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家勝,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臨澧縣楊板鄉萬福村井字沖組。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遠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1019號萬德大廈10樓。
負責人鐘利民,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曉鋒,男,該公司職員,住深圳市深南中路1019號萬德大廈。
原告熊家勝與被告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華泰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8日、11月28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雙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家勝訴稱,2008年2月18日,原告在深圳龍崗車站乘坐深圳市龍運發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所屬的粵B62331號大客車回臨澧。原告購買車票1張,同時還支付6元購買被告華泰保險公司的《公路旅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2份??蛙囆薪浘┲楦咚俟泛隙螘r遭遇了一場特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級傷殘,花去醫療費4萬余元?,F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10 000元,傷殘賠償金50 000元。
為支持其辯解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原告熊家勝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欲證實其身份情況。
2、日期為2008年2月18日、售票點為龍崗鎮站、票價為297元的車票1張。
3、保單號為0373379、0373380的《公路旅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正本暨收據》2份,欲證實保險合同事實。
4、湘公交認字[2008]第0000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欲證實原告遭遇事故且不負事故責任情況。
5、湖南省臨澧縣人民法院(2008)臨民一初字第841號民事判決書1份,欲證實原告醫療費用、傷殘損失。
6、郴州市中醫院住院醫藥費收據復印件1份,欲證實原告花費醫藥費情況。
7、郴州市旺昇司法鑒定所[2008]司鑒字第286號司法鑒定書1份,欲證實原告致殘情況。
被告華泰保險公司在答辯期內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其當庭辯稱:一、該事故原告未向華泰保險公司索賠,法院不應受理;二、原、被告之間保險關系不成立,即使成立也無效;三、該案不屬本院管轄;四、原告的請求違背合同約定。
為支持其辯解主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深圳市龍運發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龍崗長途汽車客運站證明1份,欲證實每張車票只能購買一份保險。
2、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1份,欲證實被告公司的基本情況。
3、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書1份,欲證實索賠應先做傷殘鑒定。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對方提交的證據材料均進行了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第1、2、4、5、6、7項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第3項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缺乏合法性和關聯性。原告對被告提交的第1項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出異議,對第2項證據材料無異議,對第3項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缺乏關聯性。
本院對證據審核后認為,原告方提交的第1、2、4、5、6、7項證據材料,被告沒有異議,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第3項證據材料能夠證實原告購買被告保險并成立人身保險合同關系,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方提交的第1項證據材料,因被告華泰保險公司保單上未有禁止性規定投保人只能一次性購買一份保險,故龍崗汽車客運站的證明既不符合被告華泰保險公司的規定,亦有悖常理,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不予確認;被告方提交的第2份證據材料原告方無異議,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第3項證據材料因系他人鑒定材料,與本案無關,故對其證明力本院不予確認。
通過上述證據材料的認定,結合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的一致陳述,本院確認以下為本案事實:
2008年2月18日,原告在深圳龍崗車站乘坐深圳市龍運發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所屬的粵B62331號大客車回臨澧縣。原告花297元購買車票1張,并花6元購買了被告華泰保險公司的《公路旅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2份。其編號為0373379、0373380。當粵B62331號大客車行經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由南往北方向417KM+230M路段時,遭遇了一場特大交通事故。該車被引發火災,乘車的旅客慌忙向外逃離。原告在向外跳的過程中造成雙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隨后被送往郴州中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藥費42 449.10元,其傷情經郴州市旺昇司法鑒定所鑒定,已構成八級傷殘。事故發生后,湖南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耒宜大隊作出原告不負事故責任的責任認定。
被告華泰保險公司的《公路旅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上注明“保險金額:意外身故/傷殘保險金額為人民幣叁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人民幣陸千元”。其注意欄上注明:“無論被保險人持有幾份本險種保單,保險人對所有保險單下本公司對其承保的保險金給付責任累計意外身故/傷殘5萬元、意外傷害醫療1萬元為限”。
原告熊家勝因該起事故于2008年6月24日以旅客運輸合同糾紛起訴深圳市龍運發汽車股份服務有限公司,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判決深圳市龍運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熊家勝醫療費42 449.10元、傷殘賠償金192 054元等各項損失 272 726.31元。
本院認為:
一、關于本案法院應否受理問題。被告華泰保險公司認為,該事故發生后,被告未接到原告的報案也未收到原告的索賠材料,被告也未拒賠,在未確定保險關系的前提下,直接起訴法院應不予受理。本院認為,公民的訴權受法律保護,不應受到額外的限制,原告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條件,且向保險公司先行索賠并非前置程序,本院受理并無不當。
二、關于原、被告雙方是否成立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熊家勝購買車票后花6元購買了被告華泰公司2份《公路旅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被告華泰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合同應登記被保險人資料,且公司對其他被保險人有詳細備案,故原告所持保險單不一定系原告購買,保險合同不一定成立。本院認為,旅客購買車票時,車站售票處會要求旅客同時購買人身意外傷害險,該保險系保險公司委托車站代為銷售和辦理 ,旅客購買保單時,旅客與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業已成立。同時,對旅客人身保險合同要求其登記資料的做法,被告保單未有明確規定或提示,即便有此規定,被告華泰保險公司對保單為№0373379、№0373380的保單存根也應有詳細的登記資料,現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被告的該項主張既不真實,也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雙方的人身保險合同成立。
三、關于本案管轄權問題。被告當庭答辯稱本案不應由本院管轄。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人身保險合同中,是以人的身體為保險標的,人是隨時移動的,并不受戶籍限制,故原告可向本院起訴。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未提出該異議,即便本院對該案無管轄權,該異議也不成立,應予駁回。
四、關于原告訴訟請求是否違反合同約定問題。被告華泰保險公司認為原告熊家勝的醫藥費等損失已得到運輸公司賠償,不應向被告再行主張?!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北桓嫒A泰保險公司有關本案不能雙重賠償的辯解,不符合保險法的規定,故原告熊家勝要求被告華泰保險公司履行保險合同義務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五、關于賠償數額問題。原告熊家勝主張,被告華泰保險公司保單列明“每份保單意外身故/傷殘保險金額為30 000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6000元,累計總額意外身故/傷殘50 000元、意外傷害醫療10 000元”,故要求被告共計賠償60 000元。被告華泰保險公司認為應按照《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所列的殘疾等級予以賠償,不應按傷殘50 000元賠償。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1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解釋”,現原、被告雙方對該條款理解發生爭議,應作出對被保險人即原告有利的解釋。原告熊家勝受傷致殘其損失遠遠超過60 000元,故對原告熊家勝要求按合同賠償醫療保險金 10 000元、意外傷殘保險金50 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4條、31條、68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賠償原告熊家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10 000元、意外傷殘保險金50 000元,合計60 000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履行。
本案訴訟費1300元,由被告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權利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即權利人應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提出書面執行申請。
代理審判員 陳正才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晏 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