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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與武華芬、聶波人壽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4月06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749   收藏[0]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渝民終54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民族路23號中國人壽大廈名義層2至9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2884052J。
負責人:周多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瓊,重慶信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浩任,重慶信豪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華芬,女,1955年7月3日出生,住重慶市渝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麗,重慶索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瀟瀟,重慶索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聶波,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重慶市渝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耀尹,重慶精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武華芬,原審第三人聶波人壽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無新證據和新理由,經過閱卷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駁回武華芬的訴訟請求;2.判令武華芬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不是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本案保險合同雖然加蓋有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公章,但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并未經手該保險業務,一審判決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承擔責任錯誤;2.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系以投資為目的的分紅型人壽保險合同,不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確認無效。該條規定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指單純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而本案所涉險種為分紅型兩全保險,雖然保險責任中有身故保險金條款,但分紅型保險屬于理財類保險產品,分紅型保險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獲得身故保險金或生存保險金保障的同時,還可以以紅利的方式分享保險公司的經營成果,故其不不屬于“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不應被確認無效;3.聶波知曉武華芬為其投保并同意投保。首先,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對鑒定樣本有異議,本案鑒定結論不應得到采信。其次,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舉示的證據也已經能夠證明聶波同意投保的事實。4.即使認定本案所涉合同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且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同意投保的事實,保險合同無效,也僅是死亡險部分無效,不應確定保險合同整體無效。
武華芬辯稱:案涉保險合同加蓋有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印章,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是本案保險合同的保險人。鑒定中采用的對比樣本有聶波在一審法院當場書寫和《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兩份,鑒定結論顯示兩份樣本簽名相符,而投保單簽名與兩份樣本均不相符,因此鑒定樣本沒有任何問題。一審鑒定程序合法,結論客觀真實,應當予以采信。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工作人員為了獲得高額傭金,勸說武華芬以母親的身份為聶波購買了本案保險,聶波對購買保險的事情并不清楚,所以保險合同是無效的。另外,一審判決未支持武華芬資金占用損失費的請求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第三人聶波述稱:武華芬為聶波購買保險未經過聶波同意,聶波也未簽署任何文件,知曉后也明確表示反對。
武華芬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武華芬與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同號:2011-660510-455-01502016-5)無效;2.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向武華芬返還已繳納的保險費300萬元,并從武華芬繳費的次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以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的標準支付資金占用損失費;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武華芬系聶波母親,聶波于1981年4月16日出生。
2011年4月8日,武華芬與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簽訂了編號為2011-660510-455-01502016-5的《保險合同》。《保險合同》中的《個人保險基本條款》約定:自《保險合同》成立、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收取首期保險費并簽發保險單的次日零時起《保險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險單上載明。《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武華芬,被保險人為聶波,合同成立日期為2011年4月8日、生效日期為2011年4月9日,交費方式為年交,交費日期為每年的4月9日,投保的主險為國壽福祿金尊兩全保險(分紅型),主險保險金額為890947.97元,保險期間為終身,交費期滿日為2016年4月8日,標準保費為100萬元。根據《保險合同》中的《國壽福祿金尊兩全保險(分紅型)利益條款》的約定,國壽福祿金尊兩全保險(分紅型)的保險期間為《保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該合同終止日止,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在該合同保險期間內承擔以下保險責任:一、生存保險金,自《保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險合同》約定的祝壽金領取日前,若被保險人生存至每滿三個保單年度的年生效對應日,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二、祝壽金……;三、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于《保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疾病身故,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險費(不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保險合同》終止;被保險人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祝壽金領取日前,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按基本保險金額的200%與《保險合同》所交保險費(不計利息)之和給付身故保險金,《保險合同》終止。自《保險合同》約定的祝壽金領取日起,若被保險人身故,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下列兩者的較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保險合同》終止:1.基本保險金額的100%;2.《保險合同》的現金價值;四、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該意外傷害導致被保險人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祝壽金領取日前身故,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按上述第三款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后,再按基本保險金額的300%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本附加合同終止。
