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湘民再7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羅艷,女,1994年2月3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羅蘭,女,1999年2月13日出生,漢族,在校學生,住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
二申請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秋靜,湖南協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農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芙蓉中路二段168號-1號摩天一號大廈2座29樓。
負責人:陳莉,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輝,湖南同湘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羅艷、羅蘭因與被申請人農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簡稱農銀人壽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4民終6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湘民申13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羅艷、羅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秋靜,被申請人農銀人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羅艷、羅蘭申請再審稱:1.本案造成保險事故的近因是黃熙景的違規駕駛行為,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則保險人農銀人壽公司應承擔賠付責任。二審法院認定適用保險合同的近因原則是越過合同雙方約定的,判決農銀人壽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錯誤;2.投保人羅某無證駕駛確實是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中的一種,但是羅某無合法有效證件駕駛二輪摩托車上路的行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即近因,不屬于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二審法院以支持申請人主張就會誘發道德風險的推斷沒有法律依據;3.二審法院認定農銀人壽公司已就保險合同免責事由向投保人羅某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屬于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請求:1.撤銷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4民終660號民事判決;2.維持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256號民事判決;3.判令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
農銀人壽公司辯稱:1.本案二審法院法律適用是正確的;2.農銀人壽公司已經就保險免責事項對投保人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請求: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維持二審判決。
羅艷、羅蘭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農銀人壽公司向羅艷、羅蘭支付羅某身故保險金205000元(包括嘉禾財智天下終身壽險120000元、嘉禾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5000元、嘉禾祥瑞意外傷害保險80000元)及保單賬戶24716元(即2012年至2015年共繳納的保險費6179元/年×4年=24716元);2、本案訴訟費由農銀人壽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2012年1月4日,羅某在農銀人壽公司簽署個人人身保險投保書,在農銀人壽公司購買了嘉禾財智天下終身壽險(萬能型)、嘉禾祥瑞意外傷害保險兩種主險,及嘉禾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2009)A款。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羅某女兒羅艷、羅蘭,羅艷、羅蘭均為第一受益順序人,受益份額均為50%。2012年1月10日,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嘉禾財智天下終身壽險保險費為6000元/年,保險期間為終身,基本保險金額為12萬元。嘉禾財智天下終身壽險(萬能型)條款第2.5條約定,嘉禾人壽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為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身故,嘉禾人壽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之日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保險金額等于保單賬戶價值與基本保險金額之和。投保人交付保險費后,嘉禾人壽公司收取初始費用、風險保險費、保單管理費。初始費用按每次支付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收取,在第1、2、3、4個保單年度比例分別為50%、25%、15%、10%,風險保險費根據被保險人的年齡、性別、風險保額及風險程度決定,每月保單管理費為5元。嘉禾祥瑞意外傷害保險費為104元/年,保險期間為一年,基本保險金額為8萬元。嘉禾祥瑞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2.4條約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直接導致身故,嘉禾人壽公司將按基本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嘉禾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2009)A款保險費為75元/年,保險期間為一年,基本保險金額為5000元。嘉禾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2009)A款第2.3條約定,該保險承擔的保險責任為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在醫療機構治療并導致醫療費用支出,對其每次在約定范圍內實際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醫療費用,在扣除被保險人已按公費醫療或社會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獲得的醫療費用補償后,按照余額給付醫療保險金。嘉禾財智天下終身壽險(萬能型)條款、嘉禾祥瑞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嘉禾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2009)A款均約定,被保險人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2015年12月24日,黃熙景駕駛湘D×××××號小型客車沿衡陽市雁峰區蒸湘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雁峰公安分局地段時,因駕車觀看手機且超速行駛,其車正面碰撞同向行駛的羅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尾部,羅某當場死亡。經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雁峰區大隊依法認定,黃熙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之規定行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羅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其行為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系,羅某不承擔此次事故責任。后羅艷、羅蘭向農銀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2016年2月18日,農銀人壽公司以羅某出險時無合法有效駕駛證并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符合保險條款關于免責條款的約定,屬于免責范疇為由,作出拒付保險金,退還保單現金價值及保單相關利益11585.55元的拒付決定通知書。羅艷、羅蘭與農銀人壽公司協商未果,訴至法院。另認定,自2012年至2015年,羅某連續四年均按約定支付了保險費6179元,合計24716元。至2016年1月4日,羅某個人賬戶價值余額為11589.32元。嘉禾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農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羅某與農銀人壽公司簽訂的人壽保險合同,其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羅某依約支付了保險費,農銀人壽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投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合法有效駕駛證并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是否免除農銀人壽公司保險責任的問題。