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成,男。
委托代理人:王毅,男,32歲,漢族,住西峽縣世紀大道中段,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峽支公司仲景路營銷服務部。住所地:河南省西峽縣白羽南路。
法定代表人:楊明志,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志華,河南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該公司法律顧問,特別授權。
原告李海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峽支公司仲景路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中國人保財險公司西峽仲景路營銷部)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杜繼昌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任超、人民陪審員龐智勇組成合議庭,并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8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李海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中國人保財險公司西峽仲景路營銷部的委托代理人趙志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所有的豫R13976貨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一份和第三者責任險30萬元且不計免賠。該車于2012年1月1日在西峽縣和贏停車場自西向東行駛至東南角時,與薛力凡所騎自行車碰撞,造成薛XX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隊事故認定駕駛員原告李海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后經交警隊主持調解,原告與受害人家屬之間達成賠償協議,原告一次性賠付死者家屬35萬元。后原告向被告方申請理賠,被告知對死者的死亡賠償金只能按照農村戶口的標準,雙方為此發生爭議。死者生前在城區三小就讀四年,其父母亦在縣城從事車輛修理多年,原告按照城鎮計算賠償款符合法律規定,且賠償項目合理合法,被告應當予以理賠。現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35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屬實,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等保險。但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為:1.原告未向我公司申請理賠;2.死者系農村戶口,應當適用農村戶口的標準計算賠償金額,對原告多賠償的部分,我公司依法不應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李海成為其所有的掛靠在南陽市威馬運輸有限公司的豫R13976廂式貨車在被告處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附加不計免賠)各一份。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限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
2012年1月1日11時,原告持A2證駕駛的豫R13976貨車沿西峽縣和贏停車場自西向東行駛東南角時,因原告李海成對道路動態觀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文明駕駛,與薛力凡所騎自行車相撞,造成薛力凡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西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西公交認字(2012)第0101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海成負事故全部責任,薛力凡無責任。
2011年1月18日,在西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主持下,原告李海成與死者家屬就事故賠償達成協議,原告李海成賠償死者薛力凡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共計35萬元。同日,原告李海成向死者家屬支付35萬元。
另查:1.薛XX一家四口(父親薛XX、母親李XX、妹妹薛XX)均為農業家庭戶口,薛XX一家長期在城鎮居住(其中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在西峽縣梨園停車場租賃房屋,其父母在租賃房屋處開辦汽車修理門市;2011年3月1日至事故發生時在西峽縣和贏停車場租賃房屋,其父母在租賃房屋處開辦汽車修理門市),其父母主要收入來源于汽車維修業,薛XX從2008年9月1日起在西峽縣城區第三小學就讀至事故發生時,事故發生時讀四年級。
2.2010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5930.26元,職工平均工資為27357元。
以上事實由保險單、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及賠償憑證、薛彥成給原告出具的收條、薛彥成與梨園停車場及和贏停車場簽訂的租賃合同、薛彥成所辦修理門市的營業執照、西峽縣城區第三小學出具的證明、薛力凡在西峽縣城區第三小學的《小學生素質發展報告冊》及開庭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李海成與被告中國人保財險公司西峽仲景路營銷部之間存在真實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原告李海成作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對受害人進行了賠償,可以要求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其進行賠償。薛力凡生前長期在城鎮居住讀書,其父母亦長期在城鎮居住,主要收入來源于汽車維修業,薛力凡應當按照城鎮居民對待,其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應當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薛力凡的死亡賠償金按人身損害賠償的相關標準計算為15930.26元/年×20年=318605.2元;薛力凡的喪葬費為13678.5元;原告李海成已支付的賠償總額減去上述金額剩余17716.3元,應當是原告李海成向受害人近親屬賠償的精神撫慰金,17716.3元作為對死者近親屬的精神撫慰金并未超過合理范圍;故該三項賠償未超過按照相關法律計算的原告李海成應當賠償的數額,亦未超過原告所投保險的賠償限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國人保財險公司西峽仲景路營銷部在原告所投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已支付受害人賠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海成為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一份,精神撫慰金應當由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應由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剩余賠償限額內及第三者責任險(附加不計免賠)賠償限額內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峽支公司仲景路營銷服務部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海成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5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繼昌
審 判 員 任 超
人民陪審員 龐智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聞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