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京民終61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兆怡,女,1999年7月2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敬云,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香港永久(8),女,2010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理人:郭某(李某之母),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敬云,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美聯泰大都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黃陂北路227號中區廣場11樓01-06單元和15樓01-12單元。
法定代表人:戴蘭芳,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雪雷,北京安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希,北京安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美聯泰大都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東長安街1號東方廣場東方經貿城東二辦公樓12層。
負責人:謝玉偉,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雪雷,北京安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希,北京安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兆怡、上訴人李某因與被上訴人中美聯泰大都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美聯泰公司)、被上訴人中美聯泰大都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中美聯泰北分公司)人壽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4民初1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兆怡、上訴人李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雷敬云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被上訴人中美聯泰公司、中美聯泰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雪雷、陳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兆怡、李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判令中美聯泰公司、中美聯泰北分公司在終身壽險項下給付李兆怡、李某23萬元保險金)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中美聯泰公司、中美聯泰北分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1.一審判決認定“2016年12月10日,涉案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為事實認定錯誤。一方面,2016年9月1日,中美聯泰公司出具的保險合同批單認可合同復效成功,生效日期顯示為2016年8月25日。但中美聯泰公司未在該保險合同批單中明確提示合同中止或終止時間,按照一般人的理解,繳費日期應為2016年8月26日;合同復效成功的生效日期為2016年8月25日,合同有效期間應為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如果合同復效如中美聯泰公司在一審時辯稱的“恢復的是原保險合同的效力”,則為何在該保險合同批單中未明確合同的生效日期為2015年10月10日,而是2016年8月25日。另一方面,李繼揚與中美聯泰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明確繳納保險費頻率為“年交”,則即便如二被上訴人在一審時辯稱的“恢復的是原保險合同的效力”,則投保人李繼揚繳納下一期保費的時間最晚也應該是2016年12月31日,寬限期應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而非一審判決認定的投保人李繼揚繳納下一期保費的時間最晚為2016年10月10日,寬限期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因此,一審判決認定“2016年12月10日,涉案保險合同效力中止”與事實不符,保險合同仍在有效期內,不屬于一審判決認定的效力中止。2.一審判決認定“中美聯泰公司通過短信及信函方式向李繼揚催繳保險費未果”為事實認定錯誤。首先,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中美聯泰公司理應提供證據證明投保人李繼揚成功收到催繳保費的短信或郵遞成功的回執。一審判決僅根據中美聯泰公司提供的內部催繳保費短信記錄、郵遞單據即認定中美聯泰催繳保費未果,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次,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間(即保險合同約定的寬限期),中美聯泰公司未再向投保人李繼揚作出任何關于應繳保費、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失效等提示,是導致李繼揚未及時續交保費的根本原因。一審判決認定“中美聯泰公司通過短信及信函方式向李繼揚催繳保險費未果”與事實不符。再次,即便繳保險費是投保人的法定義務,但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9日(投保人李繼揚去世)止的期間內,中美聯泰公司未就投保人應繳保費、保險合同效力中止、保險合同失效等提示或通知投保人或受益人,放任保險合同中止或失效,從而達到免除或減輕其責任的行為。該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即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之規定,可以認定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情形。依照《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中美聯泰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寬限期內,負有提示或通知保險合同可能中止或失效的義務。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投保人李繼揚購買的是終身壽險,繳費頻率為“年交”,繳費周期為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年止,繳費周期長?!侗kU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二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梢?,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并結合保險行業內規則,投保人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繳納當期保險費的,保險人負有催告義務。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李繼揚未收到中美聯泰公司關于催繳保險費的任何信息、信函,也未收到保險代理人的任何提示,二被上訴人未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催告義務,放任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故一審判決認定二被上訴人已履行了催告義務,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有違《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認定“投保人李繼揚于2017年3月19日因病去世,保險事件發生時間不在保險期間內,故中美聯泰公司、中美聯泰北分公司不應在終身壽險項下給付李兆怡、李某23萬元保險金”為適用法律錯誤。
