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陽市人民北路與張衡路交叉口(南陽市農行高新支行綜合樓東配樓)。
負責人:宋文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黨振朝,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住該公司院內。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秀枝,女,l963年2月28日出生,漢族,住鄧州市湍河街道辦事處槐樹村23號,身份證號:412930196302280865。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鄧州市古城街道辦事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林秀枝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宛龍高民初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原審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太平洋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黨振朝、被上訴人林秀枝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3年11月12日林秀枝在太平洋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孫清珍處簽訂一份個人人身保險投保單(未成年人),辦理了10份太平洋保險公司的長泰安康(B)人身保險,被保險人為林秀枝兒子何垅(何龍,1991年12月15日出生),投保人為林秀枝(林秀芝),受益人及分配方式為(比例)林秀枝100%,保險期間自2003年11月13日零時起至終身止或合同列明的終止性保險事故發生時止,繳費方式為年繳(10年限繳),費為2960元,投保份數為l0份,基本保險金額為l0萬元。自2003年起林秀枝共向太平洋保險公司連續繳費七年。
該投保單“聲明”欄中記載了“本人向貴公司申請投保上述保險,對‘投保須知’、本保險合同條款、費率、責任免除事項、退保規定、保險費墊繳規定及未成年人的累計身故保險金額限制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等內容,林秀芝在該欄簽名。
該投保單“業務員報告書”欄中記載了業務員聲明,內容為“本人確曾面唔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所投保險種的條款、費率、責任免除事項、退保規定、保險費墊繳規定及未成年
人的累計身故保險金額限制等均已據實向投保人說明,并由投保人、被保險人親自在個人人身保險投保單上簽章。如有不實見證或報告,本人愿負法律責任。”太平洋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孫清珍在該欄簽名。雙方所簽保險合同7年內的保單現金價值(元/份)為1479元。
長泰安康(B)條款第三條規定了保險責任,其中規定“被保險人在16周歲后身故或全殘,如合同生效或復效1年以后,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或全殘保險金,本合同終止。”第四條規定了責任免除,其中規定“被保險人無證駕駛、酒后駕駛及駕駛無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導致被保險人身故、全殘的,保險人不負保險金給付及重大疾病提前給付責任。”2010年1月8日,何龍在東莞市虎門鎮大寧高速橋底路段未戴安全頭盔、無證駕駛制動不合格的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經東莞市交警支隊虎門大隊進行事故責任認定,何龍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庭審中證人孫清珍稱,林秀枝購買該保險時,作為業務員的孫清珍并未向其告知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但2010年8月24日太平洋保險公司員工詢問林秀枝并制作的詢問筆錄中顯示,林秀枝稱辦理該保險時業務員對保險合同條款及責任免除都進行了講解,林秀枝都理解。
原審認定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雙方的陳述、個人人身保險投保單、長泰安康(B)條款,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戶口簿等證據證明, 并經原審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無異議 。
原審認為:雙方當事人于2003年11月12日簽訂的個人人身保險投保單(未成年人)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保單內容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嚴格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條規定了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該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長泰安康(B)條款是當事人雙方的保險合同條款,太平洋保險公司應證實該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向林秀枝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訴訟中太平洋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孫清珍當庭作證,未就“被保險人無證駕駛、酒后駕駛及駕駛無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導致被保險人身故、全殘的,保險人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對林秀枝進行了明確說明,故上述內容對林秀枝不生效,太平洋保險公司不能援引上述內容拒絕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何龍身故時已超過16周歲,且保險合同已生效超過1年,根據長泰安康(B)條款約定,太平洋保險公司應當向林秀枝支付保險金10萬元,故林秀枝的訴訟請求應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太平洋保險公司提交詢問筆錄證實向林秀枝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問題,林秀枝稱文化較低,未審閱筆錄,對此筆錄不予認可;太平洋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孫清珍也當庭否認向林秀枝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故對太平洋保險公司此辯稱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綜上,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向林秀枝支付保險金10萬元。訴訟費2300元,由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負擔。
太平洋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上訴稱:依據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關于認定本案上訴人是否履行告知義務,應依據2002年保險法,而不是現行的2009保險法,因為雙方合同簽訂時間是2003年。另外,孫清珍的證言是孤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所以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相同。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條就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案中,太平洋保險公司與林秀枝簽訂合同的業務員孫清珍當庭作證,未就“被保險人無證駕駛、酒后駕駛及駕駛無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導致被保險人身故、全殘的,保險人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對林秀枝進行了明確說明。孫清珍系上訴人為本案合同的唯一具體經辦人,被上訴人林秀枝也否認上訴方曾就免責條款向其提示,故上訴人上訴稱已就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作了明確說明的上訴理由證據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負擔 。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 榮 敏
審 判 員 車 向 平
審 判 員 劉 建 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劉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