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0)滬一中民終字第172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營業地本市中山南二路700號。
負責人:何靜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彥龍,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陳兵,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白勇,男,1949年3月20日生,回族,中創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樂山支路4弄7號202室。
委托代理人:胡金華,上海市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區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7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0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0年8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彥龍、陳兵,被上訴人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996年12月,白勇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名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簽訂人身保險合同,白勇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盀榱嗣魈臁眽垭U,及特約附加住院醫療補貼保險三份,附加住院醫療保險一份。保險生效日期為1996年12月10日。附加險的保險期限為一年,到期后,雙方進行了一年期的續保。1998年6月9日,白勇因患胃十二指腸潰瘍伴出血住入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五五醫院治療,至8月7 日出院,共住院60天,花去醫藥費人民幣4,486.92元。因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拒付保險金,故涉訟。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頒布的特約附加住院醫療補貼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本保險按份計算。每份保險的住院補貼保險金為每天人民幣 20元,住院補貼金的給付天數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附加住院醫療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在每次住院所支付的醫療費用中,先行負擔人民幣100元,超過100元后的部分,分級計算,合并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000元以下部分,給付60%;1,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部分,給付65%;3, 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部分,給付70%。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對其所稱白勇在簽訂合同時未告知曾患有十二指腸潰瘍的情況所提供的證據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五五醫院白勇的病史記錄,該記錄上載:“患者88年在八五醫院胃鏡檢查示:十二指腸球部潰瘍?!钡陔p方簽訂合同時白勇填寫的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格式化人身保險投保單和附加人身保險投保單上,已列舉的數十種要被保險人告知的是否患有的疾病或自覺癥狀及是否曾患有疾病中,并未將十二指腸球部潰瘍羅列在內。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曾問過白勇是否曾患有十二指腸球部潰瘍,并得到否定的回答。
原審法院認為,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格式化投保單上,白勇作為投保人應告知的有關身體健康狀況的分列條款中,并未將十二指腸球部潰瘍列舉在內,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也未能證明該疾病是列入最后總括條款j項中的,并在簽訂合同同時已明確詢問過白勇。故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白勇在投保時,未如實告知其曾患有十二指腸潰瘍的情況為由,而拒付保險金,理由難以成立。原審法院審理后于2000年6月22日作出判決:(一)、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應給付白勇住院補貼保險金3,600元。(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應給付白勇醫療保險金2, 870.84元。案件受理費279.60元,由白勇負擔10.77元,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負擔268.83元。
在本院二審中,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白勇要求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其理由是疾病的種類在一份投保單上無法全部羅列,作為投保人的被上訴人白勇則完全可以針對投保單上的提問將其曾患有十二指腸球部潰瘍告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根據附加險除外條款的約定,投保前患有某種疾病,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被上訴人白勇則不同意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上訴主張。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白勇反復間歇性中上腹不適,潰瘍病史二十年,長期服用制酸藥。原審法院認定其余事實無誤。以上事實有白勇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五五醫院白勇病程記錄、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等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事故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書面格式合同投保單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明確要求白勇告知“是否曾患有以下疾病”款共列舉數十種疾病名稱,其中第j 項“除上述以外,是否還有其他疾病”,而白勇在明知自己反復間歇性中上腹不適達二十年之久,長期服用藥物,且曾被確診為“十二指腸球部潰瘍”的情況下,仍未履行告知義務,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應告知的有關身體健康狀況的分列條款“是否曾患有以下疾病”項中第a至i項,未將“十二指腸球部潰瘍”列舉在內,如該疾病歸入第j項“除上述以外,是否還有其他疾病”中,則必須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從所有“其他疾病”中單獨挑選出該疾病名稱并另行詢問白勇,此一觀點顯然缺乏依據,原審法院所作判決不妥,本院難以維持。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南市區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白勇要求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醫療費及住院補貼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559.20元,由白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文龍
代理審判員 魏海虹
代理審判員 王曉越
二000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徐 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