,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69870元。
被告代理人當庭辯稱,按照法律規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責任,對停尸費、險尸費、鑒定費等損失不再另外承擔,精神撫慰金過高,請求法院重新核對,訴訟費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9時許,在保滄公路138公里+50米(滄縣境內杜林路段),原告的駕駛員張曉川駕駛豫J62699、豫J9097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保滄公路由東向西行駛時,與前方同向行駛左轉彎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蒙有財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蒙有財受傷,自行車損壞。經滄縣公安交警大隊勘驗現場后于2011年8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字書,認定張曉川、蒙有財均負事故同等責任。滄縣公安局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尸體檢驗報告書,認定蒙有財系車禍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蒙有財,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縣杜林鄉權王莊村116號,農民,妻子黃金秀、長子蒙德新,兒媳蒙俊利。2011年8月1日,經滄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調解,原告賠償受害人蒙有財家屬各項損失共計195000元。原告的車輛于2010年9月13日分別在被告平安保險濮陽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河北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為5958元,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2306元。被告平安保險濮陽公司已向原告三興貨運公司支付保險金125130元。
本院認為,原告三興貨運公司與被告平安保險濮陽公司之間簽訂了交強險保險合同,被告平安保險濮陽公司承保了原告三興貨運公司的豫J62699、豫J9097掛二份交強險,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險濮陽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保險條款約定支付相應保險金。原告的駕駛員駕駛該車輛于2011年7月19日發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蒙有財死亡,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蒙有財的家屬應依法得到賠償,其各項損失應包括:死亡賠償金119240元(5958元×20年)、喪葬費16153元(32306元÷12個月×6個月),精神撫慰金,考慮到雙方過錯大小,當地人民居住生活水平狀況等原因,酌定為40000元,共計175393元。原告主張賠償的停尸費、運尸費5000元,應屬于喪葬費用,且無相關證據來印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的賠償電動車損失1500元無相關證據,本院支持。因而,原告賠償受害人蒙有財家屬各項損失195000元,擴大了賠償內容和賠償范圍,不應得到相應的交強險保險金賠償。被告平安保險濮陽公司應向原告三興貨運公司支付保險金175393元與已經支付的保險金125130元折抵后,仍應支付5026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南樂三興貨運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50263元。
二、駁回原告南樂三興貨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玉 民
審 判 員 馮 利 敏
審 判 員 張 和 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向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