2011年3月29日,武華芬在《投保單》(編號:1110663600676982)中投保人簽名處簽名,并聲明“本人已閱讀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和投保提示書,了解分紅……保險的特點和保單利益的不確定性”,同時,武華芬還指定自己為保險合同中身故保險金唯一受益人,該投保單還載明年金領取年齡為60周歲。保險費付款賬戶為武華芬賬戶。
本案審理過程中,武華芬、聶波陳述上述投保單中被保險人簽名處的簽名并非聶波本人所簽。為此,武華芬申請對前述簽名真實性進行鑒定,重慶市弘正司法鑒定所作出渝弘正[2015]文鑒字第52號《文書鑒定意見書》認定:聶波提供的樣本:《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合同甲方為重慶市渝北區公共資源招投標交易中心、乙方為聶波,主管部門為重慶市渝北區公共資源綜合交易管理辦公室、鑒證單位為重慶市渝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合同載明的簽訂日期、審核日期為2010年12月18日,鑒證日期為2011年8月1日)第12頁中簽名字跡“聶波”(樣本一)與聶波于2015年1月21日簽名“聶波”字跡(樣本二)是同一人書寫;送檢的《投保單》上的“聶波”簽名字跡,與樣本一中“聶波”簽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送檢的《投保單》上的“聶波”簽名字跡,與樣本二中“聶波”簽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本案庭審過程中,武華芬舉示了重慶市弘正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7月2日開具的司法鑒定費發票復印件一份(載明:因對聶波筆跡鑒定,“聶波”支付重慶市弘正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費3000元),擬證明武華芬因鑒定支出司法鑒定費3000元。聶波質證稱:對該證據無異議。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最終質證意見為:對發票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未見到鑒定費收費標準,不知3000元鑒定費如何計算而來,故對發票證明的重慶市弘正司法鑒定所所收3000元不予認可。
武華芬還舉示了與本案《保險合同》相關的保險費發票三份(均載明:交款人:武華芬,每份發票金額均為100萬元,其中,交費期間為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的發票由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下屬渝北支公司開具,另兩份發票載明交費期間分別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且均為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開具),擬證明2011年、2012年、2013年,武華芬向保險人共計交納300萬元保險費。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對保險費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并陳述: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收取了保險費200萬元,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下屬渝北支公司收取了保險費100萬元,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下屬渝北支公司是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的分支機構,分公司、支公司獨立核算。
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為支持自身答辯主張,舉示了其持有的《投保單》(本案中進行鑒定的《投保單》)、《體檢通知書》(復印件,載明: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下屬渝北支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向武華芬發出《體檢通知書》,通知書內容:因1110663600676982號單證,請聶波于2011年4月13日之前前往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有關體檢項目)、《證明》(重慶市渝北區建設委員會于2011年3月26日出具并蓋章,內容為:茲有我單位員工聶波,于2011年2月28日參加單位組織的體檢)、《健康檢查表》(系聶波于2011年2月28日在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金山醫院進行體檢所形成)、《補充資料通知書》復印件(無原件加以核對,載明: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下屬渝北支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武華芬發出《補充資料通知書》,通知書內容:關于武華芬的1110663600676982號投保單,請武華芬提供被保險人聶波名下資產證明)、權利人為“聶波”的房地產權證復印件以及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制作的精算結果(未載明被保險人名稱,內容為:“該保單”身故部分保費經測算,疾病身故部分保費為2.890235萬元,意外身故部分保費為1.36315元)。
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結合自身舉證,還陳述: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下屬渝北支公司雖然向武華芬發出了體檢通知,但因聶波在投保前3個月內進行過體檢,可以無需體檢,只向保險人提交相關體檢資料即可,所以,聶波向保險人提交了重慶市渝北區建設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和《健康體檢表》,前述《證明》加蓋了重慶市渝北區建設委員會印章,武華芬無法取得該證明,現保險人持有前述證明等材料,可以證明聶波對本案投保知情。
針對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所舉示證據,武華芬質證稱:武華芬簽署了投保單,聶波未簽署投保單;保險人向武華芬送達了《體檢通知書》,但未向聶波送達,由于武華芬向聶波隱瞞了投保事宜,聶波未在2011年4月13日進行體檢;從2002年8月起,聶波工作編制一直在重慶市渝北區建設工程交易管理中心,2011年時,聶波工作編制也未在重慶市渝北區建設委員會,重慶市渝北區建設委員會蓋章的《證明》,只是為聶波借調到重慶市渝北區建設委員會使用。為向聶波隱瞞投保事宜,武華芬是私自將前述《證明》、《健康體檢表》交付保險人,聶波對此不知情;因《補充資料通知書》不是原件,武華芬不予質證,武華芬也未向保險人交付過聶波房地產權證復印件;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的精算結果是保險人自行出具,武華芬不予認可,且案涉保險是兩全保險,不可能分開出售。
聶波質證稱:聶波從未見過上述投保單、體檢通知書,也未在投保單上簽字,聶波不知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從何處得到的房產證復印件和體檢報告,其他質證意見同武華芬質證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武華芬與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簽訂的2011-660510-455-01502016-5號《保險合同》是否無效;二、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是否應返還武華芬保險費并支付資金占用損失費。
