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留申,男,漢族,1966年9月1日出生。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駐馬店市交通路西段。
負責人尹曉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留申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留申,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留申訴稱,其單位平輿縣公安局于2008年11月27日給每位民警購買了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其于2009年2月24日駕駛警車沿333省道由西向東行駛時與一輛自卸貨車相撞,造成其意外傷害,經平輿縣公安局交警隊責任認定為自卸貨車駕駛員負全責,其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其被送往平輿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并積極與被告公司聯系,被告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到平輿縣醫院骨外科詢問拍照后至今不理。后其經法定機構評殘為九級,被告至今沒有履行合同約定的賠償金額。請求判令被告與其單位簽訂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公司約定的應賠償給原告的意外傷害保險金和醫療費計46000元及被告沒有按理賠時限而造成的損失5000元,總計51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辯稱,一、對殘疾其公司同意按合同約定按比例支付;二、對醫療費原告已在交通賠償中賠償,不能按雙份賠償,其公司不再理賠;三、原告主張的逾期治療費5000元無依據,不存在逾期事宜;四、訴訟費用按責任比例分擔。
經審理查明,經太平洋保險公司業務員胡雪芝介紹,平輿縣公安局以全體干警為被保險人,向太平洋財險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2008年11月27日,平輿縣公安局交納保險費38500.08元。2008年11月28日,太平洋財險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向平輿縣公安局簽發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人數為385人(其中包括原告徐留申);保險期限為2008年11月28日零時起至2009年11月27日二十四時止;保險保障為意外死亡36000元,意外傷殘36000元,意外醫療費10000元。根據太平洋財險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一、意外傷害死亡或殘疾(二)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致殘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及該身體殘疾所對應的給付比例給付殘疾保險金。如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第180日時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第180日的身體狀況進行殘疾鑒定,并據此給付殘疾保險金。”“二、意外傷害醫療費用,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在保險人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險單簽發地政府社會醫療保險主管部門規定可以報銷的醫療費用,保險人按下列規定承擔給付責任:(一)保險人對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內(含100元)的醫療費用不承擔給付責任,對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醫療費用按80%的比例在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內予以補償。”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沒有說明意外傷害保險金額及該身體殘疾所對應的給付比例。保險合同訂立后,保險單及相關保險合同條款在保險公司業務員胡雪芝手中,沒有交給平輿縣公安局。
原告徐留申系平輿縣公安局的正式干警,是被保險人之一。2009年2月24日14時20分,徐留申駕駛豫Q2221警車沿333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平輿縣西工業區路口時與一輛自卸貨車相撞,造成徐留申意外傷害,經平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為自卸貨車駕駛員負全責,徐留申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徐留申被送往平輿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并向被告公司報案。徐留申在平輿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09年7月23日,花費21014.75元。2009年9月4日,駐馬店申正司法鑒定所作出駐申正司鑒所(2008)臨鑒字第302號鑒定,徐留申左髖臼骨折,傷殘等級為九級。經徐留申多次索賠,被告拒賠。
上述事實,有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團單)投保單、團體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副本)、保險業專用發票、住院證、病歷、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書以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保險法》(2002年修訂)第十八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要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不但要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條款,還要對格式條款的內容作出說明,特別是對免責條款,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書面或口頭形式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險公司沒有向投保人平輿縣公安局提供格式條款,保險單上也沒有作出提示,也沒有對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因此,保險公司要求免責的理由不予支持。被保險人有權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單載明的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徐留申作為平輿縣公安局的正式干警,團體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在其于保險合同期限內受到意外傷害后,已及時向被告報了案,對意外傷害保險金36000元及醫療費10000元按保險合同約定應予以賠付,對請求的損失5000元因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辯稱,對殘疾其公司同意按合同約定按比例支付,因沒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而不產生效力,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辯稱醫療費原告已在交通賠償中賠償,不能按雙份賠償,其公司不再理賠,根據《保險法》(2002年修訂)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故對此也不予采信;辯稱原告主張的5000元無依據,因原告確無依據證明,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2年修訂)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徐留申支付意外傷殘費36000元,意外醫療費10000元。
二、駁回原告徐留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原告徐留申負擔200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8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章留
代理審判員 張文萍
人民陪審員 曹付俊
二 ○ 一 ○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員 于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