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玲,女, 1975年2月17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建來,男,漢族,1958年3月22日出生 。
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陳清炎,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楊辰,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江構,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正陽營銷服務部。 代表人:郭立明,該營銷服務部負責人。
原告方玲訴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正陽營銷服務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本院依法駁回了其申請。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正陽營銷服務部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的丈夫吳嚴好于2011年農歷正月12日因意外死亡,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報案,而被告卻不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給付保險金。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給原告意外傷害保險金10萬元。
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辯稱:1、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不退還保費;2、原告沒有舉證證明投保人系因意外死亡,故原告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3、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正陽營銷服務部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正陽營銷服務部未進行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方玲和吳嚴好系夫妻關系。2010年3月27日,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正陽營銷服務部的保險代理人李建明以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的名義與吳嚴好簽訂一份《金泰人生(C款)終身壽險(分紅型)條款》保險合同,個人人身保險投保單載明:投保人為吳嚴好,被保險人為吳嚴好,受益人:方玲,受益份額:100%;投保金泰人生和金泰人生重疾各10份,每份保險金額1萬元,保險期間:終身,交費年限:20年,其中:金泰人生每份基本保險費361元,金泰人生重疾每份基本保險費73元,合計434元,吳嚴好一次性交納4340元。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3月27日。《金泰人生(C款)終身壽險(分紅型)條款》載明:…… 1.2 合同生效: 我們收到首期保險費并同意承保后,將簽發保險單作為保險憑證。本合同生效日以保險單記載的日期為準。我們自合同生效日零時起開始承擔本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2.1保險金額: 本合同的基本保險金額按份計算,每份為人民幣1萬元;2.3 保險期間: 本合同的保險期間為本保險人終身;2.4保險責任: 身故保險金或全殘(1)若本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復效(以較遲者為準)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傷害以外的原因,導致事故或全殘,我們按身故或全殘時有效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全殘保險金,本合同終止;2.5責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的,我們不承擔保險責任:(1)投保人對保險人的故意殺害、故意傷害;(2)被保險人故意自傷、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3)被保險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4)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復議)之日起2年內自殺,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不在此限;(5)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6)被保險人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7)戰爭、軍事沖突、暴亂或武裝叛亂;(8)核爆炸、核輻射或核污染。發生上述情形之一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的,本合同終止,我們退還本合同現金價值; 11.1如實告知: 訂立本合同時,我們會向您說明本合同的內容,且明確說明責任免除條款及其他責任免除的內容。我們會就您和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書面詢問,您和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告知。如果您或被保險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我們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我們有權解除本合同,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如果您或被保險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我們決定是否同意承包或提高保險費率的,我們有權解除本合同;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我們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負給保險金的責任,但向您退還已交保險費。本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我們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我們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我們按本合同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2011年2月14日(2011年農歷正月12日),由于過年原告家中來客,中午吳嚴好和客人在一起喝酒,由于吳嚴好飲酒過量,于當天夜晚死亡。2011年2月15日,原告即向被告報案,被告進行了調查,當原告申請理賠時,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以被保險人投保前確診直腸癌未如實告知為由不予理賠,同時告知原告不給付保險金,并解除主附加險保險合同。為此,雙方成訟。
另查明:投保人吳嚴好于2008年8月4日在駐馬店市中心醫院診斷為直腸癌和單純性闌尾炎,吳嚴好又分別于2008年9月11日、2008年10月8日、2008年11月4日在駐馬店市中心醫院就直腸癌進行治療,病歷顯示吳嚴好的四次治療結果均為治愈。李建明系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正陽營銷服務部的保險代理人,吳嚴好在購買該保險時,李建明沒有對吳嚴好進行詢問,也沒有就該保險合同的內容、賠償范圍、責任免責條款等向吳嚴好進行明確說明;個人人身保險投保單上的投保人的健康狀況“是”與“否”也是李建明自行填寫的,沒有征求吳嚴好的意見;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責條款也沒有采用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個人人身保險投保單、金泰人生(C款)終身壽險(分紅型)條款、人身保險理賠申請書、拒絕理賠決定通知書、駐馬店市中心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報案記錄、現場查勘筆錄、調查筆錄、證人證言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1、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解除保險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保險人對投保人的死亡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被告認為吳嚴好系帶病投保,其隱瞞病情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被告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不退還保費;原告認為被告的保險代理人沒有對吳嚴好進行詢問,吳嚴好不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本院認為,被告的保險代理人在向原告推銷保險時,個人投保保險單上除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簽名是其本人書寫外,其它內容均是保險代理人自行填寫,對被保險人是否有不良嗜好及是否患病均填寫“否”,這種情況明顯是不真實的,而保險代理人和保險公司都認為被保險人符合投保條件并進行核保;卻對被保險人是否患病及患什么病是持放任態度的,即無論被保險人是否患病、是否符合投保條件,保險人都進行承保;因此,個人投保保險單上載明的內容不能證明保險代理人對被保險人進行詢問,同時,保險代理人李建明也證實被保險人吳嚴好的健康狀況“是”與“否”的回答也是李建明自行填寫的,沒有征求吳嚴好的意見,并對其進行詢問。《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根據該條的規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應以保險人的詢問為限,既然被告沒有對投保人進行詢問,也就不存在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因此,被保險人對未如實告知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故被告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解除保險合同,不符合保險法的規定。雙方簽訂的《金泰人生(C款)終身壽險(分紅型)條款》第11、1如實告知欄載明: 本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我們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被告報案,而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以被保險人投保前確診直腸癌未如實告知為由不予理賠,并解除主附加險保險合同。顯然,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期限已經超過30日,故被告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解除保險合同,不符合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因此,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解除與吳嚴好簽訂的保險合同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院認為,所謂“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除條款除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免除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被告的保險代理人李建明讓吳嚴好投保時,沒有履行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義務。所以投保人吳嚴好并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也不知道在什么情況下被告才予以理賠,因此,無論被保險人是身故、全殘或重疾等情況,被告都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
綜上,投保人吳嚴好與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的保險代理人沒有就保險合同的內容、是否如實告知及不如實告知可能引發的法律后果明確向被保險人予以說明,且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期限已經超過30日,故對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解除保險合同、不退還保費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對責任免除條款不負保險責任的約定沒有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因此,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責條款對吳嚴好不產生法律效力。《金泰人生(C款)終身壽險(分紅型)保險合同載明每份保險金額1萬元,投保人吳嚴好購買10份,則保險金額為10萬元。現被保險人吳嚴好因意外死亡,原告作為受益人要求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保險金10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正陽營銷服務部承擔 責任的訴求于法無據,對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方玲保險金10萬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逾期履行本判決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230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 翔
審 判 員 黃 耀 章
審 判 員 楊 廳
二○一 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李 欣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