爭議焦點一:關于武華芬與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簽訂的2011-660510-455-01502016-5號《保險合同》是否無效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訂立時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后追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并認可保險金額:(一)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二)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證據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武華芬與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涉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責任,本案訴訟中形成的《文書鑒定意見書》證明被保險人聶波并未在投保單上被保險人處簽字;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舉示的證據也不能充分證明聶波曾同意前述保險合同內容并認可保險金額,理由如下:1.雖然武華芬自認向保險人交付了《證明》和《健康體檢表》,但本案中無充分證據證明武華芬的交付行為是經聶波授權或事后追認;2.即使武華芬無法從重慶市渝北區建設委員會取得,而聶波可以從重慶市渝北區建設委員會取得前述《證明》,因該《證明》形成于武華芬簽署本案投保單之前,且重慶市渝北區建設委員會也并未明確該《證明》系向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出具用于投保,故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現持有該《證明》的事實,不能推定為聶波為投保本案保險而向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配合提供;3.在2011年3月29日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下屬渝北支公司向武華芬發出通知要求聶波于2011年4月13日之前前往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有關體檢項目,且無證據證明聶波實際完成該體檢的情況下,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未取得聶波同意而承保,且將前述武華芬擅自交付的《證明》、《健康體檢表》作為簽發保險單的依據;4.本案中也無充分證據證明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所持有聶波房地產權證復印件是由武華芬或聶波、聶波委托他人交付且用于本案投保。
因此,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抗辯主張聶波自始知道并同意本案中投保事宜,證據不足,一審法院對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的該主張不予支持。同時,本案中也無充分證據證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應認定被保險人聶波同意投保人武華芬為其訂立保險合同并認可保險金額的情形,故一審法院根據上述規定,依法確認武華芬與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同號:2011-660510-455-01502016-5)無效。
需特別指出,關于本案保險合同是全部無效還是僅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部分無效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保險合同應認定為全部無效,理由如下:該保險合同險種為“國壽福祿金尊兩全保險(分紅型)”,該保險是以被保險人聶波在保險期間死亡或滿期生存為條件,在滿足相關條件時,保險受益人都可以獲得保險金的一種保險,在該兩全保險險種中,死亡和滿期生存保險責任未分別投保、未分別計收保險費,該保險合同不可分,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部分合同無效,導致本案保險合同全部無效。
爭議焦點二:關于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是否應返還武華芬保險費并支付資金占用損失費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本案保險合同為無效合同,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返還武華芬已交納的保險費。雖然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陳述:武華芬根據前述合同已交納的保險費中有100萬元由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下屬渝北支公司實際收取,但一審法院認為,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下屬渝北支公司作為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的分支機構,其收取保險費的法律后果應由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承擔,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下屬渝北支公司收取的本案保險費,亦應由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返還。武華芬要求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返還全部保險費,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武華芬在未取得被保險人聶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情況下,與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簽訂本案保險合同,對導致該合同無效具有過錯。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作為專業的保險機構,在簽訂涉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時,未盡到審查義務,亦存在過錯。武華芬、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對本案保險合同無效都具有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武華芬要求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支付資金占用損失費,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舉示的自行計算的精算結果,以主張本案保險合同中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部分僅對應4.25339萬元保費的問題,對此,一審法院認為,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前述計算方式和主張,缺乏合同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關于本案鑒定費的負擔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訴訟中,因對投保單中被保險人處簽名是否由聶波所簽進行鑒定,武華芬支付鑒定機構司法鑒定費3000元,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現無證據證明該費用金額高于國家規定的鑒定費收費標準,而本案鑒定系因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不認可前述投保單中被保險人處簽名不是由聶波所簽而引起,故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應承擔該筆鑒定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1.武華芬與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同號:2011-660510-455-01502016-5)無效;2.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武華芬保險費300萬元;3.駁回武華芬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3680元,由武華芬負擔3609元,由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負擔30071元,鑒定費3000元,由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負擔(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武華芬該3000元鑒定費)。