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禹。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倪仲良,男。
委托代理人虞錦萍。
上訴人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安保險無錫公司)因與倪仲良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2009)錫濱民二初字第08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天安保險無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禹、被上訴人倪仲良的委托代理人虞錦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倪仲良系無錫市港務大件起重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員工。2005年12月30日,港務公司為倪仲良等78名員工在天安保險無錫公司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該保險的保險金額為每人10萬元,并附加了團體意外醫療保險每人5000元和團體意外住院補貼每人5400元。保險期間自2006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06年12月31日二十四時止。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的保險責任中的意外殘疾賠償金為:被保險人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天內因同一原因導致身體殘疾,且符合《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以下簡稱《比例表》)所列殘疾程度,保險公司按表中所列給付比例及殘疾給付說明給付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
2006年8月12日下午,倪仲良在位于無錫國電華新起重運輸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電公司)內的工地干活時,因起重機吊鉤脫落,致使倪仲良的左前臂被砸傷。2008年12月,倪仲良就其所受傷害,以國電公司為被告,向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起訴。該院在審理過程中委托無錫市中西醫結合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倪仲良的傷殘程度進行鑒定,該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倪仲良左腕關節活動嚴重受限,左上肢功能喪失59.75%,其傷殘程度評定為九級傷殘。
倪仲良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平安保險無錫公司給付團體意外醫療保險金1萬元、住院補貼4020元、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4000元,共計18020元。天安保險無錫公司辯稱,對倪仲良主張的團體意外醫療保險金1萬元和住院補貼4020元無異議;對倪仲良主張的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4000元,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倪仲良所受傷害應當符合《比例表》相應的傷殘等級,現倪仲良所受傷害無法在《比例表》中找到對應等級,故對倪仲良該部分主張其不予認可。
另查明,保險條款所附的《比例表》中,第九級傷殘對應的傷殘情形為:1、一拇指末節部分1/2缺失;2、一食指兩節全失;3、一拇指關節功能不全;4、一足拇指末節缺失,另一足非拇指一趾缺失。就倪仲良所受傷殘情況,原審法院至無錫市中西醫結合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咨詢,該司法鑒定所法醫答復,倪仲良左腕關節活動嚴重受限,左上肢功能喪失59.75%,其嚴重程度要明顯高于《比例表》中第九級傷殘所列舉的情形,與《比例表》中最為接近的是第五級第一項“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上述事實,有投保單、保險條款、人身保險給付申請書、港務公司出具給天安保險無錫公司的事故證明、病歷、出院記錄、費用結算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審法院調查筆錄、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港務公司與天安保險無錫公司訂立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團體意外醫療保險和團體意外住院補貼保險合法有效,相關當事人和受益人依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天安保險無錫公司對倪仲良主張的團體意外醫療保險金1萬元、住院補貼4020元無異議,對倪仲良的該部分主張予以確認。關于倪仲良主張的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雖然倪仲良的傷殘情況與《比例表》中的傷殘情形不能完全對應一致,但倪仲良的傷殘程度明顯高于《比例表》中的第九級傷殘;現在之所以不能找到對應關系,是因《比例表》所列的傷殘情形范圍過窄所致,如果倪仲良不能獲得該部分賠償,明顯有違公平原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天安保險無錫公司的相關合同條款將受益人的傷殘情形限定于《比例表》,不適當的排除了受益人依法應享有的權利,在本案中,應當認定相關約定無效。現倪仲良主張按第九級傷殘要求賠償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4000元(10萬元×4%),符合法律規定,亦不損害天安保險無錫公司的權益,應予以確認。據此,原審法院判決:天安保險無錫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倪仲良團體意外醫療保險金1萬元、住院補貼4020元、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4000元,以上三項合計為18020元。案件受理費251元,減半收取為125.5元,由天安保險無錫公司負擔。
上訴人天安保險無錫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倪仲良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未取得天安保險無錫公司的同意,鑒定程序違法。倪仲良所受傷害無法在《比例表》中找到對應等級,故其主張的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4000元不應得到支持。原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認定《比例表》中相關約定無效,明顯違背雙方當事人在保險條款中約定的真實意思表示。請求依法改判駁回倪仲良主張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4000元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倪仲良答辯稱,倪仲良的傷殘程度遠遠不止司法鑒定意見書中所稱的9級傷殘,現倪仲良基本無法工作,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無錫市中西醫結合醫院司法鑒定所系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鑒定標準》評定倪仲良的傷殘等級為九級。該鑒定標準對傷殘等級的劃分標準及對各種傷殘情況的表述與保險條款所附《比例表》均不相同。
本院認為:港務公司與天安保險無錫公司簽訂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條款雖約定了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的給付條件是被保險人所受的傷害需符合《比例表》所列的殘疾程度,但因《比例表》所列舉的殘疾情況有限,而人身傷害的情況存在多樣性,醫務機構及醫療鑒定機構對受害人傷情所作的表述也無固定標準可循,故《比例表》并不可能涵蓋受害人可能受到的各種傷殘。港務公司與天安保險無錫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目的是為保障其員工在遭受意外傷害后能獲得一定的賠償,且港務公司并非具有醫療專業知識的主體,故其無法預見其員工可能因所受傷害不在《比例表》列舉的傷殘情形之列而無法獲得賠償,因此將被保險人所受傷殘情形限制在《比例表》列舉情形之內并非港務公司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比例表》僅可作為各類傷殘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之間關系的對應表,當被保險人的傷殘程度達到《比例表》所列的某一程度時,適用相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本案中,雖倪仲良的傷殘程度經鑒定確定為九級,但因鑒定機構評定傷殘等級所依據的鑒定標準與《比例表》有很大的差異,且經原審法院咨詢原鑒定機構,該鑒定機構答復稱倪仲良的傷殘程度已明顯高于《比例表》所列的第九級傷殘的情形。如果僅因《比例表》未列出倪仲良所受傷殘的類型,而導致倪仲良無法獲得保險賠償,則明顯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現倪仲良要求天安保險無錫公司按《比例表》所確定的九級傷殘所對應的賠償比例給付保險金,未損害天安保險無錫公司利益,其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關于天安保險無錫公司提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未取得其同意的上訴理由,因該鑒定系在倪仲良訴國電公司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中由法院委托鑒定機構所作,程序合法,故該鑒定報告可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綜上,原審法院所作判決結果并無不當,可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天安保險無錫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 冰
代理審判員 華 棟
代理審判員 牛兆祥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陸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