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黑民終71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君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
負責人:李立峰,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式敏,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宏鵬,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連成,男,1950年4月23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道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彥,黑龍江卓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叡凝,女,1994年6月5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道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彥,黑龍江卓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金艷,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南崗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家辰,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南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彥,黑龍江卓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美華,女,1952年3月16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道里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英華,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南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漢族,系王英華丈夫,住哈爾濱市南崗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英杰,女,1956年9月24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道里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麗杰,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南崗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頂宏,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南崗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振,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南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慧,黑龍江博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巖,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南崗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孔建麗,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漢族,無民事行為能力(精神障礙患者),現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
法定代理人:張某,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漢族,系孔建麗監護人,住哈爾濱市南崗區新永和街13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照然,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南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浩,黑龍江同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君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以下簡稱君康人壽公司)與被上訴人陳連成、陳叡凝、陳金艷、朱家辰、王美華、王英華、王英杰、王麗杰、王頂宏、王振、王巖、孔建麗、張照然(以下簡稱陳連成等13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君康人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宏鵬、張式敏,被上訴人陳連成、陳叡凝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彥,被上訴人朱家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彥,被上訴人王英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鳳岐,被上訴人王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慧,被上訴人孔建麗的法定代理人張鳳岐,被上訴人張照然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浩,被上訴人王英杰、王麗杰、王頂宏、王巖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陳金艷、王美華經本院合法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君康人壽公司上訴請求:1.改判君康人壽公司應給付的25,610,297.92元保險金利息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2.