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蘇民再35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太平南路450號1902、1903、2001、2002、2003室。
負責人:薛繼豪,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飛,男,該分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衛,江蘇高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丁云芬,女,漢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功成,江蘇法德永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季潔,江蘇法德永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以下簡稱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丁云芬健康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寧商終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蘇民申597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岳衛、**飛、被申請人丁云芬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功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申請再審稱:1.二審判決認定案涉條款為免責條款為適用法律錯誤。案涉保險合同明確于保險責任條款中約定:被保險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內,經醫院初次確診非因意外傷害導致罹患本合同所定義的重大疾病(無論一種或多種),我們按您已繳納的本合同的保險費數額向重大疾病保險金受益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該條款內容可以看出:首先,重大疾病保險合同條款就保險責任進行了并行的兩個互不交叉的明確約定。即第一,18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的,給付相當于保險費數額的保險金,第二,180日之后發生保險事故的,給付金額35萬元的保險金。其次,保險事故無論是發生在180日內還是180日之后,保險金給付的對象為保險金受益人,若為免責條款,應約定將保險費退還給投保人。因此,180日內給付相當于保費之保險金條款并非免責條款,其性質為約定保險金金額。二審判決認定180日條款為免責條款錯誤。2.二審判決認定丁云芬的代理人陳正春不知曉案涉條款的內容缺乏證據證明。網絡投保是一種新型的投保方式,網絡投保需要購買人自己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勾選和電話回訪時丁云芬均表示確認,但庭審中其只承認對自己有利的,而對同一頁面下的180天條款卻作出不了解的解釋,顯然不符合常理。丁云芬締結保險合同是由其丈夫陳正春代理,陳正春在我公司已工作10余年,且為高級管理人員,熟悉相關條款內容,若認定案涉180天條款為免責條款,申請人的說明義務亦應當減輕。3.二審判決忽視了丁云芬涉嫌欺騙投保的基礎事實。丁云芬投保前故意隱瞞其已體檢查出甲狀腺實質占位的客觀病情,卻在檢查后19天向我公司購買保險產品,其投保時如明確說明病情,將無法進行投保。丁云芬在發生保險事故申請理賠后,我公司調取了其體檢報告,但考慮到其丈夫在我分公司工作多年,故沒有解除合同,而是根據合同正常予以理賠。丁云芬得知我公司按其所交保費理賠后,故意拖延至我公司喪失合同解除權才提起本案訴訟。綜上,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丁云芬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云芬承擔。
丁云芬辯稱:1.二審判決正確,案涉保險合同等待期條款屬于免責條款,二審判決對此已論述充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類似案件中也有相同認定。2.丁云芬丈夫陳正春是否知曉案涉條款的內容的舉證責任應由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承擔。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所以,二審法院沒有認定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可以減輕提示說明義務。3.本案不存在通融性賠付的問題。請求駁回再審請求。
丁云芬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立即向丁云芬支付保險金341600元,并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以341600元為本金支付利息至實際還款日。2.本案訴訟費用由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1月11日,丁云芬通過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保泰康e生健康重大疾病保障計劃保險,并于當日繳納保費8400元。2014年4月23日至27日,丁云芬在中國人民解放軍南京軍區南京總醫院住院期間,被確診罹患右側甲狀腺乳頭狀癌。嗣后,丁云芬向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丁云芬送達編號為NO.(C3)201300090580的《理賠決定通知書》,載明:對于被保險人丁云芬提交的19165035號保單理賠申請,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經審核對泰康e康B款終身重大疾病保險同意承擔保險責任,支付保險金8400元,解除19165035號保險合同。其后,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丁云芬支付保險金8400元。
案涉保險合同系通過網絡投保,投保人通過打開投保頁面進行注冊登記、險種選擇、填寫保險信息(確定交費年期、投保金額等信息)、投保確認、保險費交納逐步點擊完成投保。其中,在“投保確認”頁面載有“本人已認真閱讀并理解保險條款、投保須知、投保提示書和投保聲明書的全部內容,且同意將電子保單發出之日的次日視為客戶簽收日。”投保人須在該語句前進行勾選后才能進行下一步操作,進而完成投保,即勾選上述語句為進行下步投保操作的必經流程。上述頁面中的“保險條款”、“投保須知”、“投保提示書”、“投保聲明書”四項均設置獨立鏈接,投保人如要閱讀相應內容,需要分別點擊對應的文字上,即可鏈接相應內容。“保險條款”鏈接對應《泰康e康B款終身重大疾病保險條款》全部內容;“投保須知”、“投保提示書”鏈接后均提示投保人須充分了解保險條款及健康保險產品特性;“投保聲明書”鏈接頁面為投保人承諾:本人已認真閱讀并完全同意網上投保須知、投保險種的保險條款,尤其是保險責任以及除外責任條款…。此外,在“投保確認”頁面同時載有“什么是等待期?有多少天?”的鏈接,該鏈接點擊打開后對應內容“本險種首次投保或非連續投保有180日等待期,即自保險合同生效日起180日內,經醫院實效確診被保險人罹患保險合同定義的任何一種或多種疾病,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按投保人已交的保險合同的保險費數額向保險金受益人給付保險金,本合同終止。”是否點擊上述獨立鏈接并非為進行下一步投保的必經流程。