中美聯泰北分公司、中美聯泰公司針對李兆怡、李某的上訴請求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李繼揚未交納保險費并導致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系認定事實清楚。1.按照合同約定交納續期保險費為投保人的法定義務?!吨忻来蠖紩藟郾kU有限公司終身壽險(分紅型,2007)條款》及《個人壽險投保書》、《個人壽險投保書》的投保須知、《人身保險投保提示》以及《客戶服務指南》中,均對分期交納保險費的注意事項和無法按期持續交納保險費將導致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向投保人李繼揚進行了多次、充分和明確的提示和說明,投保人李繼揚了解后,在上述文件上簽字。2.中美聯泰公司通過李繼揚提供的電話號碼和通訊地址多次進行了交費通知。一是中美聯泰公司提供證據證明其多次進行了短信通知,一審判決對這一事實的認定完全正確;二是中美聯泰公司按照投保人李繼揚提供的通訊地址進行了函件郵遞通知,一審判決確認中美聯泰公司進行了信函通知,符合案件客觀事實。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投保人自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投保人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需要指出的是,該條款僅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無保險人負有催促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義務的內容。在本案保險合同未約定中美聯泰公司負有催交義務的情況下,二上訴人主張法律適用錯誤,屬于對法律規定的理解錯誤。從案涉保險合同履行情況看,中美聯泰公司在本次交費前、中、后都曾通過不同方式進行了提醒,均是有效提醒。盡管二上訴人不認可,但并無相反證據證明其反駁主張,故其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李兆怡、李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中美聯泰公司、中美聯泰北分公司賠付李兆怡、李某終身壽險保險金、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壽險保險金和附加提前給付長期重大疾病保險保險金合計73萬元以及逾期給付上述保險金的利息損失;2.判令中美聯泰公司、中美聯泰北分公司支付李兆怡、李某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合計8年的紅利5000元及其利息;3.判令中美聯泰公司、中美聯泰北分公司負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8年10月13日,李繼揚簽署投保書,投保中美聯泰公司終身壽險(分紅型,2007)及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壽險、附加提前給付長期重大疾病保險、附加住院津貼醫療保險。根據保險單顯示,投保人、被保險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均為李繼揚本人;保險單生效日為2008年10月10日;交費頻率為年交。《中美大都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終身壽險(分紅型,2007)條款》約定:第八條保險費的支付: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費可以由李繼揚一次付清或分期支付。如果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李繼揚支付首期保險費后,應當按照保險單所載明的交費方式交付續期保險費。如到期未交付,自約定交費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為寬限期。寬限期內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第十條合同效力中止:除非李繼揚在投保時選擇保險費自動墊交或減額交清,或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如李繼揚超過寬限期仍未交納續期保險費,則保險合同自寬限期滿的次日零時起效力中止。在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期間,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且李繼揚不參與紅利分配……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后兩年內,雙方未達成復效協議的,如李繼揚已交足兩年或兩年以上保險費,保險公司將退還寬限期開始前一日的保險合同現金價值凈額;如李繼揚未交足兩年保險費,保險公司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已收保險費。第十一條合同效力恢復: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后兩年內,如李繼揚申請恢復合同效力,應填寫書面申請……經保險公司審核同意,雙方達成復效協議的,自李繼揚補交所欠的全部保險費及利息的次日零時起,保險合同效力恢復。第二十一條保險單紅利:……二、累積生息。如果采取累積生息的紅利領取方式,則由保險公司保留紅利,每年保單生效對應日按保險公司年初公布的累積利率按年以復利方式累積生息,并于紅利領取方式變更或合同終止時給付。
《中美大都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壽險(2005)條款》約定:第十二條投保人解除合同的處理:本附加保險合同生效后,李繼揚可以書面要求解除本附加保險合同……如李繼揚在書面簽收保險單之日起十日內(含十日)要求解除本附加保險合同的,自保險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申請書之時起,本附加保險合同終止。保險公司于收齊所需資料后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凈額。如果約定分期交付保險費且李繼揚未交足兩年保險費,保險公司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已收保險費。
合同簽訂后,2010年9月7日,李繼揚向中美聯泰公司提交保險合同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退出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壽險。中美聯泰公司批準了該申請。
李繼揚與中美聯泰公司約定每年自李繼揚授權的銀行賬戶扣轉續期保險費。李繼揚在案涉保險合同項下的首期繳費日期為2008年10月17日,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1日,案涉保險合同均成功扣轉當期保險費。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14日,李繼揚提供的銀行賬戶因余額不足導致保險費扣款不成功。2016年8月25日,李繼揚向中美聯泰公司提出復效申請。2016年8月26日,李繼揚補繳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保險費12961.30元。2016年9月1日,中美聯泰公司出具保險合同批單,認可合同復效成功,生效日期為2016年8月25日。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12日,中美聯泰公司對李繼揚提供的銀行賬戶扣劃保險費失敗。中美聯泰公司通過短信及信函方式向李繼揚催繳保險費未果。2016年12月10日,涉案保險合同效力中止。2017年3月19日李繼揚身故。2017年9月13日,李兆怡、李某向中美聯泰公司提出理賠申請。2017年9月25日,中美聯泰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
另查,投保人李繼揚系李兆怡、李某之父,中美聯泰公司、中美聯泰北分公司均認可涉案保險合同受益人由李繼揚變更為李兆怡、李某。
