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吉民再3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袁國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計紅軍,吉林昊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陳某,女,1980年8月8日生,漢族,農民,現住大安市。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矯某,男,2004年10月20日生,漢族,學生,現住大安市。
法定代理人:陳某(系矯某母親)。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矯福有,男,1957年8月8日生,漢族,農民,現住大安市。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秀榮,女,1962年11月15日生,漢族,農民,現住大安市。
四被申請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辛廣軍,吉林任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保公司)與被申請人陳某1、矯某、矯福有、張秀榮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作出(2018)吉民申2994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提起再審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再審申請人陽光財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計紅軍、被申請人陳某及被申請人陳某、矯某、矯福有、張秀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辛廣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某、矯某、矯福有、張秀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陽光財保公司支付保險金2100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5月8日20時許,矯海江駕駛×××號牌小型轎車沿琿烏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事故發生地點時超越前方由被告朱春龍駕駛的吉08—11066號牌中型拖拉機,兩車相撞。導致×××號牌小型轎車駛入道路左側與對向駛來的由被告劉超駕駛的×××號牌中型普通貨車相撞,致矯海江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矯海江醉酒駕車負事故主要責任。經一審法院審查認為,發生交通事故時,矯海江具有駕駛資格,所駕駛的車輛尚在年檢有效期內。陳某與矯海江系夫妻關系、矯海江與矯某系父子關系、矯福有與矯海江系父子關系、張秀榮與矯海江系母子關系。陳某、矯某、矯福有、張秀榮系矯海江法定繼承人。矯海江駕駛的×××號牌小型轎車在陽光財保投保了駕駛員責任險及駕駛無憂險,其中駕駛員責任險保險人承保不計免賠一座責任限額10000.00元,投保人已繳保費35.87元;駕駛無憂險約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給付(家庭自用車、非營業客車)保險金額100000.00元,矯海江投保了二份駕駛無憂險,投保人已繳保費200.00元。事故發生時矯海江駕駛的×××號牌小型轎車尚在保險期限范圍內。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陳某、矯某、矯福有、張秀榮要求陽光財保公司給付保險金210000.00元的訴訟請求是否合理合法?矯海江在陽光財保公司進行投保并且支付了相應的保險費,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陽光財保公司以矯海江醉酒駕車為由主張免責,并向一審法院提供證據證明已如實告知免責內容。經審查,陽光財保公司提供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4版)中并未載明“駕駛無憂”這一險種名稱,無法認定該條款是否系“駕駛無憂”險的保險條款內容且保險人提供的該二份保險條款均系格式條款,保險人提供格式條款并主張免責的應當對投保人履行特別提示及明確告知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矯海江雖在投保單副本上簽名確認該單保險的免責條款已告知,保單正本及條款已收到,但在投保人所持有的保單正本上并未進行簽字確認且該保單正本及副本上均未列明上述險種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一審法院認為,提示義務要求保險人應將該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在投保單首頁最顯著的位置上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明確說明義務要求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說明。本案保險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保險人針對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矯海江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及說明義務,故上述免責條款對矯海江所投保的“駕駛無憂”險及駕駛員責任險不產生效力。陳某、矯某、矯福有、張秀榮要求陽光財保給付保險金共計210000.00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應予支持。綜上,對陳某、矯某、矯福有、張秀榮要求陽光財保公司給付保險金共計210000.0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向陳某、矯某、矯福有、張秀榮給付保險金210000.00元。
陽光財保公司二審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一審訴求;(二)鑒定費和案件受理費不在保險范圍之內,由陳某、矯某、矯福有、張秀榮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5月8日20時許,矯海江駕駛×××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矯海江醉酒駕車負事故主要責任。被保險人矯海江在我司投保了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保額10000.00元,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三章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責任免除第四十條第(二)款第2項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駕駛員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屬于責任免除范圍。被保險人矯海江在我司投保了駕駛無憂2014意外傷害保險兩份,每份保費100.00元,保額意外傷害身故100000.00,意外傷害殘疾1000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2000.00元(免賠100.00元,90%賠付),根據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0版),責任免除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期間,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屬于責任免除范圍。
