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原告):蘇醒均,男,33歲。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蒼梧支公司。
上訴人蘇醒均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蒼梧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蒼梧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蒼梧縣人民法院(2011)蒼民初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蘇醒均的委托代理人梁雄元,被上訴人財保蒼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在梧州市華逸家具廠工作。2009年3月4日,梧州市華逸家具廠為原告等11名職工購買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66萬元,保險期間自2009年3月5日零時起至2010年3月4日二十四時止。《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第2.1.2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自該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意外傷害造成本保險合同所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以下簡稱賠付比例表)所列殘疾程度之一的,保險人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險金。如第180日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當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鑒定,并據此給付殘疾保險金。第2.2條規定了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殘疾或燒傷的,保險公司責任免除的十八種情形。但該十八種除外責任中,并沒有包括因右下肢部分喪失功能造成殘疾不予賠償的責任免除條款。
2010年3月4日11時10分,原告蘇醒均駕駛其所有的桂DAK599號兩輪摩托車在蒼岑二級公路上由岑溪往蒼梧方向行駛,當車行至岑溪市蒼岑二級公路戒毒所門前時,與在右路邊橫過左邊由高智健駕駛其所有的桂D22273號中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蘇醒均受傷的交通事故。岑溪市交通管理大隊于2010年3月31日對事故作出認定,高智健負主要責任,蘇醒均負次要責任。原告蘇醒均受傷后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醫院檢查,后轉岑溪市中醫院住院治療。之后,原告蘇醒均就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向被告財保蒼梧支公司要求理賠,2010年5月7日,被告財保蒼梧支公司復函不予受理。2010年9月原告蘇醒均向岑溪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醫療費10607.3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和誤工費等。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岑民初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賠償原告蘇醒均醫療費10607.3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和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后原告蘇醒均不服該判決,向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維持原判的(2011)梧民二終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2011年4月8日,原告蘇醒均就其傷情委托廣西盛邦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經鑒定原告蘇醒均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原告蘇醒均支付鑒定費2300元。2011年4月21日,原告蘇醒均向岑溪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賠償殘疾賠償金30902元和鑒定費2300元等,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岑民初字第575號民事調解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自愿賠償原告蘇醒均殘疾賠償金30902元和鑒定費2300元等。此后,原告因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醫治,構成傷殘,與被告財保蒼梧支公司對賠償協商無果,遂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蘇醒均在梧州市華逸家具廠工作期間,梧州市華逸家具廠為原告等購買了被告財保蒼梧支公司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被告財保蒼梧支公司并出具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關系的意思表示真實,其保險關系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
本案是否需要賠償應解決三個爭議焦點。一是原告右下肢部分喪失功能是否構成保險合同中所述的殘疾。雙方的保單及《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第6條釋義均未明確規定殘疾的定義,但廣西盛邦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構成了十級傷殘,故本院予以確認本次交通事故導致了原告身體傷殘。二是原告右下肢部分喪失功能是否屬于免賠范圍。財保蒼梧支公司主張右下肢部分喪失功能并不在賠付比例表之中,應予免賠。本院認為對于保險公司的責任免除的條款,應明確告知投保人,財保蒼梧支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曾經告知投保人原告右下肢部分喪失功能的殘疾屬于責任免除的范圍,且《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規定了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殘疾或燒傷的,保險公司責任免除的十八種情形,但該十八種除外責任中,并沒有包括因右下肢部分喪失功能造成殘疾不予賠償的責任免除條款,故原告蘇醒均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部分喪失功能而導致身體殘疾,不屬于免賠范圍。三是保險公司應按照何種比例進行賠償。賠付比例表中并沒有關于右下肢部分喪失功能應予賠償的比例,財保蒼梧支公司認為賠付比例表中沒有規定比例故不予賠償。原告蘇醒均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期間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部分喪失功能構成十級傷殘,主張殘疾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20年×10?賠償,顯然有欠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考慮到原告蘇醒均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殘,且廣西盛邦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亦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以下簡稱傷殘評定標準)的標準進行的傷殘等級鑒定,并鑒定原告蘇醒均屬于十級傷殘,故可以用傷殘評定標準的十級傷殘標準中和賠付比例表中的賠償比例進行對比作為賠償比例的參考。經比對,因右下肢部分喪失功能構成十級傷殘而一同列為十級傷殘評定標準的項目沒有和賠付比例表中殘疾程度最相似等級有基本相同的項目內容。據此,原告的傷情雖然構成十級傷殘,但傷殘等級達不到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規定的殘疾程度,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殘疾保險金,無事實根據且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醫療費、后續治療費和司法鑒定費問題。從原告蘇醒均提供的岑溪法院判決書、調解書及梧州中院判決書均可見,原告蘇醒均的醫療費、后續治療費和司法鑒定費等已經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賠付。原告蘇醒均在本案中并無其他未獲得賠償的醫療費、后續治療費和司法鑒定費產生,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告的醫療費、司法鑒定費和后續治療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020元,減半收取510元,由原告蘇醒均負擔。
上訴人蘇醒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本案是人身保險合同糾紛,被保險人有雙重賠償權利。一審判決認為醫療費、后續治療費、鑒定費屬于重復賠償是錯誤的。2、被上訴人提供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并沒有向投保人出示,也沒有就殘疾免賠范圍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予以提示或說明。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財保蒼梧支公司辯稱:1、答辯人是基于上訴人的直接經濟損失醫療費、后續治療費、鑒定費這三項直接經濟損失已得到賠償才拒絕重復賠償,這些直接經濟損失上訴人在獲得侵權人賠償后,再要求答辯人賠償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則,也沒有法律依據。2、保險條款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上訴人不是投保人,只是受益人,與投保人梧州市華逸家具廠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沒有任何法律規定保險人必須向受益人解釋保險條款。3、導致上訴人的殘疾不能在本案中獲得殘疾保險金是因為作為受益人的上訴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殘疾達不到保險條款的約定,并非答辯人要求免責。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是否屬于應明確告知及予以提示的問題。該條款屬于免賠的依據,應該向投保人予以提示并進行明確告知。(二)免責條款的提示及明確告知義務應向誰履行問題。作為保險合同的相對人,保險公司應向投保人履行明確告知義務。本案中被保險人不是合同的相對人,被上訴人沒有義務向上訴人履行告知義務。且上訴人并沒有證據證明保險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確告知義務,因此,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三)對于是否重復賠償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基于人身保險合同,可以向保險公司進行索賠,基于侵權行為又可以向侵權人進行索賠,是上訴人的合法權利,不存在重復賠償問題。但在本案中上訴人的殘疾屬于十級殘疾,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因此,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成立,上訴人上訴無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分析,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費1020元,由上訴人蘇醒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莫 少 艷
代理審判員 任 軍
代理審判員 莫 芮
二0一一年 十 月 十 日
書 記 員 周 炫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