陳連成等13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只有保險人存在違約和過錯的情況下,才賠償受益人可期待的利息損失。一審判決已經查明,遲延支付保險金并非君康人壽公司故意拖延,而是被保險人王智杰身故后的受益人無法確定導致。由于受益人之間的糾紛,導致君康人壽公司無法支付保險金,君康人壽公司曾向北京市公證處申請對應付保險金進行提存,但因受益人和受益份額未確定而無法辦理。若已提存保險金,利息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故君康人壽公司未違約,亦無過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一審判決按中國人民銀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君康人壽公司嚴格按照“財政部”和“保監會”關于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的制度要求,在每個評估時點為應付賠款計提已發生、未報告、未決賠款準備金,并反映在財務報告的相關負債科目中,且每個會計年度末的財務報告已經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協助確認財務報告數據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在被保險人王智杰身故后,君康人壽公司依據以上規定提取了應支付的保險金,等待受益人確定后再支付保險金。從2010年被保險人身故至今,君康人壽公司每季度的活期存款余額均大于應付保險金金額,以確保應支付的保險金處于隨時支付狀態。若按一審判決認定君康人壽公司給付定期存款利息,在君康人壽公司無過錯亦未違約且系陳連成等13人之間糾紛而擴大損失的情況下,有失公平。況且,君康人壽公司承擔定期存款利息會導致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故意不履行領取保險金的義務,增加君康人壽公司的損失,破壞金融保險行業的保險金領取規則,有損國家金融風險安全。此外,君康人壽公司并未違約,亦無過錯,并非敗訴方,一審判決依據《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君康人壽公司承擔案件受理費,有失公平。
陳連成、陳叡凝、朱家辰共同辯稱,君康人壽公司以理財形式銷售案涉保險,未對是否有受益人及是否填寫受益人作出明確提示,導致理賠困難,其在銷售、回訪過程中均存在過錯。而陳叡凝、朱家辰與王智杰系母子關系確認無疑,按《保險法》關于對已經確定的受益人進行理賠的規定,即使按每人各四分之一的保險份額,君康人壽公司亦應先行賠付,但君康人壽公司并未履行賠付義務,存在未及時賠付保險金的行為。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至2013年期間,陳連成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黑龍江監管局的信訪程序中,君康人壽公司并未明確解決問題的指引,其關于受益人故意不領取保險金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即2010年10月21日起至今,君康人壽公司已經遲延八年零2個月履行賠付義務,給陳連成、陳叡凝、朱家辰造成巨大經濟損失,且活期存款系企業財務現金的需求,無法證明系為案涉保險金的活期存款。因此,君康人壽公司主張按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違反法律規定,亦顯失公平。綜上,君康人壽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王英華、孔建麗共同辯稱,同意陳連成、陳叡凝、朱家辰的答辯意見。
王麗杰辯稱,王智杰系其妹妹,王智杰與君康人壽公司所簽《保險合同》約定的險種為“正德龍盛兩全保險(萬能型)”。王智杰發生意外身亡后,君康人壽公司應及時將款項賠付給每個受益人,而君康人壽公司未予賠付卻仍在利用該筆2500萬元保險金發展壯大,給各受益人造成經濟損失。故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王英杰辯稱,一審判決正確,君康人壽公司應按定期存款利率給付利息。
王頂宏辯稱,認可一審判決。
王振辯稱,因君康人壽公司未及時履行保險金的核定及通知義務存在過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因陳連成與王淑英、王智杰與朱恩來的事實婚姻先于陳連成與王智杰之間的共同生活期間,陳連成并未提供其與王淑英、王智杰與朱恩來之間離婚手續的前提下,不能認定陳連成與王智杰具有事實婚姻關系,陳連成不具備分割保險金份額的資格。
王巖辯稱,同意王振的答辯意見。
張照然辯稱,對一審判決確定陳連成的繼承權有異議,之所以未就此提起上訴,系因陳連成與其他被繼承人就保險金的賠償份額正在積極協商并欲達成庭外和解。君康人壽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未按合同約定及《保險法》的規定及時確定保險金或提存保險金存在過錯,且君康人壽公司在本案訴訟中亦有時間予以提存,但其未予提存,足見其未履行保險義務。而“正德龍盛兩全保險(萬能型)”系具有人身性的理財保險,合同中約定最低利率標準為年利率2.2%,此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的最低保險利率,一審判決認定的利率標準綜合考慮了君康人壽公司的違約情形及合同所約定的保險利率,故應駁回君康人壽公司的上訴請求。其他同意王振的答辯意見。
陳金艷、王美華未進行答辯。
陳連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保險單號分別為8623800000044358、8623800000044359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2.將保險金25,610,297.92元夫妻共同財產中屬于陳連成份額的12,805,148.96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及罰息標準,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先行返還給陳連成;3.將保險金25,610,297.92元夫妻共同財產中屬于王智杰份額的12,805,148.96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及罰息標準,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的規定繼承;4.訴訟費等由君康人壽公司承擔。重審中,一審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向陳連成釋明,王智杰身故的保險金及利息不屬于王智杰與陳連成的夫妻共同財產。為此,陳連成變更前述第二、三項訴訟請求為:陳連成作為王智杰的法定繼承人對保險金25,610,297.92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及罰息標準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參與分配。