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案涉保險合同首頁載明的簽發機構為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市分公司,并加蓋有該公司保險合同專用章。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系由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簽發并加蓋其保險合同專用章,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主張其下屬渝北支公司為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保險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爭議焦點為:1.有投資屬性的分紅型人壽保險合同涉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責任,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是否無效;2.案涉保險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3.若案涉保險合同因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而無效,應部分無效還是整體無效。
1.對于有投資屬性的分紅型人壽保險合同涉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責任,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是否無效的問題。本院認為,有投資屬性的分紅型人壽保險合同涉及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責任,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應認定合同無效。理由如下:第一,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可能誘發以侵害被保險人生命為對象的道德風險,在被保險人未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情況下訂立的保險合同不僅可能會使被保險人之生命陷于危險之中,亦有害于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對此予以限制,賦予被保險人以“同意權”,該規范屬效力性強制性規范,保險合同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得違反;第二,本案所涉保險為人壽保險中的兩全保險,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的生命,身故保險金是受益人獲得保險保障的主要途徑,該保險合同系典型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第三,分紅型人壽保險雖然具有較強的投資屬性,但其中的道德風險并未因其具有投資屬性而消失或減弱,而且其作為人身保險中的人壽保險,與一般的人身保險相比具有保險金額大、保險期間長的特點,尤其應尊重被保險人同意權的行使,以防范道德風險的發生。綜上,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主張本案所涉保險合同因具有投資屬性,并非“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不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限制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對于案涉保險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問題。一審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案涉保險合同的投保單簽名進行鑒定,鑒定程序合法,一審法院對鑒定結論予以采信并無不當。由于該鑒定結論證明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被保險人親筆書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應對訴爭保險合同已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主張負有舉證證明責任。本院認為,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舉示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案涉保險合同并認可保險金額,理由如下:第一,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雖舉示了其通過武華芬取得的應由聶波持有的相關文件,但由于武華芬與聶波之間的親密關系,武華芬不經聶波同意即取得相關文件的可能性較大,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據此主張相關文件系被保險人聶波配合提供的事實,因尚未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一審法院對此未予認定并無不當;第二,即便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主張聶波配合提供相關文件的事實成立,被保險人聶波對案涉保險合同系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和保險金額是否明知亦無證據證明;第三,本案訴訟過程中,被保險人對訴爭保險合同的訂立表示了明確反對,因該保險合同關系其生命之安危,在無充分證據證明案涉保險合同已經其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對其拒絕行使“同意權”的態度予以充分尊重。故一審法院認定訴爭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3.對于若案涉保險合同因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而無效,應部分無效還是整體無效的問題。綜上所述,案涉保險合同因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違背了法律強制性規定而有無效之虞,但就應屬部分無效還是整體無效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判斷保險合同整體無效還是部分無效,應以各項保險責任之間是否具有實質獨立性為主要判斷依據,結合投保人的合同目的和繼續履行剩余部分合同是否會導致嚴重不公平等因素綜合判斷。若案涉保險合同各項保險責任之間缺乏實質獨立性、死亡險部分被確認無效后嚴重違背投保人的合同目的或將導致嚴重不公平的,應確定保險合同整體無效。本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應被整體確認無效,理由如下:第一,訴爭保險合同主險部分是典型的兩全保險,兩全保險是將定期死亡保險和生存保險結合的保險形式,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費金額、交費期間、保險期間、保險責任均以被保險人生存狀態為確定依據,相互之間具有關聯性,生存保險責任與死亡保險責任之間不具有實質獨立性;第二,身故保險金是兩全保險中受益人獲取保障的主要途徑,死亡險部分被確認無效后,受益人將無法獲得身故保險金,這將嚴重違背投保人的投保初衷;第三,如果僅確認死亡險部分無效,而生存險部分繼續有效,設若被保險人在合同生效后不久即死亡,在無身故保險金保障的情況下,生存保險金將遠少于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這將導致嚴重不公平。
此外,對于案涉保險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的法律后果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的賠償責任系締約過失責任,在雙方均有過錯的情形下,應依據過錯責任原則分擔損失。因武華芬未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對武華芬主張的損失部分不作評判,中國人壽保險重慶分公司若有損失可另案解決。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翀
代理審判員  馮衍昭
代理審判員  趙粹李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陳 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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