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封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蘇XX,該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張XX,男,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龍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公司開封支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張XX于2011年5月24日向金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人壽財險公司開封支公司給付保險金92342.88元。金明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724號民事判決,人壽財險公司開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已審理終結。
一審認定,2008年10月31日,開封市保安汽車隊向被告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叁份,保險期間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保險金額分別為1800000元、1800000元、2205000元,所附被保險人名單中有張XX。每份保險單上特別約定:保險人每次理賠是在扣除人民幣100元免賠額后,在意外醫療保險額范圍內,按實際支出的醫療費用的80%給付保險金額。但其中在意外醫療門診賠付累計不超過2000元。2009年6月25日,原告駕駛豫B08259號重型普通半掛車與石X駕駛魯HB3788-魯HD676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原告張XX受傷。2011年1月21日,平陰縣人民法院(2010)平民一初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受傷后到平陰縣中醫醫院治療,住院8天,花費醫療費56892.9元;2009年7月4日轉至開封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住院167天,花費醫療費53438.2元;2010年10月8日,原告又因“左下肢損傷術后足跟不愈合”被收入開封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22天,花費醫療費5097.5元,原告共計花費醫療費115428.6元。在原告花費的醫療費中,各賠償義務人已實際向原告賠付67714.3元。原、被告雙方就理賠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至訟。
一審認為,原告所屬單位與被告簽訂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遵守執行。原告系該三份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之一,且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實際支出了共計115428.6元的醫療費用,被告應當按照合同條款的約定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92102.88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保險理賠款共計92102.88元;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保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5元,由被告人壽財險公司開封支公司負擔。
人壽財險公司開封支公司上訴稱:1、雖然三份意外傷害保單存在,但經查詢公司承保系統顯示并未繳費,判令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沒有依據;2、關于醫療費數額,相關義務人已賠付67714.3元,剩余金額47714.3元,醫療費應適用損失補償原則,保險公司僅應在剩余醫療費額內承擔保險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不屬于保險公司責任賠償范圍。
張XX答辯稱:1、自己有上訴人出具的保險單,保險合同成立,保險費是否入帳與本案無關。2、人身保險合同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保險公司應當依約定賠償醫療費用。3、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訴訟費用。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張XX所屬單位開封保安汽車隊向上訴人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上訴人向其出具保險單,保險合同依法成立。事故發生后,張XX持保險單申請理賠,人壽財險公司開封支公司即應當依據合同約定對張XX進行理賠。至于張XX所屬單位向人壽財險公司開封支公司所繳納的保險費是否入保險公司內部承保系統,系保險公司內部操作問題,不影響其承擔保險責任。對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的上訴意見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因第三方的行為發生傷殘等保險事故,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向第三者追償,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故人身保險合同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人身保險合同的意外傷害保險應適用定額給付原則,即按照保險合同中約定條款及理賠標準給付保險金。人壽財險公司開封支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在已發生的醫療費基礎上扣除100元后,按80%的責任比例向張XX理賠。對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的上訴意見亦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費用的承擔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對于保險公司未及時履行理賠責任的,除支付保險金外,還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人壽財險公司開封支公司怠于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義務,致使被保險人提起訴訟,訴訟費用即屬被保險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故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另外,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訴訟費應由敗訴方承擔。故一審判令人壽財險公司開封支公司承擔訴訟費并無不當。對該上訴意見亦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判決結果無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10元,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公司開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薈
審 判 員 尹福中
審 判 員 韓雪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