陳叡凝、陳金艷、朱家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將陳叡凝、陳金艷、朱家辰列為王智杰的法定繼承人參與涉案財產的分配,應分配的份額分別為陳連成、王智杰夫妻共同財產2500萬元中屬于王智杰部分的1250萬元本金及利息的五分之一,利息標準與陳連成請求的利息一致。重審中,一審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向陳叡凝、陳金艷釋明,王智杰身故的保險金及利息不屬于王智杰與陳連成的夫妻共同財產。為此,陳叡凝、陳金艷、朱家辰變更訴訟請求為:陳叡凝、陳金艷、朱家辰作為王智杰法定繼承人對王智杰全部涉訴保險金及利息參與分配,利息與陳連成請求的利息一致。
王美華、王英華、王英杰、王麗杰、王頂宏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王智杰在君康人壽公司投保的保險金額中應由其母親支雅琴繼承的份額。
王振、王巖、孔建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君康人壽公司支付受益人支雅琴繼承的王智杰身故保險金,王振、王巖、孔建麗繼承支雅琴遺產應得的份額;2.君康人壽公司賠償未及時支付保險金的損失(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暫計1,812,772.00元;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張照然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君康人壽公司支付受益人支雅琴繼承的王智杰身故保險金,張照然繼承支雅琴遺產應得的份額;2.君康人壽公司賠償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保險金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2月24日,王智杰與正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后變更名稱為君康人壽公司,以下均稱君康人壽公司)簽訂了兩份《保險合同》,其中個人人身保險單(主單)載明: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王智杰,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為法定繼承,保險合同生效日為2009年2月25日,險種名稱為“正德龍盛兩全保險(萬能型)”,保險期間10年,交費方式為一次性交付,保費金額分別為1500萬元和1000萬元。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于主險合同生效日起1年后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身故,本公司按照被保險人身故時個人賬戶價值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主險合同隨之終止;本公司為個人賬戶設立一個最低保證利率,即保證在主險合同有效期內,個人賬戶價值的結算利率最低為年利率2.5%;每年1月1日為賬戶價值結算日,本公司根據保險監管機關的有關規定結合萬能賬戶的實際投資情況,確定上個會計年度的結算利率,并在結算日起的六個工作日內公布,每次公布的結算利率不低于最低保證利率,結算利率用于計算主險合同個人賬戶價值在上個會計年度累積的利息;賬戶利息在每次結算日或主險合同終止時結算,每日賬戶利息按主險合同當日24時的賬戶價值與日利率采用日復利方式計算,結算時賬戶利息采用每日賬戶利息按計息天數加總得出,同時將賬戶利息計入賬戶價值,在結算日結算的計息天數為主險合同相鄰兩次結算日之間實際經過天數,日利率為公布結算利率對應的日利率,在主險合同終止時結算的,計息天數為主險合同上一結算日和合同終止日之間實際經過天數,日利率為主險合同約定的最低保證利率對應的日利率;本公司于保險費進入個人賬戶之前一次性扣除初始費用,主險合同初始費用不超過所交保費的5%(王智杰投保單上約定的初始費用為3.8%);主險合同的個人賬戶價值為扣除初始費用進入該賬戶的保費、保單持續獎金和計算的賬戶利息之和;主險合同生效后的前三個保單周年日及第五、八個保單周年日,本公司將發放保單持續獎金,保單持續獎金的數額為所繳納的保險費乘以相應的保單持續獎金比例,直接加入被保險人的個人賬戶(第一個保單周年末的保單持續獎金比例為2.2%)。”同日,王智杰通過“農業銀行動力支行”將2500萬元保險費轉賬給君康人壽公司。
一審法院同時查明,2010年10月21日,王智杰因心臟病身故。截止2010年10月21日,王智杰身故時的兩份保單賬戶價值為25,610,297.92元。正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將其名稱變更為君康人壽公司。
一審法院再查明,陳連成未能提供其與王智杰在民政部門的婚姻登記手續。陳連成與王智杰于1994年6月5日育有一女陳叡凝;陳連成與王淑英于1970年5月6日、1973年6月20日分別育有一子陳金亮、一女陳金艷;王智杰與朱恩來于1982年育有一子朱家辰。2013年4月29日,王智杰的母親支雅琴病故。支雅琴共有八名子女,分別為:長子王定宇(已病故),次女王冬華(已病故)、三女王美華、四女王英華、五女王英杰、六女王智杰(已病故,案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七女王麗杰、八子王頂宏。王定宇有三名子女,分別為王振、王巖、孔建麗;王冬華有一名子女張照然。
一審法院認為,王智杰與君康人壽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君康人壽公司應按王智杰身故時保單個人賬戶價值履行給付保險金及逾期利息的義務。陳連成等13人提出王智杰保單賬戶價值與君康人壽公司計算的保單賬戶價值不一致的抗辯,但未提交具體的計算明細。而君康人壽公司提供了按保險條款約定的計算標準和公式,且主張“正德龍盛兩全保險(萬能型)”的結算利率及每年結算日的賬戶價值在公司官網公布,該保單賬戶價值計算數額為IT和精算師依據《保險合同》的規定進行設置,由系統軟件計算得出的結果,且陳連成等13人所提供的保單價值亦系按照2.5%的利率計算,故對君康人壽公司計算的王智杰涉訴《保險合同》的保單價值25,610,297.92元予以認定,陳連成等13人提出保單價值應為26,102,834.00元的主張沒有證據支持,不予采納。關于君康人壽公司遲延支付保險金應按何標準支付利息的問題。因遲延支付保險金的責任不是君康人壽公司故意拖延,而系王智杰的受益人身份產生糾紛一直無法確定導致,故君康人壽公司沒有違約過錯。陳連成等13人主張君康人壽公司按貸款利率及罰息標準支付利息沒有法律依據,亦不合理。