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通過丁云芬投保時留存的電子郵箱以電子郵件形式向丁云芬出具電子保險單,并附《泰康e康B款終身重大疾病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及電子投保單。經查,以電子郵件向丁云芬出具的保險條款內容與丁云芬投保時“保險條款”鏈接對應保險條款內容一致。電子保險單載明:保障計劃為泰康e生健康重大疾病保障計劃,保險單號碼211××××63954,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丁云芬,證件號碼340504197505010021,保險合同成立日為2013年11月11日,保險合同生效日2013年11月12日0時,每期保險費8400元,交費期間20年,交費方式為每年,交費日期為每年11月12日,保險期間為終身,保險金額為35萬元。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合同保險期間內,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承擔下列保險責任:重大疾病保險金,丁云芬于保險合同生效(若曾復效,則自保險合同最后復效)之日起180日內,經醫院(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醫院等級分類中的二級合格或者二級合格以上的醫院,不包括主要作為康復、護理、療養、戒酒、戒毒或者相類似的醫療機構)初次確診(指自丁云芬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經醫院確診患有某種疾病,而不是指自保險合同生效、復效之后第一次經醫院確診患有某種疾病)非因意外傷害導致罹患保險合同所定義的重大疾病(無論一種或者多種),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按丁云芬已交納的保險合同的保險費數額向重大疾病保險金受益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前述條款以下簡稱180天條款);丁云芬經醫院初次確診因意外傷害導致罹患保險合同所定義的重大疾病(無論一種或者多種),或者于保險合同生效(若曾復效,則自保險合同最后復效)之日起180日后經醫院初次確診非因意外傷害導致罹患保險合同所定義的重大疾病(無論一種或者多種),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按保險金額向重大疾病保險金受益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重大疾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保險合同所定義的重大疾病共有32種,其中包括惡性腫瘤等。上述電子保險單載明的保險單號211××××63954與《理賠決定通知書》中載明的保單號19165035對應的保險合同均為同一份涉案保險合同。
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客服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晚致電丁云芬進行投保回訪,回訪錄音記錄中丁云芬陳述案涉保險系其丈夫陳正春代買,同時對于客服人員向丁云芬的提問“對保險的內容,特別是對保險責任、免除責任,都了解吧?”丁云芬的回答為“對”。
丁云芬認為保險條款中約定的180天等待期應屬免責條款,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未向其出具保險單及相應條款,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生效,故其應依據案涉保險合同電子保險單獲得保險金35萬元。丁云芬與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多次交涉其余保險金未果,遂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丁云芬與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該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履行。案涉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部分約定的180天條款實質屬于保險責任條款,而非屬于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免責條款。投保人在網絡投保過程中,需要在投保確認頁面中勾選“本人已認真閱讀并理解保險條款、投保須知、投保提示書和投保聲明書的全部內容,且同意將電子保單發出之日的次日視為客戶簽收日。”才能進入一下步投保流程,且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在投保確認頁面設置有“保險條款”、“投保須知”、“投保提示書”、“投保聲明書”、“等待期”等鏈接,投保人可以通過點擊頁面相應鏈接了解保險合同條款及相關權利義務,而丁云芬并未舉證其沒有進行勾選且未閱讀保險條款等權利義務即進入下一投保流程,故可以認定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履行了保險條款的說明義務,同時結合丁云芬在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的回訪電話中表示對于保險責任、免除責任的內容均已了解這一事實,涉案保險合同訂立過程系網絡投保,合同雙方當事人無法進行直接交流,故作為保險合同訂立一方的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有理由對于丁云芬在網絡投保確認頁面勾選確認語句的行為及其在回訪提問中的確認回答產生合理信賴,并據此作出同意與丁云芬訂立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綜上,案涉保險合同中約定的180天條款系保險責任條款且有效。2014年4月23日-27日,丁云芬在中國人民解放軍南京軍區南京總醫院住院期間被確診為罹患右側甲狀腺乳頭狀癌時,距案涉保險合同生效尚不足180日,故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依據保險責任條款向丁云芬支付保險金8400元并解除保險合同,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丁云芬主張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險341600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丁云芬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6424元,由丁云芬負擔。
