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鄭州市經三路68號平安保險大廈19、20樓。
代表人胡永智,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柴紅杰,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規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石剛定,男,1973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黨俊卿,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石剛定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石剛定于2009年12月14日起訴至濟源市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其保險金40000元。原審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濟民二初字第719號民事判決。后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不服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柴紅杰,被上訴人石剛定委托代理人黨俊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O06年12月1日,石剛定以本人為被保險人在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主險為平安鴻祥兩全保險(分紅型,20O4),附加險為平安附加鴻祥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B),保險費每年1560元,基本保險金額40000元。保險期間及交費年限為27年,交費方式為年交。其中附加險平安附加鴻祥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B)條款第2條“保險責任”約定“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初次發生‘重大疾病’,按照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第8條“釋義”對重大疾病的定義是“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險人初次發生符合下列定義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義的手術”,其中“腦中風 指由于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因此造成永久性神經系統功能障礙。永久性神經系統功能障礙指事故發生180天后腦神經科醫師鑒定仍殘留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障礙:(1)一上肢或雙上肢手腕以上部分的永久完全癱瘓;(2)一下肢或雙下肢足踝以上部分的永久完全癱瘓;(3)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4)永久完全喪失言語能力或喪失吞咽能力(必須永久使用喂飼管);(5)植物人狀態;(6)永久完全性的能力喪失,無法獨立進行以下六項日常生活活動中的其中三項或三項以下:①穿衣:自己能夠穿衣及脫衣;②移動:自己從一個房間到另一個房間;③行動: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輪椅;④衛生:自己控制進行大小便;⑤進食:自己從已準備好的碗/碟中攝取食物放入口中;⑥洗澡:自己進行沐浴或盆浴”。另外,在“人身保險投保書”中載明“本人已認真閱讀并理解產品說明書,對所投保險種條款尤其是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合同解除處理條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其它任何與本投保書各事項及保險條款不相符的解釋、說明或書面承諾均無效。...投保人簽名:石剛定;被保險人簽名:石剛定”。合同簽訂后,石剛定按約定分期交付保險費,最后一次交付時間為2009年1月23日,交付了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保險費1560元。
2O09年3月16日,石剛定因身體不適到濟源市人民醫院就診,診斷為腦梗塞并住院治療,因病情嚴重于同年3月24日出院轉入解放軍第九十一中心醫院繼續治療,入院診斷為:1、短暫性腦缺血;2、基底動脈狹窄。后行基底動脈狹窄支架置入術進行治療,術后石剛定病情逐漸好轉,于同年4月6日出院。后因理賠問題,形成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石剛定與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系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簽訂后,石剛定按照合同約定交付了保險費,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即應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現石剛定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腦梗塞(短暫性腦缺血)這一疾病,但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卻以石剛定所患疾病不屬于雙方簽訂保險合同第8條釋義重大疾病中的“腦中風”為由予以拒賠。關于石剛定所患“腦梗塞”,按照常人的理解應屬于重大疾病“腦中風”的一種,而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第8條釋義中對“腦中風”的定義必須是“造成永久性神經系統功能障礙”為后果,該定義遠遠小于常人所理解的“腦中風”的疾病范圍,實際上是對保險責任范圍的一種縮小,即保險人免責范圍的擴大,是一種限責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那么關于合同中的限責條款,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就應當向石剛定進行特別提醒、解釋,要提請投保人特別注意。庭審中,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人身保險投保書”,稱該投保書中有石剛定親筆簽名,能夠證明在投保時業務員已向石剛定講清了相關限責內容。原審法院認為,投保書中確有“本人已認真閱讀并理解產品說明書,對所投保險種條款尤其是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合同解除處理條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的內容,但投保書中注明的投保人閱讀的所謂“產品說明書”在投保書及保險合同中均無體現,那么該產品說明書是否就是對重大疾病的釋義或責任免除條款的說明無法確認;且上述文件的內容、項目繁多,不具有單一的告知書性質,仍是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提供的事前擬制好的格式文件,不容易引起投保人注意;而且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亦無證據證明石剛定在投保書上簽名時,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的業務員確實已就責任免除條款向石剛定進行了詳細、特別、單一的解釋和告知,使石剛定對免責或限責條款有了充分的理解。綜上,本案中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簽訂合同時其公司業務員已就限責條款向石剛定進行了明確地說明,故該限責條款對石剛定不產生效力,石剛定所患疾病“腦梗塞”應屬于重大疾病“腦中風”的一種,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以此為由不給付石剛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依據不足。現石剛定要求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40000元,理由正當,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石剛定保險金40000元。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負擔。