但自2010年10月22日至今,王智杰身故后的保險金一直在君康人壽公司,該筆款項產生的存款利息應支付給王智杰的受益人,即自王智杰死亡時的次日起,君康人壽公司應當給付以王智杰身故保險金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關于王智杰身故保險金如何分配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爭議,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之外另有約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受益人約定為“法定”或者“法定繼承人”的,以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及《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而王智杰在《保險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故王智杰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應為其法定繼承人,并由其法定繼承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根據《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故王智杰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應為其配偶、父母及子女。王美華、王麗杰、孔建麗、王振、王巖、張照然主張陳連成與王智杰不構成事實婚姻、陳金艷與王智杰未形成撫養關系,不具有法定繼承人身份,不能享有王智杰保險金的受益權;朱家辰及陳叡凝分別于2014年3月18日、2月28日在北京市公證處公證放棄涉訴兩份《保險合同》的繼承權,該放棄繼承權不能撤銷;王英華、王英杰主張只有陳連成不具有王智杰法定繼承人身份;陳連成、陳叡凝、朱家辰、陳金艷主張王智杰的身故保險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先返還該保險金中屬于陳連成的一半份額,剩余部分再由王智杰的法定繼承人分配,并對除王頂宏外其他人的繼承資格均有異議,認為其他人沒有照顧支雅琴;王頂宏對所有人的法定繼承人身份均無異議。陳連成與王智杰是否成就事實婚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故具備事實婚姻的條件為未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1994年2月1日前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根據王智杰在“北藝海文化傳媒”為陳連成六十歲生日制作的慶祝專題片光碟中自述其與陳連成共同生活21年,可以證明雙方自1988年在一起共同生活,結合孫立剛的公證、原一審證人陳連成的鄰居、同事李榮森和王興財的證人證言及雙方在戶口本上登記為夫妻關系的事實,可以認定王智杰與陳連成自1988年開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同時,陳連成等13人曾在原一審時達成過分配王智杰身故保險金份額的協議,亦可佐證均認可陳連成與王智杰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事實,且陳連成、王智杰均沒有婚姻登記,符合1994年2月1日前具有結婚實質要件的條件,故陳連成與王智杰構成事實婚姻的條件,該二人的事實婚姻關系成立,對陳連成作為配偶為王智杰法定繼承人的身份予以認定。王美華、王英華、王麗杰、王英杰、孔建麗提出陳連成與王智杰不具有事實婚姻關系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振、王巖、張照然提出陳連成與王淑英、王智杰與朱恩來先成就了事實婚姻,在沒有離婚的情況下,陳連成與王智杰不能再成就事實婚姻的主張,現有證據僅能證明陳連成與王淑英、王智杰與朱恩來共同生育了子女,王振、王巖、張照然并沒有提供陳連成與王淑英、王智杰與朱恩來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證據。且陳連成與王淑英生育陳金亮的時間為1970年5月6日,陳連成出生于1950年4月23日,陳連成與王淑英生育子女時陳連成尚未達到22歲的法定婚齡;陳連成等13人認可王智杰與朱恩來生育朱家辰的時間為1982年,王智杰出生于1964年1月10日,王智杰與朱恩來生育子女時亦未達到20歲的法定婚齡。故陳連成與王淑英、王智杰與朱恩來生育子女時均不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又因事實婚姻需經法院審查認定的法律事實,不是自然成立的事實狀態,而陳連成與王淑英、王智杰與朱恩來未起訴離婚,其未要求對其存在事實婚姻進行認定,故其四人均沒有主張存在事實婚姻關系,亦不符合事實婚姻的構成要件,其四人沒有成就事實婚姻,不存在先離婚,陳連成與王智杰再成就事實婚姻的問題。
關于王智杰身故保險金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王智杰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其指定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王智杰并不取得保險合同的保險金,故不存在該保險金為王智杰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而案涉保單載明受益人及分配方式為法定繼承,此為王智杰投保時的意思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王智杰有權對夫妻共同財產支出的此筆保費作出處理,故對陳連成主張先行分割一半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陳金艷是否具備王智杰法定繼承人身份問題。因王智杰的繼子女陳金艷在王智杰與陳連成共同生活時已15周歲,陳金艷未提交其與王智杰形成撫養關系的證據,故對陳金艷為王智杰法定繼承人的身份不予確認。
關于陳叡凝、朱家辰放棄案涉兩份《保險合同》繼承權的公證能否反悔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0條的規定,“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后,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陳叡凝、朱家辰對其曾作出放棄案涉《保險合同》繼承權公證的解釋為,當時認為只有陳連成及二人的子女有繼承權,其放棄的金額自然屬于其父親陳連成,所以才出具公證書。后來發生糾紛,得知有其他人參與分配,就不放棄繼承的份額。該理由符合本案的審理經過,亦符合常理,對陳叡凝、朱家辰放棄繼承權的反悔予以承認,現該二人均表示參與訴訟分配王智杰身故保險金,因該二人具備王智杰法定繼承人的身份,故對該二人參與分配案涉保險金及利息的資格予以確認。因沒有證據證實其他人對支雅琴完全未盡過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亦非法定繼承的唯一條件,故陳連成、陳叡凝、朱家辰關于除王頂宏外其他人的繼承資格均有異議的主張不予采納。