又查,涉案保險合同在保險期間應參與分配的紅利為5619.73元,產生利息274.13元。
一審法院認為,李繼揚與中美聯泰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可以確定為,一、中美聯泰公司、中美聯泰北分公司是否應當給付李兆怡、李某終身壽險、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壽險項下的保險金及利息;二、關于紅利和利息的支付問題。
第一,關于中美聯泰公司、中美聯泰北分公司是否應當給付李兆怡、李某終身壽險、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壽險項下的保險金及利息問題。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第三十七條規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下稱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保險合同自投保人補交保險費之日恢復效力?!北景钢?,投保人李繼揚于2015年10月10日未按時繳納當期主險終身壽險的保費,超過寬限期仍未交納當期保險費,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該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此后,李繼揚于2016年8月26日補交了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保險費,中美聯泰公司出具復效證明,生效時間為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10日,李繼揚因未按時繳納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的保險費,根據雙方約定該保險合同于2016年12月10日效力中止,此后投保人李繼揚再未繳納保險費。投保人李繼揚于2017年3月19日因病去世,保險事件發生時間不在保險期間內,故中美聯泰公司、中美聯泰北分公司不應在終身壽險項下給付李兆怡、李某23萬元保險金。李兆怡、李某關于復效后的保險期間應從2016年8月26日起算一年的意見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9月7日,李繼揚申請取消投保的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壽險。根據雙方合同約定,自中美聯泰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請書之時起,附加保險合同終止。故李兆怡、李某要求中美聯泰公司、中美聯泰北分公司給付其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壽險的保險金50萬元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李兆怡、李某主張的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上述保險金利息的訴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紅利及利息的支付問題。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保單紅利約定以累積生息方式領取,由保險公司保留紅利,每年保單生效對應日按保險公司年初公布的累積利率按年以復利方式累積生息,并于紅利領取方式變更或合同終止時給付。經查,李兆怡、李某在保險期間內應參與分配的紅利為5619.73元,產生利息274.13元,合計5893.86元,且中美聯泰公司、中美聯泰北分公司均同意給付李兆怡、李某紅利,故李兆怡、李某要求中美聯泰公司、中美聯泰北分公司支付紅利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一、中美聯泰公司、中美聯泰北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李兆怡、李某紅利及利息共計5893.86元;二、駁回李兆怡、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中美聯泰公司、中美聯泰北分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審理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另補充如下事實:
1.投保人李繼揚于2008年10月13日簽署的《個人壽險投保書》載明的交費頻率為“年交”;“聲明及授權書”一欄載明“本人對保險條款已了解,對受益人的指定均認可,且在投保書中的所有陳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實?!?。李繼揚投保的中美聯泰公司終身壽險(分紅型,2007)及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壽險、附加提前給付長期重大疾病保險、附加住院津貼醫療保險的條款中,均有“閱讀指南”。其中的“您應當特別注意事項”中均有“您應當按時交納保險費”的事項。
2.上述《個人壽險投保書》“保險費轉賬授權聲明”載明:投保人李繼揚授權從其在中國工商銀行賬號為×××的賬戶中扣轉支付保險合同中約定的首期和續期保險費。并承諾“投保人保證賬戶中有足夠的金額支付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應交保險費,并且賬戶中始終保持不低于人民幣10元的余額。若因賬戶存款不足或因該賬戶發生掛失、凍結、結清等情形造成保險費用無法轉賬收付的,由投保人負相應責任。”根據二上訴人在本案一審審理中提交的李繼揚在中國工商銀行賬號為×××的賬戶明細單顯示內容,以及二上訴人在本案一審、二審庭審中的陳述,李繼揚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1日,每年均是在當年10月10日前后幾天先行向該賬戶內存入當期應交保險費金額,后由中美聯泰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扣轉當期保險費。
本院認為,
一、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
(一)程序法的適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參照適用本規定?!?、第一條:“民事關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一)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之規定,因本案原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某系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故本案為具有涉外民事關系的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第二百五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規定”之規定,審理本案的程序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關于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以及該法其他有關規定。
(二)雙方爭議法律關系的性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八條:“涉外民事關系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律”之規定,本案法律關系的認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李某主要依據涉案《個人壽險投保書》、中美聯泰公司終身壽險(分紅型,2007)及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壽險、附加提前給付長期重大疾病保險、附加住院津貼醫療保險的條款等一系列合同,對中美聯泰公司、中美聯泰北分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故依照《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本案總體屬于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三)準據法的適用?!吨腥A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北景咐钅吃诒景敢粚彙⒍弻徖碇芯鞔_適用我國內地《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其對本案一審判決適用我國內地《保險法》進行認定亦未提出異議,故應視為其認可本案適用內地法律作為審理本案的準據法。
