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良華,女,1956年出生,漢族,農民,住臨澧縣。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澧縣支公司,住所地臨澧縣。
負責人肖宏成,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粵湘,湖南保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良華與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澧縣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臨澧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大星獨任審判,于2012年2月20日、3月1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李俊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李良華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財保臨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粵湘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8月22日,原告李良華的丈夫唐尚元在被告財保臨澧支公司購買了一份出入平安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費100元,保險金額20 000元。2011年11月6日,唐尚元騎摩托車在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而當場死亡。事后,被告財保臨澧支公司拒絕給予保險賠償。現要求被告財保臨澧支公司依法履行保險理賠義務;并負擔本案訴訟費。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原告李良華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
1、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及其與死者唐尚元之間的關系;
2、臨澧縣文家鄉張家村村委會及張家店派出所出具的證明1份,擬證明原告李良華的丈夫唐尚元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
3、臨公交認字[2011]第20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擬證明唐尚元因交通事故當場死亡的事實;
4、機動車行駛證、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擬證明死者唐尚元的身份情況;
5、保險卡1份,擬證明死者唐尚元生前購買保險的事實,且保費為100元;
6、保單1份,擬證明本案保險產品的銷售對象有選擇性和針對性,被告沒有盡到充分的提示和說明義務;
7、臨澧縣文家鄉人民政府民政辦公室及張家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1份,擬證明原告與死者唐尚元之間系夫妻關系。
8、放棄訴訟權利聲明1份,欲證明原告與唐尚元之子唐文杰放棄本案權利的事實,即本案原告是唯一主張權利的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辯稱:一、被保險人唐尚元無證駕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屬保險條款免責事由,故財保臨澧支公司按照約定不應支付保險理賠款;二、因為被告拒絕理賠合理合法,所以財保臨澧支公司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為支持其抗辯主張,被告財保臨澧支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
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及負責人證明書各1份,擬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2、臨公交認字[2011]第20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保險條款各1份,擬證明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唐尚元系無證駕駛的事實,其保險理賠適用免賠條款。
本院在開庭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對對方提交的證據逐一進行了質證。被告財保臨澧支公司對原告李良華提交的證據1、2、3、4、5、7、8 沒有異議,對證據6的關聯性提出異議,認為保單是被保險人購買的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與本案不具有關聯。原告李良華對被告財保臨澧支公司提交的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已盡到了提示或明確說明的義務。
本院對證據審核后認為:原告李良華提交的證據1、2、3、4、5、7、8及被告財保臨澧支公司提交的證據1,雙方無異議,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6,因與本案沒有關聯,其效力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提交的證據2與原告提交的證據3系同一證據,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但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同時,本院對原、被告在開庭審理中一致陳述的證明力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以及原、被告雙方的一致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為本案事實:
2011年8月22日,原告李良華的丈夫唐尚元在被告財保臨澧支公司購買了一份出入平安摩托車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費100元,保險金額20 000元,保險期限一年。保險卡所附保險條款第二條載明:被保險人應為18周歲至65周歲、身體健康、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駕駛證并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第七條載明: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殘疾或燒燙傷的,保險人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六)被保險人酒后駕駛或學習駕駛機動或助動交通工具、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唐尚元在購買被告出入平安摩托車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產品時,沒有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駕駛證。
2011年11月6日,唐尚元駕駛湘J56G76二輪摩托車,在臨澧縣陳二鄉兩叉村劉家咀組一右轉彎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并當場死亡。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唐尚元沒有駕駛證駕駛,承擔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
原告李良華與唐尚元為夫妻關系,1979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唐文杰,訴訟中唐文杰已經聲明放棄本案的所有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財保臨澧支公司是否履行了充分的提示或說明義務?本案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能否產生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之規定,自唐尚元支付100元保險費、被告交付給唐尚元出入平安摩托車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卡之時,唐尚元與被告之間的出入平安摩托車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便已成立并生效。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作為保險合同的提供方,對保險對象是明知的,也有條件要求投保人出示有效駕駛證,但被告沒有要求投保人出示駕駛證,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雖然被告財保臨澧支公司辯稱其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使用了區別于其他條款的黑體字、保險卡中的《致客戶書》也提醒了客戶仔細閱讀責任免除事項,但保險條款中的黑體字與其他條款的字型大小一致,根本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被告的提示義務履行即為不充分。被告財保臨澧支公司向原告李良華的丈夫唐尚元提供的是格式條款,卻沒有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內容。故本案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能產生效力。所以被告財保臨澧支公司應依法履行保險理賠義務。唐尚元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指定受益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唐尚元應得的保險金應作為其遺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處理,因唐尚元之子唐文杰已放棄該權利,故原告作為唐尚元唯一的繼承人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險理賠義務支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澧縣支公司支付原告李良華保險金20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履行。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澧縣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即權利人應在本案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書面申請執行。
審 判 員 朱 大 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