關于君康人壽公司主張其不應承擔案涉訴訟費的問題。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訴訟費用由敗訴方交納,不區分是否有過錯,故對君康人壽公司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王智杰的法定繼承人有配偶陳連成及二人婚生子女陳叡凝、王智杰親生子女朱家辰、王智杰母親支雅琴,每人應分得王智杰保險金及利息四分之一的受益份額。支雅琴應分得的受益份額在尚未分配即去世,其份額應轉化為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支雅琴配偶和父母在繼承發生時均已去世,故應由支雅琴的八名子女平均繼承其份額。根據《繼承法》第十一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王定宇、王冬華、王智杰先于支雅琴去世,三人的晚輩直系血親可以代位繼承其遺產份額。王定宇三名子女王振、王巖、孔建麗可以代位繼承王定宇的遺產份額;王冬華一名子女張照然可以代位繼承王冬華的遺產份額;王智杰兩名子女陳叡凝、朱家辰可以代位繼承王智杰的遺產份額。故王美華、王英華、王英杰、王麗杰、王頂宏、張照然每人應繼承支雅琴案涉遺產份額的八分之一;王振、王巖、孔建麗每人應繼承支雅琴案涉遺產份額的二十四分之一;陳叡凝、朱家辰每人應繼承支雅琴案涉遺產份額的十六分之一。故判決:一、君康人壽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立即給付保險金本金25,610,297.92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五年期定期存款基準利率計算),其中:給付陳連成保險金本息總額的四分之一;給付王美華、王英華、王英杰、王麗杰、王頂宏、張照然每人保險金本息總額的三十二分之一;給付陳叡凝、朱家辰每人保險金本息總額的六十四分之十七;給付王巖、王振、孔建麗每人保險金本息總額的九十六分之一。二、駁回陳連成、陳叡凝、陳金艷、朱家辰、王振、王巖、孔建麗、張照然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4,141.81元,由君康人壽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君康人壽公司圍繞其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兩份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證據一,《君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余額表》一份。意在證明:保險事故發生后,君康人壽公司為使保險金處于隨時可支付狀態,按照“財政部”的規定對保險金進行了計提,故君康人壽公司對未支付的保險金僅獲得了活期存款利息。
證據二,《活期利率和定期利率對比表》一份。意在證明: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按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為719,365元,按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則為7,907,108元,二者相差11倍。在陳連成等13人之間的保險金繼承糾紛給君康人壽公司造成損失且君康人壽公司不存在違約和過錯的前提下,一審判決判令君康人壽公司承擔相差11倍的利息損失即五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有失公平。
陳連成、陳叡凝、朱家辰的質證意見為:對君康人壽公司舉示的證據一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該兩份證據所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證據一屬于總公司即君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制作的活期存款余額表,非銀行流水,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且該表數據體現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每一季度的活期存款余額,屬于總公司的財務數據記載,并不能證明總公司已將案涉保險金從理財賬戶剝離至活期存款賬戶。證據二所涉《活期利率和定期利率對比表》僅體現利息差異,不能證明案涉保險金應按活期存款利率標準計算。
王英華、孔建麗的質證意見為:對君康人壽公司舉示的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及所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該兩份證據系君康人壽公司自己內部的賬目,不代表是王智杰身故后的保險金,亦沒有第三人證明提存了王智杰身故后的保險金額。其他意見同意陳連成的質證意見。
王麗杰的質證意見為:對君康人壽公司舉示的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及所證明問題均有異議。2010年,君康人壽公司并沒有封存案涉保險金,且有證據證實君康人壽公司一直在利用該保險金,其主張陳連成等13人耽誤保險金的分配缺乏依據,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亦無依據。
王英杰的質證意見為:對君康人壽公司舉示的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及所證明問題均有異議。同意王振的質證意見。
王頂宏的質證意見為:同意其他幾位被上訴人的質證意見。
王振的質證意見為:對君康人壽公司舉示的證據一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該兩份證據所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證據一系君康人壽公司自行制作,并非金融機構出具的銀行流水,不具備真實性。該活期存款余額表體現的金額從7億至45億之多,不能認定其中是否包含王智杰身故后的保險金利益及君康人壽公司利用案涉保險金獲得的具體收益。證據二所涉《活期利率和定期利率對比表》,不能因二者之間差距11倍就否認君康人壽公司支付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存在不合理及不公平性。因君康人壽公司未及時履行保險金的核定及通知義務而存在過錯,其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審判決判令其按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亦無不當。