二、關于中美聯泰公司、中美聯泰北分公司是否應當給付李兆怡、李某相應的保險金及利息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判決關于李繼揚與中美聯泰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的認定正確,本院不再贅述。
1.關于李繼揚于2016年8月26日補交保險費所對應的保險期限認定。
《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保險合同自投保人補交保險費之日恢復效力?!睋?,保險合同恢復效力的法定前提條件均為投保人必須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先行補交保險費。而依照《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當投保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由此可知,對上述相關規定中的“補交保險費”,應當理解為補交投保人所欠的當期保險費。本案中,《中美大都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終身壽險(分紅型,2007)條款》明確約定自李繼揚補交所欠的全部保險費及利息的次日零時起,保險合同效力恢復。故本案保險合同效力恢復的前提條件仍然是投保人李繼揚必須補交所欠的全部保險費及利息,該項約定符合上述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由于本案《個人壽險投保書》載明的交費頻率為“年交”,故本案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補交”,亦應理解為補交自李繼揚交納上一期保險費之日起一年期間內所欠的當期全部保險費及利息。因此,當2014年10月11日李繼揚交納(由中美聯泰公司依約扣轉)上一期(即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保險費后,李繼揚本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于2015年10月10日及至寬限期2015年12月14日內,交納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當期保險費。后,李繼揚于2016年8月25日向中美聯泰公司提出復效申請,并于2016年8月26日補交了保險費,其補交的保險費應當認定為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一年度的當期保險費。正是由于李繼揚按照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及本案保險合同的約定,滿足了上述補交保險費的前提條件,中美聯泰公司才于2016年9月1日為其出具了保險合同批單,認可恢復本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因保險合同批單中載明的“申請事項”為“復效成功”,下面注明的生效日期為2016年8月25日,故該日期應認定為中美聯泰公司認可保險合同恢復原有合同效力成功的生效日期,而不應理解為保險合同有效期間自2016年8月25日重新起算。中美聯泰公司為李繼揚提供保險服務的本期期限亦應為李繼揚交納保險費所對應的一年度期限,即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因此,一審判決認定“至2016年10月10日,李繼揚因未按時繳納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的保險費,根據雙方約定該保險合同于2016年12月10日效力中止,此后投保人李繼揚再未繳納保險費。投保人李繼揚于2017年3月19日因病去世,保險事件發生時間不在保險期間內,故中美聯泰公司、中美聯泰北分公司不應在終身壽險項下給付李兆怡、李某23萬元保險金?!笔钦_的。李兆怡、李某關于一審判決認定“2016年12月10日,涉案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為事實認定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中美聯泰公司、中美聯泰北分公司是否負有相關催告、提示或通知義務。
《保險法》及保險法司法解釋(三)已對保險合同的效力中止、失效、復效等前提條件進行了明確規定。案涉《中美大都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終身壽險(分紅型,2007)條款》中亦就保險費的支付、合同效力中止、復效及合同解除等進行了明確約定,且其中投保人“聲明及授權書”一欄載明“本人對保險條款已了解,對受益人的指定均認可,且在投保書中的所有陳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實?!薄9手忻缆撎┕疽丫捅kU合同效力中止、復效及合同解除等約定事項向投保人李繼揚進行了相關提示或告知?!侗kU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據此,依合同約定按時支付保險費系投保人應盡的法定義務。李繼揚投保的中美聯泰公司終身壽險(分紅型,2007)及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壽險、附加提前給付長期重大疾病保險、附加住院津貼醫療保險的條款“閱讀指南”中,“您應當特別注意事項”亦均載明“您應當按時交納保險費”,李繼揚本人亦均在上述文件中簽字確認。李繼揚于2008年10月17日首期交納案涉保險合同項下保險費后,至2014年10月11日,其每年均是在當年10月10日前后幾天先行向《個人壽險投保書》中載明的銀行賬戶內存入當期應交保險費金額,后由中美聯泰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扣轉當期保險費。因此,李繼揚對其自2008年10月17日首期交納保險費之日起,應于每年10月中旬交納下一年度(當期)保險費的“年交”交費頻率,以及其應當按時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均是明知的;其對于本案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復效及合同解除等約定事項亦是明知的。而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未規定保險人負有相關催告、提示或通知義務。本案保險合同中亦未約定中美聯泰公司對于投保人李繼揚應按時支付保險費及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復效及合同解除等事項負有催告、提示或通知義務。故本案不存在適用《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問題,更不能據此認定中美聯泰公司負有上述催告、提示或通知義務?!侗kU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僅是合同效力中止的前提條件,并未規定保險人負有必須催促投保人履行交納保險費義務的內容。且本案一審審理中,中美聯泰公司已舉出有效證據證明其已通過短信及信函方式向李繼揚催繳保險費未果的事實。李兆怡、李某上訴認為一審判決對此事實認定錯誤,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李兆怡、李某關于一審判決認定“中美聯泰公司通過短信及信函方式向李繼揚催繳保險費未果”為事實認定錯誤,以及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李兆怡、上訴人李某的上訴請求和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50元,由上訴人李兆怡、上訴人李某共同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容 紅
審判員 夏林林
審判員 魏 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閆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