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石剛定患病后經濟源市人民醫院診斷為“腦梗塞”,后經解放軍第九十一中心醫院確診為“短暫性腦缺血和基底動脈狹窄”,原審判決認定石剛定患“腦梗塞”證據不足。解放軍第九十一中心醫院對石剛定的出院診斷治療結果為“治愈”,進一步證明石剛定沒有患“腦梗塞”,更不存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腦中風癥狀。因此,應認定石剛定所患疾病不屬于重疾保險責任范圍;2、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已經對包含“腦中風”在內的重大疾病進行了說明,保險合同第8條“釋義”本身就是對保險責任重大疾病的定義和說明。訴訟中,石剛定沒有證據證明其投保時提出了對“腦中風”特別、單一的解釋要求,原判決苛求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對腦中風作出特別、單一的解釋,同時又指出保險合同的文件、內容繁多,明顯不當。本案中,保險合同第8條“釋義”對重大疾病腦中風的定義明確、詳細、具體,是經過中國保監會審核備案的保險條款,石剛定親筆簽名聲明“本人已認真閱讀并理解所投險種條款尤其是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合同解除處理條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證明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已經對包含“腦中風”在內的重大疾病進行了說明;3、原審判決認為“保險條款中關于腦中風的約定屬于限責條款”是錯誤的。保險合同中“腦中風”的條款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因腦中風是非常普遍的疾病,判斷腦中風是否屬重大疾病只能根據腦中風的程度來認定是否屬重大疾病,若只要血管中存在梗塞即可認定為重大疾病,顯然與本案重大疾病保險相悖。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駁回石剛定的訴訟請求;石剛定承擔本案全部的訴訟費用。
石剛定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石剛定與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系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簽訂后,石剛定按照合同約定交付了保險費,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即應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關于石剛定在保險期間內所患疾病是否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重大疾病“腦中風”,按照常人的理解應屬于重大疾病“腦中風”的一種,而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第8條釋義中對“腦中風”的定義必須是“造成永久性神經系統功能障礙”為后果,該定義遠遠小于常人所理解的“腦中風”的疾病范圍,實際上是對保險責任范圍的一種縮小,即保險人免責范圍的擴大,是一種限責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雙方所簽保險合同是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事先擬定好的格式合同,其技術和復雜程序,不是其他非專業人士所能及時理解領會,作為提供格式合同的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信守最大誠信原則,采取合理的方式,如實告知投保方保險合同的內容,如果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或限制責任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針對該免責、限責條款提請對方作特別注意,向投保人作明確的說明或作特別的解釋,以便讓投保人能在對主要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限責條款充分理解后,決定是否投保,如果保險人未作明確說明的,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雖然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書中有石剛定親筆簽名,該投保書中也有“本人已認真閱讀并理解產品說明書,對所投保險種條款尤其是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合同解除處理條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的內容,但投保書中注明的投保人閱讀的所謂“產品說明書”在投保書及保險合同中均無體現,那么該產品說明書是否就是對重大疾病的釋義或責任免除條款的說明無法確認。況且,上述保險合同及文件的內容、項目繁多,不具有單一的告知書性質,不易引起投保人注意,而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亦無證據證明石剛定在投保書上簽名時,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的業務員確實已就責任免除條款向石剛定進行了詳細、特別、單一的解釋和告知,使石剛定對免責或限責條款有了充分的理解,故該限責條款對石剛定不產生效力。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的上訴稱石剛定所患疾病不屬于雙方簽訂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賠償范圍,證據不足,理由不當,本院不予采信。石剛定要求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40000元,理由正當,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振 軍
審 判 員 孫 東 杰
代理審判員 段 雪 芳
二○一○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 曉 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