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賜龍。
原告姚明珍。
原告梁婷婷。
原告梁瑩瑩。
原告梁能健。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天崇。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港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甘靜生。
委托代理人張銘。
原告梁賜龍、姚明珍、梁婷婷、梁瑩瑩、梁能健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譚孟常適用簡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天崇、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1月22日,梁進偉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身故傷殘50000元,意外醫療費用10000元。保險費為人民幣60元。保險期限自2010年1月23日零時起至2011年1月22日二十四時止。梁進偉依約交付了保險費,被告也按規定把保險單交付梁進偉收執,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梁進偉于2010年2月份不幸被狗咬傷,當時以為沒問題,便沒有及時注射狂犬疫苗。梁進偉由于狂犬病發作于2010年3月10日至14日在貴港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后經搶救無效于3月14日死亡。梁進偉住院治療期間花去醫療費1471.5元。因為梁進偉生前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時沒有指定受益人,所以按照法律規定原告屬受益人,享有合同約定的利益。原告向被告索賠時,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賠償。按合同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賠償款51471.50元。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51471.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梁進偉在保險公司投有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該險種保險條款上已經明確說明了意外傷害是指意外來的、突發的、而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在本次事故中投保人屬于疾病死亡,并非是意外造成的,而造成死者患病的事實也并非在保險期限內。所以,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原告的損失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梁進偉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個人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合同》,保險金額,身故傷殘50000元,意外醫療1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0年1月23日零時起至2011年1月22日二十四時止。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梁進偉因狂犬病發作于2010年3月10日入住貴港市人民醫院感染科治療,經治療無效,家屬要求出院,同月14日死亡,花去醫療費1471.5元。
在貴港市人民醫院入院記錄中,既往史記載:梁進偉10歲時被狗咬傷,當時未注射狂犬病疫苗。
對于原告的梁進偉于2010年2月份不幸被狗咬傷的事實主張,原告舉出的關鍵證據是證人梁立明及葉茂的證言。梁立明陳述,其是梁進偉聘請的駕駛員,2010年2月22日下午3時左右,其與梁進偉去貴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辦事,梁進偉在港南區橋圩鎮東津路口附近路上被流浪狗咬到右手,當時出了點血,有狗咬的痕跡。證人葉茂陳述,2010年2月22日,在港南區橋圩鎮東津路口上來十多米處,看見梁進偉被狗咬到右手,出了點血。而貴港市人民醫院入院記錄上梁進偉右手無被咬痕跡記載,也即原告的主張除證人證言外無充分的證據加以佐證,不排除梁進偉的狂犬病是其在10歲時被狗咬傷所致,故本院對原告的梁進偉于2010年2月份不幸被狗咬傷的事實主張,不予采信。
原告梁賜龍、姚明珍、梁婷婷、梁瑩瑩、梁能健分別是梁進偉的父親、妻子、子女。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貴港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貴港市人民醫院入、出院記錄、統一住院收費收據、結婚證、貴港市港南區木格鎮柳塘村民委員會2010年7月13日證明、貴港市公安局木格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戶口注銷單》、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梁進偉與被告簽訂的《個人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個人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合同》之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保險責任。在本合同的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保險人按以下約定給付保險金:一、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的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再者,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保險責任。在本附加險合同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主險合同責任范圍內的意外傷害,……保險人按下列約定承擔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本案中,因原告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梁進偉被狗咬傷是在保險期限內,故按合同約定,被告不應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和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梁賜龍、姚明珍、梁婷婷、梁瑩瑩、梁能健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87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為543元,由原告梁賜龍、姚明珍、梁婷婷、梁瑩瑩、梁能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譚 孟 常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黃 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