猝死是否屬于意外事故?
保險公司能否免除賠償責任?
近年來,猝死事件屢見于媒體報道。被保險人猝死后,其受益人或家屬是否能通過意外傷害保險獲得賠償?保險公司關于“猝死”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法院面對此類爭議作出怎么樣的判決?最近羅平縣人民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案情回顧
2017年8月24日錢某某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暢行無憂”A款兩全保險,基本保險金額為10萬元,保險期限為10年,并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兒子錢某。錢某某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或身體全殘,保險公司按基本保險金額的2倍給付一般意外傷害身故或身體全殘保險金,合同終止。
2019年9月29日,被保險人錢某某跟朋友一起到貴州省興仁市下山鎮馬乃屯村去收割蘆谷,在去的路上不慎摔倒導致猝死。錢某某死亡當天,其家屬打電話給被告保險公司報了案。
2019年11月6日錢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20萬元, 2019年11月14日保險公司告知錢某,被保險人錢某某身故保險金按照疾病身故賠償其13020元。錢某對保險公司的賠付不服,于2020年1月3日向羅平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訴意外傷害身故缺乏事實依據,被告已經按照疾病身故賠償了原告13020元。投保人錢某某的死亡不能推定為意外,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事故來賠付。
本保險合同釋義的意外或者保險法上通行的意外,通指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或主要原因的身體傷害,猝死不屬于意外。
法院審理
羅平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被告認為本案被保險人為猝死,不屬于意外身故,也就不屬于意外保險賠償的范圍的意見,不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投保人系因疾病而猝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對不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錢某某死因是既有疾病或潛在疾病而承擔不利后果。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賠付原告錢某保險金20萬元。
法條鏈接
《保險法》第三十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因此,在被告未對這一解釋予以明確說明的前提下,對于意外傷害的理解應依據通常大眾理解為意料之外的傷害。即應當為意外死亡。被告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暢行無憂A款兩全保險利益條款》的約定,賠償原告基本保險金額的2倍即20萬元的保險金。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且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已履行了賠付義務。
法官說法
司法中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的猝死,不屬于意外傷害的保險責任范圍,那就應該舉證被保險人的猝死系自身原因而非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險公司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那就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