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許文逸。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負責人趙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譚國文。
委托代理人鄧金順。
原告許文逸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桂林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陽瑜獨任審理,于2010年8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文逸、被告人壽保險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譚國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文逸訴稱:原告于2009年7月2日購買了被告的美滿一生(分紅型)保險共50000元,20多天后由于原告感到該保險合同的內容并不是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適合自己,遂于2009年7月向秀峰區(qū)法院提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該保險合同,返還原告保險金50000元及相關利息。結果一、二審原告均敗訴。2010年7月5日原告到被告處辦理了合同解除手續(xù)。被告在扣除了手續(xù)費26500元后退還原告23500元,為原告辦理了相關手續(xù)。原告認為,被告扣除的手續(xù)費過高。首先,手續(xù)費只能是包含了辦理手續(xù)所花費的人工、消耗品及其他的行政成本,而原告買了50000的保險,解除合同的手續(xù)費卻高達26500元,手續(xù)費太高。其次,在被告提供的保險合同中寫明: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我公司將在扣除手續(xù)費后,退還保險費。但在該合同中又有一個“現(xiàn)金價值表”,這兩項約定不同。按合同法的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再次,該手續(xù)費就算是違約金,該違約金也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根據(jù)最高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來裁決違約金。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是分紅保險合同,被告對被保險人無需承擔任何的風險,被告沒有任何理由收取這樣高的手續(xù)費。最后,合同中約定,簽訂保險合同之后十天內為猶豫期,在此期間要求解除保險合同,被告將扣除工本費后退還已收取全部保費。被告以過了猶豫期就收取高額的手續(xù)費,也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確認被告收取的手續(xù)費過高,應適當減少,減至手續(xù)費10000元,退還原告16500元。
原告對其主張?zhí)峤涣巳缦伦C據(jù):1、保險合同復印件兩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購買過保費50000元的保險;2、領款通知書四份,證明被告僅退還了原告23500元。
被告人壽桂林分公司答辯稱:一、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訂立合同時,被告已通過《個人保險投保單》、《個人人身保險投保提示》就保險條款、保險責任、責任免除、解除合同、退保及其它費用扣除、現(xiàn)金價值、猶豫期等事項對原告進行了書面提示與說明,原告已簽名確認。二、根據(jù)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合同生效未滿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如投保人解除合同,則被告在扣除手續(xù)費后退還保險費。第一保單年度內退費金額為所交保險費的47%,原告是交付一年保險費,屬于第一保單年度內解除保險合同。被告已按上述約定辦理了解約退費手續(xù)。三、保險合同有別于其他民事合同,具有其獨特性。被告所扣除的手續(xù)費包括保險公司的管理費用、傭金以及已承擔的保險責任所收取的費用總和,其既不是違約金也不是懲罰金,不存在過高收取的事實。四、原告認為訟爭合同不是人身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沒有也無須承擔任何風險與事實不符。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對其辯解提交如下證據(jù):1、保險合同二份,以證明雙方對投保人解除合同退還保險費等作出了明確的約定;2、《個人保險投保單》、《個人人身保險投保提示》、(2009)秀民初字第936號民事判決及(2010)桂市民終字第146號民事判決,以證明被告就保險合同內容向原告進行了明確的提示和說明;3、《解除保險合同申請書》、《領款通知書》,以證明合同應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已按約退還保險費。
經庭審質證,原、被告雙方對對方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綜合全案有效證據(jù)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09年6月29日原告出席了被告人壽保險桂林分公司舉行的產品說明會,并聽取了有關人員介紹的保險知識和保險業(yè)務。被告的業(yè)務員向原告推銷保險,原告流露出購買的意向。第二天被告的業(yè)務員到原告家,向原告介紹國壽美滿一生年金保險(分紅型),原告也有意購買該保險,并在被告業(yè)務員提供的二份分紅保險聲明書上簽了名,該聲明書上寫明了紅利的派發(fā),紅利的領取人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同時原告作為投保人,原告之妻蘇文琴作為被保險人也在被告業(yè)務員提供的二份“保險金給付銀行自動轉賬授權書”上和“個人保險投保單”上簽了名。“個人保險投保單”中的“客戶保障聲明”載明:請您在仔細閱讀該保險條款,充分理解保險責任、責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規(guī)定,權衡保險需求和繳費能力后,再作出投保決定。一切與本投保單各項內容及保險條款相違背或增減的業(yè)務員說明及解釋均屬無效,一切告知均以書面為準。