丁云芬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并由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相同。另查明,案涉保險條款閱讀指引中以黑體字加粗的“您應當特別注意的事項”中沒有180天條款,在下方的條款目錄中也未見載明。案涉保險條款第1.1條為合同構成,明確約定包括保險條款、電子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電子投保單、與本合同有關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聲明、批注、批單及其他雙方共同認可的書面或者電子協議。第2.4保險責任具體分“重大疾病保險金”與“身故保險金”兩項,在“重大疾病保險金”一項中“被保險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復效,則自本合同最后復效)之日起180日內”、“本合同所定義的重大疾病”兩句,使用了黑體字并加粗顯示,而“經醫院(見10.6)初次確認(見10.7)非因意外傷害(見10.8)導致罹患”及“(無論一種或者多種),我們按您已交納的本合同的保險費數額向重大疾病保險金受益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兩句使用了宋體字,未加粗顯示。第3.4條為保險金給付,約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如保險公司未履行支付保險金的義務,除應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損失。隨之以黑體字加粗的方式載明“利息按照我們確定的利率按單利計算,且我們確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活期存款基準利率。”一審中,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提供的《關于陳正春工作經歷的證明》載明:丁云芬的丈夫陳正春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間任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總經理;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間任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組織發展部總經理。二審中,丁云芬對此不持異議,陳正春當庭還陳述系經同事介紹才購買了案涉保險,在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任職期間并不負責案涉保險產品。
二審法院認為: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與丁云芬簽訂的“泰康e生健康重大疾病保險計劃泰康e康B款終身重大疾病保險”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案涉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雙方均應誠信履約。關于案涉180天條款是否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保險法理,案涉保險作為一種長期健康險,應歸類于定額保險合同。就保險合同應當包括的事項,《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作了明確的列舉,其中第(四)項為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第(五)項為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第(六)項為保險金額。為了促進健康保險的發展,規范健康保險的經營行為,保護健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健康保險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險公司銷售健康保險產品,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并對下列事項作出書面告知,由投保人簽字確認:(一)保險責任;(二)責任免除;(三)保險責任等待期;(四)保險合同猶豫期以及投保人相關權利義務;(五)是否提供保證續保以及續保有效時間;(六)理賠程序以及理賠文件要求;(七)組合式健康保險產品中各產品的保險期間;(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告知事項。結合上述法律規定和部門規章的規定,保險合同生效則開始計算保險期間,自保險期間開始時間至保險責任開始時間的這一期間應為保險責任等待期,在保險責任等待期內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無需承擔保險責任,故《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將保險責任開始時間作為保險期間中的一個特殊時點,與保險期間并列列舉,并未將其囊括在第(四)項,作為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中的內容;相應的,《健康保險管理辦法》將保險責任等待期作為一個單獨的書面告知事項,并未視為保險責任的一個組成部分。本案中,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在案涉保險條款中僅列舉了猶豫期、保險金額、保險期間、保險責任、責任免除等,并未單獨列舉保險責任開始時間或保險責任等待期。在案涉保險條款閱讀指引中以黑體字加粗的“您應當特別注意的事項”亦未提示注意。如果本案中存在保險責任等待期,則案涉保險條款的設置及保險公司的營銷行為不符合前述法律及部門規章的規定。在丁云芬投保時,“投保確認”頁面雖載有“什么是等待期”的鏈接,但該表述并未對所等待的事項進行限定,相對含糊用語,并未嚴格明確表述為“保險責任等待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案中,保險條款與電子保險單等共同構成保險合同的內容。案涉電子保險單載明的保險金額為35萬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12日0時至被保險人身故止,即被保險人終身。雙方當事人并未約定以“已交納的本合同的保險費數額”為保險金額。作為定額保險合同,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應當在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按照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案涉180天條款系在保險責任中作180天內外的劃分,在180天內發生保險事故的,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按8400元的數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該數額遠低于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實質上減輕了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的保險責任,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關于丁云芬丈夫陳正春作為保險行業的從業人員,是否因此可以免除或減輕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的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對180天條款的效力應如何認定,二審法院認為,在丁云芬購買案涉保險時,丁云芬的丈夫陳正春系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的從業人員,根據《關于陳正春工作經歷的證明》反映陳正春時任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總經理,但陳正春當庭亦陳述在其任職期間并不負責案涉保險產品,故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僅憑陳正春的任職履歷不足以說明其與案涉保險條款的關聯性。