王巖的質證意見為:對君康人壽公司舉示的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及所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該兩份證據系君康人壽公司單方制作,與各被上訴人無關。
張昭然的質證意見為:對君康人壽公司舉示的證據一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該兩份證據所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證據一系君康人壽公司單方出具,不具備真實性,不能證明待證事實,不能證明其賬戶資金的變動與提存案涉保險金具有相關性。證據二所涉《活期利率和定期利率對比表》中雖體現活期利息與五年期定期利息相差11倍,但一審判決已充分考慮案涉《保險合同》具有一定的財產性,其最低基準利率為年利率2.2%,君康人壽公司未及時履行保險義務,其在《保險合同》設立及發生保險事故理賠的過程中,均存在過錯,一審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所確定利率標準并無不當。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君康人壽公司舉示的證據一、證據二均系其及其總公司單方出具,且各被上訴人對此有異議,君康人壽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該兩份證據,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除此,本院認定如下事實:君康人壽公司舉示的立案申請信息電腦系統截圖顯示,案外人林某于2010年11月9日申請立案,申請人與出險人關系為親戚;事件號為80000032565,賠案號為90000032359,出險人編碼為0001406430;出險人姓名為王智杰,事故日期為2010年10月21日,出險原因為疾病,出險結果為其他類型的心臟病、心臟停搏,理賠類型為身故;事故描述為:“2010年10月21日,被保險人在街道上行走,突發疾病,后被120送到市一院,搶救無效死亡”;立案結論為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原因為保險事故或理賠單證不真實。
本院同時查明,君康人壽公司舉示的《資料交接憑證》顯示,陳連成委托案外人周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向君康人壽公司遞交了《保險合同》《公證書》《申請書》《醫學死亡證明》《證明》《法定繼承人關系證明》《受益人聲明》《理賠委托書》,喪葬證明、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注銷證明、存折復印件,受益人陳金艷、陳金亮、陳叡凝、朱家辰的身份證復印件及《承諾》。陳連成于2013年6月21日向君康人壽公司遞交了《人身保險理賠申請書》。
本院認為,君康人壽公司與王智杰所簽案涉《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亦無導致合同無效的其他情形,一審判決認定合同有效正確。因雙方當事人未對保險金數額及各受益人分配保險金的份額提起上訴,故本院對此不予審理。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君康人壽公司主張按“活期存款利率標準”給付各受益人的利息損失能否成立。
本案中,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君康人壽公司在本案訴訟中主張,之所以其未向受益人支付保險金,并非其違約抑或過錯所致,而系陳連成的受益人身份及各受益人分配保險金的份額無法確定導致。但從案涉《保險合同》看,合同約定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為“法定繼承人”,根據《繼承法》第十條規定,王智杰身故后的法定繼承人應為其配偶、父母及子女。陳連成在申請理賠時,作為王智杰配偶的身份雖存疑,但王智杰的母親支雅琴及子女朱家辰、陳叡凝的法定繼承人身份是確定的,即支雅琴、朱家辰、陳叡凝作為受益人的身份明確且無爭議。在王智杰的母親支雅琴去世后,其各繼承人的受益人身份亦確定且無爭議。根據《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各受益人的受益份額亦可依法予以確定。在此情況下,君康人壽公司作為從事保險業務的專業機構,若認為陳連成申請理賠的受益人身份存疑而拒絕理賠或拒絕給付保險金,其應當作出拒絕理賠或拒絕給付保險金的通知書,告知陳連成拒絕理賠或拒絕給付保險金的理由,并引導具有法定繼承人身份的受益人申請理賠,以便其及時核定理賠并向各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但現有證據并未證明君康人壽公司已經履行前述義務并及時核定保險金,其亦未舉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已經提存案涉保險金。君康人壽公司雖主張其曾向北京市公證處提存案涉保險金,該保險金最終未予提存的原因系受益人自身過錯即受益人和受益份額沒有確定所致,但君康人壽公司并未舉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君康人壽公司在履行案涉《保險合同》過程中未及時履行保險金的給付義務存在過錯。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基于以上事實,綜合考慮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主險合同有效期內,個人賬戶價值的結算利率最低為年利率2.5%。”一審判決確定按“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各受益人的利息損失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君康人壽公司的此節上訴請求及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部分適用法律不當,但其結果正確。君康人壽公司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290.32元,由君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世斌
審判員 武鐵軍
審判員 樊 琦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孫希
書記員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