陳某、矯某、矯福有、張秀榮二審答辯稱:1.投保人投保的車上人員險和駕駛無憂險合法有效;2.陽光財保公司未履行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3.陽光財保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無法律依據;4.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陽光財保公司的請求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另查明,本案不涉及鑒定費用。
二審法院認為:矯海江與陽光財保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生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醉酒駕車”是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該條款是否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陽光財保公司是否對矯海江盡到了提示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保險人履行提示義務應向投保人提供保險條款,然后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案事涉兩個險種,關于矯海江投保的駕駛無憂險,依據陽光財保提供的保險條款“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2014版)”,因該保險條款的險種名稱和本案事涉的險種名稱不一致,在陳某、矯某、矯福有、張秀榮不認可收到該條款的情況下,無法證明陽光財保公司向矯海江提供了事涉險種的保險條款,在此種情況下,更不能證明陽光財保公司就“醉酒駕車”免責條款對矯海江盡了提示義務。所以陽光財保公司應按駕駛無憂險條款規定向矯海江給付保險金。關于矯海江投保的駕駛員責任險,因矯海江在投保單副本上“此單免除責任條款已告知,合同正本及該條款已收到”處已簽名確認,陽光財保公司在案涉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中關于“醉酒駕車”責任免除部分的相關條款單獨作為一個部分并以區別于其他條款的黑體字予以顯示,可以認定陽光財保公司已經盡到了法律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投保人矯海江醉酒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陽光財保公司據此拒賠符合合同約定,陽光財保公司該項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故矯海江投保的駕駛員責任險保險人承保不計免賠一座責任限額10000.00元,陽光財保公司不負理賠責任。綜上所述,陽光財保公司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初724號民事判決;二、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向陳某、矯某、矯福有、張秀榮給付保險金200000.00元;三、駁回陳某、矯某、矯福有、張秀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陽光財保公司申請再審稱:1.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陽光財保公司已舉證證明矯海江收到免責條款的事實;2.矯海江醉酒駕駛機動車,依據刑法應當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屬故意犯罪行為,其死亡的后果不屬于意外傷害,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綜上,請求依法再審,駁回陳某、矯某、矯福有、張秀榮的全部訴訟請求。
陳某、矯某、矯福有、張秀榮答辯稱:1.一、二審法院認定陽光財保公司對矯海江未盡到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正確;2.矯海江的行為屬于交通肇事罪,并不屬于危險駕駛罪,矯海江的死亡是交通肇事導致,不屬于免責事由。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矯海江醉酒駕駛的行為是否屬于故意犯罪行為,并通過解決該爭議焦點問題,確認矯海江死亡結果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矯海江醉酒駕駛,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現陽光財保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二條“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被保險人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其他結論性意見為依據”的規定主張矯海江的醉酒駕駛行為屬于故意犯罪行為,但至今沒有認定矯海江故意犯罪的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僅確認矯海江存在醉酒駕駛行為且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并沒有對矯海江的醉酒駕駛行為是否屬于故意犯罪作出結論性意見。本案是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屬于民事訴訟程序范疇,在認定矯海江是否故意犯罪的問題上,沒有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其他結論性意見為依據的前提下,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來確定犯罪與否存在不可逾越的制度性障礙,民事訴訟程序既不具有認定是否犯有罪行和應受刑法的職能,也不能有效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故根據現有證據,本院無法認定矯海江的醉酒駕駛行為是否構成故意犯罪,陽光財保公司的上述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駕駛無憂險屬于商業保險,“醉酒駕車”是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該條款是否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陽光財保公司是否對矯海江盡到了提示義務。保險人履行提示義務應向投保人提供保險條款,然后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陽光財保公司雖主張投保過程中已盡到提示義務,但矯海江投保的是駕駛無憂險,現無法確認陽光財保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2014版)”就是涉案駕駛無憂險的保險條款,在陳某、矯某、矯福有、張秀榮不認可收到該條款的情況下,無法證明陽光財保公司向矯海江提供了事涉險種的保險條款,故不能證明陽光財保公司就“醉酒駕車”免責條款對矯海江盡到了提示義務。
綜上,陽光財保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吉08民終1483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芮海宏
代理審判員 李 娜
代理審判員 趙承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