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興市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鮑波,江蘇崇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葉香。
委托代理人沈躍強,宜興市周鐵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陳志軍,宜興市周鐵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興市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因與被上訴人陳葉香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興市人民法院(2010)宜徐商初字第00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鮑波、被上訴人陳葉香的委托代理人沈躍強、陳志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葉香一審訴稱:其征得王某某同意在保險公司投保了被保險人為王某某的三份安心卡A-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以下簡稱意外傷害險),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王某某在工作時不慎摔傷,于次日凌晨突然死亡。后其作為受益人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金,但保險公司拒賠,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24萬元。
保險公司一審辯稱,陳葉香與其簽訂的保險合同性質系人身保險合同,根據保險法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本案中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認可,保險合同無效,陳葉香不具有保險金請求權;在不考慮保險合同效力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后未通過法醫解剖,死因不明,無法排除意外身亡的其他可能性,本案拒賠于法有據,請求依法駁回陳葉香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陳葉香(系個人獨資企業宜興市宏毅印鐵廠投資人)作為投保人及受益人為其雇傭的30名工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三份意外傷害險的人身保險合同。其中,陳葉香為其雇傭的王某某投保的三份意外傷害險保險單主要內容為:保險期間均自2008年3月22日0時起至2009年3月21日24時止,每份保險金額包括人身意外傷害(死亡、傷殘)8萬元整、意外醫療費用6千元整,每份保險費為100元整,投保人欄簽名均為陳葉香,被保險人/監護人欄簽名均為王某某,經辦人欄簽名均為蔣某某,時間為2008年3月21日。但被保險人/監護人欄內王某某的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簽。
另查明:2008年3月18日,被保險人王某某等30人在投保人、受益人均為陳葉香的意外傷害險清單簽名欄內簽署了各自的簽名。其中,證人曹某某出庭陳述:其是宜興市宏毅印鐵廠的工人,陳葉香是其老板,王某某是其以前的同事。他知道陳葉香為其投保了三份人身保險,也知道受益人是陳葉香,2008年3月18日的意外傷害險保險清單上的簽名欄內的簽名是其自己簽的,并表示當時是大家一個個簽過的,因其與王某某不在一個班,沒有親眼看到王某某簽字。證人鄭某陳述:其是宜興市宏毅印鐵廠的工人,陳葉香是其老板,王某某是其以前的同事。他知道陳葉香為其投保了三份人身保險,也知道受益人是陳葉香,2008年3月18日的意外傷害險保險清單上的簽名欄內的簽名是其自己簽的,他是親眼看到王某某在清單上面簽字的,因為當時他們是一起到車間簽字的。證人蔣某某陳述:其系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的員工,本案的人身保險業務是保險公司讓其拿保險清單去陳葉香廠里填寫,由其收取保費后交至保險公司,再由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清單和保費制作發放安心卡。2008年3月18日的意外傷害險保險清單上的被保險人姓名、身份證號、受益人等內容均是由其填寫的,但被保險人欄內的簽名均是由被保險人本人所簽。當時簽字的時候被保險人都問了關于幾份保險的事情。嗣后保險公司根據該保險清單和保費填寫了保險單。王某某死亡后,陳葉香打電話給她,她告訴陳葉香要報案,后來還陪陳葉香去報案理賠的。
又查明:2009年1月23日下午,王某某于宜興市宏毅印鐵廠工作期間摔傷,并于次日凌晨死亡。由于死者家屬向公安機關提出無需驗尸申請,故對王某某的死亡原因未作進一步的調查。后死者家屬與宜興市宏毅印鐵廠就賠償事宜協商達成一致。
王某某的門診病歷上有:“特重型顱腦損傷?原發性腦干傷? 孫某”字樣。后經向當時的主治醫生——宜興市張渚人民醫院的孫某詢問,其稱:因為死者王某某未進行尸檢,無法確定其死因,根據其癥狀分析有可能是特重型顱腦損傷,也可能是原發性腦干傷,但因為當時送來的人說王某某隔夜摔跤的,所以考慮腦外傷的可能性較大。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保險清單、門診病歷、死亡證明、調查筆錄、公安機關的情況說明和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陳葉香與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被保險人王某某的死因與保險責任范圍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