就案涉180天條款是否可以減輕或免除保險人的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提供的判斷依據不足,二審法院對其可以減輕或免除該項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的上訴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案涉180天條款,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僅使用黑體字并加粗的方式提示該180天期間的起止以及相應的承保風險,并未采用相同的方式提示該180天內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責任內容,僅使用了普通宋體字顯示“(無論一種或者多種),我們按您已交納的本合同的保險費數額向重大疾病保險金受益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該顯示方式易使人忽略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承擔的保險責任仍要以180天為界,180天之內與180天之外輕重有別,故應當認定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就案涉180天條款未盡提示義務。雖然丁云芬在投保之時需要先行勾選“本人已認真閱讀并理解保險條款、投保須知、投保提示書和投保聲明書的全部內容”,以及事后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在電話回訪中詢問丁云芬是否都了解保險的內容,特別是對保險責任、免除責任,但由于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未盡提示義務在先,故依據投保時的勾選以及電話回訪時的肯定回答,并不足以認定投保人已經清楚無誤的知悉該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存在及其法律后果,依法應當認定該180天條款不產生效力。
關于就丁云芬罹患的重大疾病,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如何承擔保險責任,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案涉保險條款的保險期間為被保險人終身,自2013年11月12日0時至被保險人身故止。第2.4條在“重大疾病保險金”項下第二部分約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之后如發生保險事故,按本合同保險金額向受益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而電子保險單中明確載明保險金額為35萬元,保險合同生效日為2013年11月12日0時,保險期間為終身,并未在保險期間內再作180天之內與之外責任劃分或對應保險金額的區分。在案涉180天條款被認定不產生效力的情況下,保險條款相應缺失該180天內保險人應承擔的保險責任內容。丁云芬基于電子保險單如此記載主張只要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其即應獲得雙方約定的保險金,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仍堅持僅在180天之后發生保險事故才給付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依據前述不利解釋原則,二審法院對丁云芬的主張予以支持,故依法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解釋,扣除業已支付的8400元,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還應給付丁云芬重大疾病保險金341600元。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人未及時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本案中,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在2014年6月27日向丁云芬送達了《理賠決定通知書》,拒絕按保險金額35萬元履行給付義務,丁云芬主張從該日起,就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應給付而未支付的保險金341600元計算利息損失,二審法院予以支持,但丁云芬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為標準計算利息損失,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足,依據保險條款第3.4條的約定,利息損失標準為不低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活期存款基準利率,二審法院酌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基準利率計算。
綜上,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誤,依法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五)(六)項、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健康保險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一、撤銷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758號民事判決;二、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丁云芬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341600元及相應的利息損失(以341600元為基數,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三、駁回丁云芬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院再審查明事實與一、二審查明事實相同。
本院再審中,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提供了南京大學醫學院附屬鼓樓醫院體檢中心體檢出具的健康體檢報告(復印件),以證明2013年10月21日丁云芬曾在南京大學醫學院附屬鼓樓醫院體檢中心體檢,該體檢中心2014年10月24日出具健康體檢報告,顯示丁云芬B超檢查結果為“右側甲狀腺實質性占位”,以此主張丁云芬投保前故意隱瞞上述病情,涉嫌帶病投保。丁云芬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辯稱其于投保后才收到該報告,且只是甲狀腺實質性占位,并未確定是甲狀腺腫瘤,因此不存在帶病投保的問題。
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可以證明2014年10月24日丁云芬已查出“右側甲狀腺實質性占位”。體檢報告中載明“甲狀腺彩超,報告已發。”
