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周某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2000年7月起至2003年2月止,周某在太保某支公司處從事人壽保險代理業務。2001年3月5日,周某為其本人辦理了長壽養老保險A款保險1 份,保險費為12589元,繳費方式為躉繳。同日,周某又為其子張嘉誠辦理了長健醫療(B)保險10份,保險費為每份483元,繳費方式為躉繳。周某以太保某支公司業務員的身份開具了兩份保費暫收收據。同年3月8日,周某為其子張嘉誠辦理了長泰安康(B)保險4份及長健醫療(B)保險10份,每份保險保費分別為123元和36元,繳費方式為年繳,太保某支公司出具了兩份保險單正本,其中長泰安康(B)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長健醫療(B)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均規定“投保人于簽收保險單后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險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請書之時起,本合同終止。保險人于收齊所需資料后30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但未繳足2年保險費的,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太保某支公司對周某投保的長壽養老保險A款及長健醫療(B)(躉繳保費)兩險種的保險未出具保險單正本。由周某開具的長壽養老保險A款暫收收據上的所有內容,周某在第一次庭審中陳述都由其本人一次性書寫完成,而該暫收收據上周某所留手機號碼開通時間為2002年1月14日。周某長泰安康(B)保險單及長健醫療(B)(年繳保費)保險單均已繳費兩期,保單現金價值(每份)分別為139元和23元。2004年初,周某訴至法院稱:因我在被告處待遇等問題與被告發生矛盾,再繳納長泰安康(B)及長健醫療(B)兩種險種的保險費時被拒收,故要求判令被告返還保費共計19138元,并賠償銀行利率損失2318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周某所購買的長泰安康(B)和長健醫療(B)(年繳保費)保險,太保某支公司已出具保險單正本,雙方保險關系依法成立。因周某未能舉證證明太保某支公司曾拒收其保費,故要求全額退還1704元保費及其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某在從事保險代理過程中,所使用的暫收據是代表保險公司收取投保人保費出具的臨時憑證,周某將保費上繳太保某支公司后,換取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正本。在周某作為投保人將保費直接交給太保某支公司時,應由太保某支公司出具收據或保單,周某以自己填寫的暫收據不能證明該款已繳太保某支公司。現周某僅以押金收據上的“退聘手續已辦,押金已退”就認為暫收據中保費已繳,該推定不具有必然性。加之,周某未能證明曾就暫收據與對方辦理過交接手續,且其中一份暫收據的日期與手機開通的日期不一致,難以認定暫收據的真實性。因此,周某依據兩份暫收據要求退款的主張不能成立。遂判令:一、太保某支公司退還周某長泰安康(B)保險保費556元、長健醫療(B)(年繳保費)保險保費 230元,合計786元,由太保某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給付周某;二、駁回周某要求太保某支公司退還長健醫療(B)(躉繳保費)保險保費 4830元及其利息的訴訟請求;三、駁回周某要求太保某支公司賠償長泰安康(B)保險保費及長健醫療(B)(年繳保費)保險保費銀行利息的訴訟請求。四、駁回周某要求太保某支公司退還長壽養老保險A款保險保費12589元及其利息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是一起保險代理人為自己及家人投保而引發的糾紛。此類案件在實踐中雖不多見,但其中蘊涵的法律問題卻很有典型意義,值得探討。本案有兩個問題需待商榷:一、周某于2001年3月5日辦理的兩份保險是否成立并生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請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根據這一規定,保險合同成立與否取決于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達成的合意,雙方就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一致,保險合同即成立;而簽發保險單的行為是對合同的履行行為,保險單應當視為保險合同的證明。周某作為太保某支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分別與其自己以及其子(周某系其子張嘉誠的法定代理人)簽訂了保險合同,前者屬于民法中的自己代理,后者則屬于雙方代理。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進行民事行為;雙方代理是指一人同時擔任雙方的代理人為民事行為。由于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違背代理權的基本原則,有可能會引發道德風險,所以各國法律一般予以禁止。在我國民法及合同法中,對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下合同的效力問題未作明文規定,我國學術界目前對此也尚無定論。筆者認為,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可能會對合同相對人的利益造成損害,但并不一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之一,所以應賦予合同相對人選擇的權利,將此類合同定性為效力待定的合同較為妥當。如果保險人明知保險代理人自己代理或者雙方代理的事實,并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同意,那么,保險代理人的行為應屬有效。在本案中,由于暫收據已經簽出,周某于3 月5日簽訂的兩份保險合同應當說都已經成立,但需待保險公司追認后方可生效。由于簽發暫收據的行為是由周某完成的,所以,保險公司的追認應以簽發正式保險單、收取保費為標志。由于就上述兩份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均未簽發保險單,也無其他證據證明保險公司已經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進行了追認,所以合同均未生效。
二、周某有無權利要求退回暫保單上載明的款項?
對于普通投保人來說,保險代理人簽發的暫收據就是其向保險公司繳款的證明。即使簽發暫收據的人實際上并無保險代理權,但只要存在一定的客觀事實,足以使投保人信賴其為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并有締約的權限時,基于表見代理的原理,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責任。在發生糾紛的情況下,投保人只要舉出暫收據,即已完成了舉證責任。但在本案中,周某是否能以暫收據作為索要款項的證據呢?答案是否定的。作為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周某手中持有相當數量的空白暫收據,其出具的暫收據并不能證明款項已繳的事實;況且暫收據上的文字為其本人書寫,所附的電話號碼也是開據當時并不存在的,所以該暫收據的證明效力較低,需要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而周某除暫收據之外,并未提供與該兩筆保險業務直接相關的證據,故其主張不能成立。
有一種觀點認為,作為擁有嚴格的財務制度的保險公司,其在暫收據的交接、保險款的上繳方面應當有較為完備的手續。在周某退聘時,雙方已經進行了清結,保險公司應當將周某手中持有的暫收據全部收回并進行結算。故在本案中,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證明其未收到保險費的舉證責任。筆者認為,作為一種推斷,以上觀點似存有一定的可能性。但是在審判實踐中,并不能以推理作為定案的依據。事實上,我們是否也可以從另一個角度進行推理:即按照嚴格的財務制度,周某在向保險公司交還所持有的暫收據時,保險公司應出具收條并注明“保險費已結清”?在存在多種可能性的情況下,還是應當秉承“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周某承擔舉證責任。現周某僅以押金收據上的“退聘手續已辦,押金已退”來證明保險費已結清并不存在必然的關聯性,所以,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