“個人保險投保單”中的“聲明和授權”中載明:貴公司已對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履行了說明義務,并對責任免除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本人已仔細閱知,理解客戶保障聲明、產品說明書(僅限于分紅、萬能、投資連結保險)及保險條款尤其是責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規(guī)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單各項及告知事項均屬實并確無欺瞞。上述一切陳述及本聲明將成為貴公司承保的依據(jù),并作為保險合同的一部分,等等。原告還同時在“個人人身保險投保提示”上簽了名,該“提示”提醒投保人“在投保前詳細閱讀保險條款及保險產品說明書,特別關注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責任或者責任免除、退保及其它費用扣除、現(xiàn)金價值、猶豫期以及交費方式,繳費年限等事項”。2009年7月2日,被告將簽發(fā)的2009-450301-S93-01507537-7號和2009-450301-S93
-01507538-0號二份合同和“保險合同送達書”送達原告,送達書也提醒原告:尊敬的許文逸先生:在您收到保險合同后,請認真核對合同構建是否完整,有無缺頁、遺漏,檢查合同內容與您的投保要求是否一致,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如有疑問或差錯,請向業(yè)務員或我公司詢問。該二份保險合同中約定:自簽收保險合同之后十日內為猶豫期。如在此期間內要求解除保險合同,我公司將有權扣除工本費后退還已收全部保費。同時合同中對解除合同也進行了特別說明:1、本合同生效未滿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我公司在扣除手續(xù)費后,退還保險費。第一保單年度內退費金額為所交保險費的47%;第二保單年度內退費金額為第一保單年度內所交保險費的47%與第二保單年度內所交保險費的73%之和。2、本公司生效滿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我公司退還現(xiàn)金價值等等。200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納保險費50000元(每份25000元)。2009年8月14日原告以二份合同違背其真實意思,顯失公平等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撤銷合同。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936號民事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桂市民終字第14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維持原判。2010年7月5日原告以經濟上的原因向被告申請解除保險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保險合同并于當日支付原告退保金共計23500元,支付紅利及利息共計707.20元。原告認為被告扣減的手續(xù)費過高,故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許文逸與被告人壽保險桂林分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屬于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屬于人身保險合同,有其特殊性。在訂立合同時,被告已特別提醒了投保人即原告,應在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充分理解保險責任、責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規(guī)定,權衡保險需求和交費能力后,再作出投保決定,且在保險合同中已明確了十天的猶豫期及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第一年度內退費金額為所交保險費的47%等等。現(xiàn)原告因個人原因在第一保單年度內向被告申請解除合同,被告已按雙方的上述約定扣除手續(xù)費后將退保金及原告應分得的紅利支付給了原告。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關于現(xiàn)金價值的約定,關于解除合同有兩種不明的約定,應作出不利于被告一方的解釋。因“現(xiàn)金價值”是在合同生效滿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情況下解除合同時,被告才予退還現(xiàn)金價值。原告于2009年7月3日交了第一年保費,2010年7月5日即申請解除合同,尚未交足二年的保費,不屬于該條款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原告認為雙方約定的手續(xù)費屬于違約金的性質,被告收取的違約金也過分高于其損失,亦應當酌情減少。因合同法中規(guī)定的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應當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是一種違反合同的責任承擔方式。本案中被告收取的手續(xù)費,并不是因原告違反合同的約定要求其支付的違約金,而是原告在解除合同時,被告按雙方約定扣除的相關費用,該費用不屬于違約金的性質。綜上,原告以被告收取的手續(xù)費過高要求將手續(xù)費減至10000元的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許文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463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231.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63元[戶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304216301040001416,開戶行:農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天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 判 員 陽 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書 記 員 何森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