本院再審認為:一、案涉180天條款應認定為免責條款。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案涉保險條款2.4“保險責任”中“重大疾病保險金”一款中約定:被保險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內,經醫院初次確診非因意外傷害導致罹患本合同所定義的重大疾病,我們按您已交納的本合同的保險費數額向重大疾病保險金受益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被保險人經醫院初次確診因意外傷害導致罹患本合同所定義的重大疾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經醫院初次確診非因意外傷害導致罹患本合同所定義的重大疾病,我們按本合同保險金額向重大疾病保險金受益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該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內發生本合同所定義的重大疾病,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按被保險人交納的保險費數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該數額遠低于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實質上減輕了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的保險責任,在效果上基本等同于解除保險合同,退還保費,故屬于上述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申請再審認為該條款屬于保險責任條款缺乏依據,對該申請再審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就案涉180天條款已向丁云芬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已生效,具有法律約束力。案涉保險合同以網絡方式訂立,由丁云芬丈夫陳正春實際操作,投保人通過打開投保頁面進行注冊登記、險種選擇、填寫保險信息(確定交費年期、投保金額等)、投保確認、保險費交納逐步點擊完成投保。首先,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已向投保人丁云芬提供了案涉保險條款。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已通過丁云芬投保時留存的電子郵箱以電子郵件形式向丁云芬出具電子保險單,并附《泰康e康B款終身重大疾病保險條款》及電子投保單。該電子郵件的保險條款內容與丁云芬投保時“保險條款”鏈接對應的保險條款內容一致。其次,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就180天條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案涉180天條款中“被保險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內”、“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以及“本合同所定義的重大疾病”等部分均采用黑體字并加粗的方式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進行完整閱讀,結合投保后客服人員電話回訪中曾詢問投保人“對保險的內容,特別是對保險責任、免除責任,都了解嗎?”,進一步提示投保人注意閱讀免責條款,可以認為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已盡到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提示義務。第三,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就180天條款內容向投保人丁云芬進行了明確說明。案涉180天條款的文字表述明確清楚,不存在歧義。網上實際操作人丁云芬丈夫陳正春時任泰康人壽徐州中心支公司總經理,雖然其職務與案涉保險產品之間存在直接關系的證據不足,不能就此減輕保險公司的提示說明義務,但其具備一定的文字閱讀能力,對該條款的內容不存在理解障礙,可以正確理解該條款的含義。投保人需要在“投保確認”頁面中勾選“本人已認真閱讀并理解保險條款、投保須知、投保提示書和投保聲明書的全部內容,且同意將電子保單發出之日的次日視為客戶簽收日”才能進入下一步投保流程,且頁面設置有“保險條款”、“投保須知”、“投保提示書”、“投保聲明書”、“等待期”等鏈接,而網上投保流程已完成,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有理由相信投保人丁云芬“已認真閱讀并理解保險條款、投保須知、投保提示書和投保聲明書的全部內容”并勾選確認。結合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回訪時丁云芬的答復內容,可以認定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已盡到對180天條款內容的明確說明義務。本院對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就案涉180天條款其已向丁云芬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申請再審主張予以支持。
此外,根據再審查明的事實,丁云芬雖在2013年11月11日投保前于2013年10月21日查出“右側甲狀腺實質性占位”,但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在丁云芬發生保險事故申請理賠過程中已了解該事實卻未行使解除權,現以丁云芬故意隱瞞病情為由主張騙保與本案爭議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理涉。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認定案涉180天條款屬于免責條款正確,但認為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對該條款未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丁云芬發生重大疾病時距案涉保險合同生效尚不足180日,故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依據180天條款作出支付保險金8400元并終止保險合同的決定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丁云芬主張泰康人壽江蘇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險金341600元及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難以支持。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但處理結果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蘇商終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642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424元,合計12848元均由被申請人丁云芬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鄒 宇
審判員 侍 婧
審判員 趙 暢
法官助理費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斯琦
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二百零七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