關于本案保險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本案中,盡管意外傷害險保險單上的被保險人簽名并非王某某本人所簽,但結合意外傷害險清單以及證人證言,可以得知清單上的王某某的簽名確應系其本人所簽,且王某某的同單位工人均表示知道幾份保險的事,這也與該保險實際經辦人的證言是吻合的,故可以合理認為該人身保險已經王某某書面同意并認可了保險金額。因此,本案中,陳葉香作為投保人已經被保險人王某某的書面同意為其訂立合同,陳葉香作為雇主對王某某在受雇期間具有保險利益。陳葉香作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關于王某某的死因是否與保險責任有因果關系的問題。現并無證據證明王某某的工友將王某某送醫院時關于其受傷的陳述存在惡意,結合王某某于工作中摔傷的事實以及醫生的陳述,應合理認定王某某因2009年1月23日下午工作中摔傷并于2009年1月24日凌晨致死的概率遠遠超過其自身原發性疾病致死的概率。且根據蔣某某證言,陳葉香也已于王某某死亡后向保險公司的合同經辦人告知了保險事故?,F王某某的尸體已經火化,無法進一步查明死亡原因,結合合同條款、案件事實及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發綜合考慮,應認定王某某系遭受意外傷害致死,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根據保險合同按約給付保險金。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陳葉香保險金24萬元。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保險公司負擔。
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保險單形成于被保險人王某某簽字之后,不能證明已經過被保險人書面同意。2、原審判決以被保險人摔傷致死概率超過自身原發性疾病致死概率為由,認定本案屬保險責任范圍,于法有悖。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陳葉香的訴訟請求。
陳葉香答辯稱:證人證言證實王某某對保險金額和保險利益均清楚,也書面同意了。王某某確是從高空摔落導致死亡,醫院也表示意外死亡可能性大。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1、保險清單上除有“安心卡A-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清單”字樣外,有投保人“陳葉香”、保費300元/人、受益人“陳葉香”、被保險人姓名及其簽名等內容。2、代表保險公司承攬保險業務的蔣某某證實,王某某2009年1月24日死亡后,陳葉香在1月26日左右就通知了其王某某意外死亡的情況。3、王某某的尸體已火化。4、意外傷害險保險條款第四條內容為:“在本合同保險責任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保險人依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一)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險人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
二審查明的事實有保險清單、保險條款、蔣培紅證言、火化通知書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本案保險合同訂立于2008年3月,在修訂的保險法施行之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的規定,本案應適用修訂前的保險法。
依據當時的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本案中,雖然意外傷害險保險單上的被保險人簽名并非王某某所簽,而是保險公司人員自行簽署的,但結合證人曹某某、鄭某、蔣某某的證言,以及保險清單上注明了險種是“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受益人是“陳葉香”、保費300元/人的情況,可以認定王某某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清單簽名欄內的簽名是其本人所簽,且王某某及其單位同事在簽名時均了解該保險的相關情況,故應當認定該保險已經王某某書面同意并認可了保險金額,保險合同有效。同時,依據修訂前的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陳葉香對王某某在保險期間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公司在承攬業務時對于本案保險未表示任何異議,且自行代替被保險人在保險單上簽字,在出險需理賠時又提出本案保險合同無效,不應賠償的行為,明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其主張也不能成立。
關于王某某的死因。鑒于陳葉香在王某某意外死亡后就通知了代表保險公司承攬保險業務的蔣某某、王某某的尸體已經火化等相關情況,陳葉香的舉證已經窮盡。而保險公司雖稱王某某因意外傷害死亡的證據不足,但未就其主張進行舉證。綜合上述情況和王某某在工作過程中從高處跌落,次日即告死亡的事實,以及主治醫生孫某“根據王某某的癥狀分析有可能是特重型顱腦損傷,也可能是原發性腦干傷……考慮腦外傷的可能性較大”的陳述,在現有證據架構下,陳葉香提供的證據證明力明顯優于保險公司,已達到高度蓋然性的程度,可以認定王某某的死因就是因工作中摔傷而意外死亡,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
綜上,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 冰
代理審判員 華 棟
代理審判員 牛兆祥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陸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