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魯02民終87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富德生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市北區鎮海路32號1層、3層、4層、5層。
主要負責人:陳長國,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春雨,山東慧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位,山東慧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玉霞,女,1966年4月11日生,漢族,住膠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森,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漢族,住膠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君,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漢族,住膠州市。
上訴人富德生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以下簡稱富德人壽青島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劉玉霞、被上訴人郭森、被上訴人郭君健康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2019)魯0281民初36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富德人壽青島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因被保險人郭治田在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導致上訴人與被保險人郭治田的保險合同已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上訴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郭治田于2016年11月25日住院,經醫院診斷為腦梗死、高血壓2級、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富德生命永信借款人意外傷害定期壽險的時間系2017年6月,在投保時未如實告知上訴人是否有被醫院診斷的疾病。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如果被保險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上訴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上訴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故上訴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2、膠州市人民醫院出具的搶救記錄明確記載“死亡原因推斷為心源性猝死”,根據投保險種的保險條款的約定,被保險人猝死屬于上訴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情形。根據富德生命永信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第七條責任免除第六款可知,被保險人猝死的,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故本案上訴人不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劉玉霞、郭森、郭君辯稱:1、被保險人向銀行貸款時,銀行工作人員告知貸款必須購買案涉保險,否則無法辦理貸款,當時是銀行工作人員辦理的,沒有保險公司的銷售人員,銀行工作人員只是讓被保險人交納了保費并簽了字,其他什么事項也沒有說。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六條的規定,保險公司應當詢問,投保人才告知,而保險公司根本沒有詢問,保險單客戶聲明中詢問事項后面的“是”與“否”均為空白。2、被保險人是在膠州市中心醫院搶救的,死因是急性心肌梗死,不是心源性猝死。心源性猝死只是搶救時推斷的原因,不是死亡原因。3、被保險人是因疾病死亡,不是意外死亡,而免責條款是關于意外死亡的條款。
劉玉霞、郭森、郭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富德人壽青島分公司支付劉玉霞、郭森、郭君保險賠償款48000元以及自起訴之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訴訟費用由富德人壽青島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23日,郭治田作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富德人壽青島分公司簽訂《生命借款人助業貸保險單》一份,保險險種為:富德生命永信借款人意外傷害定期壽險,以及富德生命永惠團體每年續保定期壽險,兩險種的保險金額均48000元,保險期間均為自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2日止。該保險的代理銷售機構及貸款發放機構均為:青島農商銀行苑戈莊支行。保險身故保險金的第一受益人為貸款發放機構,即青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膠州苑戈莊支行,第二受益人指定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該保險單“客戶聲明”處對3項載明:“最近六個月是否住院或有醫生建議您服藥、住院、接受診療、手術或其它醫療方案?”;第4項載明:“最近十二個月內是否有被醫院診斷患惡性腫瘤、癲癇病、腦中風、心臟病、高血壓病、心肌梗塞、肝硬化、慢性腎衰竭、糖尿病、××、××、××、胃腸炎、結腸炎、膽囊炎、白血病、尿毒癥、腎炎、胰腺炎、先天性疾病、遺傳性疾病?”上述詢問欄“是”、“否”處均為空白,郭治田在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處簽名確認。該保險單背面所附“生命借款人助業貸”保險(簡介)中,第二條保險責任第3項約定:若被保險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三十天后(續保不受此限制)因疾病身故,本公司將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第三條責任免除事項包括被保險人猝死,但并未區分免責事項所適用的險種。該簡介第七條約定,其他未盡事宜,按本公司《生命永信借款人意外傷害定期壽險》《生命永惠團體每年續保定期壽險》產品條款執行。2016年11月25日,郭治田因腦梗死、高血壓2級、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入住膠州市人民醫院治療,實際住院8天。2017年9月18日郭治田經青島膠州市中心醫院搶救,搶救無效死亡,該日的搶救記錄顯示,死亡原因推斷為心源性猝死,具體死因須行尸解予以明確,家屬拒絕。2017年9月22日,青島市膠州市中心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載明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死。劉玉霞、郭森、郭君為郭治田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另,郭治田在青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膠州苑戈莊支行該筆保單對應的貸款已于2018年6月25日歸還。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郭治田與富德人壽青島分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現郭治田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身故,關于本案的劉玉霞、郭森、郭君主體資格問題,在涉案保險單第一受益人的貸款已經還清后,本案劉玉霞、郭森、郭君作為法定繼承人即第二受益人主張本案保險賠償金,具有訴的利益,劉玉霞、郭森、郭君訴訟主體資格適格。關于郭治田在投保時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問題,因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雙方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本案中,富德人壽青島分公司提交的保險單中,涉及疾病的被詢問項第3、4項,“是”與“否”處均為空白,上述保險單中看不出保險人對上述兩項內容對郭治田進行了詢問,富德人壽青島分公司也未對此舉證,郭治田對上述問題也未作出否認的答復。不能據此得出投保人郭治田在被詢問時,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過錯。富德人壽青島分公司在此情況下收取保險費,又以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賠付的抗辯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信。關于富德人壽青島分公司抗辯的在未確定郭治田死因之前,不予以理賠的抗辯意見,因郭治田所持有的《生命借款人助業貸保險單》背面的保險簡介中,所載明的責任免除事由中并未明確被保險人猝死系保險單中哪一險種的免責條款。富德人壽青島分公司也未舉證《生命永惠團體每年續保定期壽險》保險條款約定了該免責條款,或者郭治田的死亡符合其他免責條款。因此,對于富德人壽青島分公司的該項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對劉玉霞、郭森、郭君主張的自起訴之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在生命借款人助業貸保險單中未約定,故該項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富德人壽青島分公司應賠付劉玉霞、郭森、郭君保險金48000元。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判決:一、富德人壽青島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劉玉霞、郭森、郭君保險賠償金48000元;二、駁回劉玉霞、郭森、郭君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0元(劉玉霞、郭森、郭君已預交),減半收取500元,由富德人壽青島分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只有在被詢問時才承擔告知義務。案涉保險單的詢問事項欄中“是”與“否”處均為空白,保險人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過詢問,故其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案涉保險單背面有責任免除條款,但在該頁面下方“本人已全部閱讀并充分理解以上條款內容”部分的投保人簽名處并沒有投保人的簽字,保險人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已經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一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三被上訴人保險金48000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訴人富德生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立杰
審判員 張仁瓏
審判員 張馨月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冷曉燕
書記員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