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華,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洞口縣黃橋鎮石獅村。
委托代理人劉謀煌,湖南富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邵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陽市邵州路凱軒花園1棟2樓。
負責人:王興旺
委托代理人吳王平,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職員,住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江北大市場10棟5單元406號。
原告李華訴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邵陽中心支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華的委托代理人劉謀煌、被告安邦財保邵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王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華訴稱,2009年11月2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湘E4A867車在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邵陽中心支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號為1200503202009009735。2010年11月4日19:20分,在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新圩鎮,原告駕駛湘E4A867車碰撞受害人石小磊駕駛的摩托車,致石小磊、摩托車乘客張德草受傷,兩車受損。石小磊傷勢嚴重,被緊急送往惠陽區人民醫院搶救,診斷為左肺挫傷、左側第2-8肋骨、右第2肋骨骨折,部分斷端錯位等,住院治療14天,用去醫療費11046元,住院期間陪護1人,出院后需繼續治療、加強營養、全休2個月。張德草被送往惠陽區新圩醫院治療,診斷為左手小指中節指骨骨折、屈肌腱斷裂,住院治療6天,用去醫療費3766元。原告支付了兩受害人的全部醫療費。事故發生當日,經惠州市公安局惠陽區分局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全部責任。2010年11月19日,原告鑒于受害人致殘且需繼續治療,在交警的調解下,與受害人達成了調解書,賠償受害人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等1.8萬元。事發后,原告當即向被告報險,被告派人對事故進行了勘查,被告本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保險金2.8萬元,但2010年11月底,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卻拒絕給予合理賠償。為此,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保險金28000元;2、被告賠償原告維權的必要合理開支4000元;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邵陽中心支公司辯稱,1、本案經法院查明確屬保險責任的,我司愿意在交強險限額賠償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被答辯人應對其主張的訴訟請求提供充分的證據;3、被答辯人起訴的合理開支4000元無法律依據;4、我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19:20分,原告駕駛其所有的湘E4A867輕型廂式貨車在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新圩鎮,與受害人石小磊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碰,造成兩車損壞及石小磊、摩托車乘客張德草兩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當日,石小磊被送往惠陽區人民醫院搶救,診斷為左肺挫傷、左左側第2-8肋骨、右第2肋骨骨折,部分斷端錯位等,住院治療14天,用去醫療費11046元,住院期間陪護1人,出院后需繼續治療、加強營養、全休2個月。張德草被送往惠陽區新圩醫院治療,診斷為左手小指中節指骨骨折、屈肌腱斷裂,住院治療6天,用去醫療費3766元。原告支付了兩受害人的全部醫療費。事故發生當日,經惠州市公安局惠陽區分局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全部責任。2010年11月19日,原告鑒于受害人致殘且需繼續治療,在交警的調解下,與兩受害人達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賠償兩受害人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等18000萬元(已支付)。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要求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支付保險金28000萬元,被告予以拒絕。為此,原告訴來本院。
另查明,2011年8月3日,邵陽醫專司法司法鑒定所對受害人石小磊的傷殘及傷休時間進行了鑒定,審查意見是:“被審查人石小磊左肺挫傷、雙側血胸、左側第2-8肋骨骨折、右第2肋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評定為玖級傷殘。自受傷之日起傷休90日。”。
再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湘E4A867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號為1200503202009009735,保險期間為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及受害人石小磊、張德草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的企業注冊登記資料、事故認定書、原告的駕駛證及機動車行駛證、受害人石小磊、張德草的住院病歷及診斷書和住院收費收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及賠償憑證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一、本案是一起責任保險合同糾紛。對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這一事實,被告不持異議,故雙方之間構成了保險合同關系,且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和責任。二、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規定,因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在交警的調解下已對兩受害人進行了賠償,故被告應該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28000元的請求,并未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時向原告進行理賠,應負本案糾紛的全部責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維權的開支4000元,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四、關于本案訴訟費用的負擔問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本案是因被告未能及時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進行理賠導致的訴訟,所造成的訴訟費用自然是由于被告引起的,故被告理應承擔部分訴訟費用;被告辯稱不應承擔訴訟費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 三 條、第二十一 條 之 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邵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支付原告李華保險金28000元;
二、駁回原告李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 元,由原告負擔50元,被告負擔250元(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 功
二0一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員 張 錫 杲
附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第 二十一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