造成羅某意外死亡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系黃熙景違規行駛。黃熙景違規行駛不可避免會導致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羅某未持有有效駕駛證及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與保險事故的發生不存在因果關系,農銀人壽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賠償的抗辯,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故農銀人壽公司應當向羅某支付嘉禾財智天下終身壽險12萬元和嘉禾祥瑞意外傷害保險8萬元。因羅某發生事故后,未送醫治療,并未產生醫療費用,故羅艷、羅蘭要求農銀人壽公司支付嘉禾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000元的訴請,不予支持。農銀人壽公司對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收取初始費用、風險保險費、保單管理費,符合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故對羅艷、羅蘭要求返還扣除該部分費用后的保單余額11582.65元的訴請,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羅艷、羅蘭作為保險受益人,受益比例分別為50%,故農銀人壽公司應分別賠付羅艷、羅蘭金額為105791.3元((120000元+80000元+11582.65元)÷2)。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農銀人壽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賠付原告羅艷、羅蘭各105791.3元,合計211582.60元;二、駁回原告羅艷、羅蘭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4746元,由被告農銀人壽公司負擔。
農銀人壽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所有內容;2、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投保人羅某與保險人農銀人壽公司通過分別簽具《人身保險合同》、《嘉禾財智天下終身壽險(萬能型)產品說明書》、《嘉禾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2009)A款產品告知書》、《人身保險投保提示書》、《嘉禾財智天下終身壽險(萬能型)條款》、《嘉禾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2009)(A款)條款》、《嘉禾祥瑞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及保險單、個人人身保險投保書,雙方從而形成保險合同關系。構成本案保險合同內容的上述條款、單證文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也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此外,上述三種保險條款均在特別加黑字體的責任免除條款中約定: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投保人羅某2012年1月4日在投保書上親筆書寫“本人已閱讀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和投保提示書,了解本產品的特點和保單利益的不確定性”并簽名。由此可見,保險人農銀人壽公司已就法律、行政法規對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以及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等禁止性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向投保人羅某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故本案保險合同上述免責條款亦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遵照執行。本案中,農銀人壽公司并非造成保險事故的侵權者,保險合同受益人羅艷、羅蘭亦系起訴保險人農銀人壽公司要求履行保險合同責任,而非追究侵權責任,原審法院卻以無證無牌駕駛與交通事故死亡結果沒有因果關系為由越過雙方合同約定徑行裁判缺乏法律、邏輯依據,且在投保人羅某違反有效的責任免除條款情形下,判決保險人向違約人支付保險金更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據,亦容易造成對誠信守法等法律原則的挑戰并誘發社會道德風險,應予糾正。鑒于投保人羅某已在本案保險事故中身亡,原審法院判決將其保險賬戶已交保費余額11582.65元退還保險合同受益人羅艷、羅蘭是恰當的。綜上所述,上訴人農銀人壽公司的上訴請求基本成立,予以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處理不當,應予糾正。
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256號民事判決;二、農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羅艷、羅蘭人民幣11582.65元;三、駁回羅艷、羅蘭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一審受理費4746元,二審受理費4746元,合計9492元,由農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負擔2000元,由羅艷、羅蘭負擔7492元。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本院再審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羅某向農銀人壽公司購買了嘉禾財智天下終身壽險和嘉禾祥瑞意外傷害保險,該保險合同由保險人和投保人自愿簽訂,內容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應為有效合同。羅某購買的嘉禾財智天下終身壽險和嘉禾祥瑞意外傷害保險,屬商業險種,只要在保險期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且達到了該合同所列身故、殘疾程度之一的,農銀人壽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羅某與農銀人壽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嘉禾財智天下終身壽險和嘉禾祥瑞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條款對農銀人壽公司責任免除的條件均約定為“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我們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羅艷、羅蘭與農銀人壽公司對上述免責條款的理解有重大分歧。羅艷、羅蘭主張案外人黃熙景的侵權行為是導致羅某死亡的決定性原因,是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羅某無合法有效證件駕駛機動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近因,不屬于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農銀人壽公司主張羅某無證駕駛機動車,屬于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農銀人壽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本案對于免責條款的理解,應作出對受益人羅艷、羅蘭有利的理解。
按照本案的保險合同,雙方約定農銀人壽公司保險責任免除的條件是因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本案羅某身故的原因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案外人黃熙景承擔全部交通事故責任,無證據顯示羅某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存有因果關系,顯然羅某無證駕駛行為并非保險條款約定的被保險人身故的導致行為,農銀人壽公司應承擔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羅艷、羅蘭申請再審理由成立,其再審請求應予支持。原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4民終660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256號民事判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9492元,由農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光清
審判員 舒志宏
審判員 張克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劉盼清
書記員唐逸夫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
第二百零七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零七條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認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予維持;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應當在再審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后予以維持。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導致裁判結果錯誤的,應當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