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澤波,男,24歲,廣東省惠來縣東隴中學教師。
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惠來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水江,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偉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惠來縣支公司人身保險股副股長。
委托代理人:黃列豐,惠來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方澤波訴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惠來縣支公司拒付其父簡易人身保險金糾紛案,向廣東省惠來縣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該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原告之父方豐榮,生前系惠來縣食品公司職工。1985年5月12日,方豐榮因病住院,經診斷為膀胱癌。醫院對方豐榮作膀胱部分切除、左輸尿管移植手術后出院上班工作。1986年8月,惠來縣食品公司動員職工參加簡易人身保險,并講明了投保條件。之后,公司為每名職工每月出資2元,方豐榮出資3元,自愿投簡易人身保險5份,保險期限15年,被保險人生存到保險期滿或者被保險人在有效保險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件而致身故,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人民幣1140元;保險單載明癌癥等疾病患者不能投保。保險公司發給方豐榮簡易人身保險證。1987年5月8日,方豐榮急診住院,診斷為上消化道出血──復化性潰瘍,膀胱癌術后轉移,尿路感染,全身衰竭,于8月19日病故。之后,原告憑保險證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以方豐榮隱瞞投保條件,帶病投保,不屬保險責任范圍,只退還保險費,不給付保險金。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訴。
上述事實,有醫院診斷證明,保險公司、食品公司的書證在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惠來縣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方澤波之父方豐榮投保前雖曾患有膀胱癌,但手術后能上班工作。惠來縣醫院對方豐榮的死因結論,并非僅由膀胱癌轉移所致,因此,被告以方豐榮投保時隱瞞投保條件,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是不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根據《簡易人身保險條款(甲種)》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關于“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件而致身故,給付保險金全數”的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全數。據此,該院于1989年6月13日判決:
一、方豐榮與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惠來縣支公司簽訂的簡易人身保險合同有效。
二、被告應給付方豐榮指定的受益人──原告方澤波保險金一千一百四十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第一審宣判后,被告不服,以原審時所持理由向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方豐榮簽訂的簡易人身保險合同明確記載,凡屬患癌癥等疾病者,不得投保。方豐榮投保前已患癌癥,雖經手術治療,但并未根治,不久病情便惡化致死。方豐榮的健康狀況,不符合投保條件。方豐榮隱瞞病情,參加人身保險,根據簡易人身保險條例第七條關于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對投保條件有隱瞞或欺騙事情,保險公司不給付保險金的規定,其民事行為無效。依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被上訴人之父方豐榮的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后,保險公司不負方豐榮身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退還投保人所繳納的保險費。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理由不足,不予采納。原審人民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方豐榮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有效,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
據此,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17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
一、撤銷惠來縣人民法院對該案的第一審判決;
二、上訴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惠來縣支公司應付給被上訴人方澤波退保金人民幣六十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