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馮二中。
委托代理人張曉峰,濟源市五龍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翟小賓。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多印,男,1942年5月10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云玲,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壯壯,男,1997年3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張云玲。
以上三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歐勝宏,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有芬,女,1941年7月9日出生。
上訴人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與被上訴人田多印、張云玲、田壯壯、王有芬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田多印、張云玲、田壯壯、王有芬于2009年5月20日向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給付保險金100000元。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09)濟民二初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該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曉峰、翟小賓、被上訴人田多印、張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歐勝宏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王有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8年8月23日,田孝禮(系張云玲丈夫、田壯壯父親、田多印和王有芬兒子)在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分支機構梨林信用社貸款時,在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投保了借貸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安信寶A型),保險金額為100000元,保險期限從2008年8月24日零時至2009年8月23日24時。田孝禮也繳納了280元的保險費。受益人為貸款銀行和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2008年10月23日清晨,田孝禮弟弟田永生前去其家找田孝禮,卻發現田孝禮倒在廚房地上,人事不醒,就趕緊將其送往濟源市人民醫院搶救治療,但搶救無效田孝禮被醫院宣布臨床死亡。濟源市人民醫院同日給田孝禮的家屬出具的死亡證明上顯示為“猝死”。2008年10月25日,田孝禮被火化。2008年11月14日,濟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梨林信用社和田孝榮向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報了案并要求理賠,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也立即派員前往田孝禮家中調查原因。2009年3月19日,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根據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七款“被保險人因疾病、整容、流產或分娩等診療過程中發生醫療事故”之規定,認為該保險事故的發生不屬于其保險責任范圍為由作出了拒賠通知書,拒絕理賠。
原審法院認為:田孝禮生前與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認定。合同簽訂后,田孝禮依約按時足額繳納了保險費,且在保險期內突然猝死,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對此沒有異議,但認為根據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七款“被保險人因疾病、整容、流產或分娩等診療過程中發生醫療事故”之規定,按照合同約定為免責事項,不應該理賠。但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田孝禮是在因“因疾病、整容、流產或分娩等診療過程中發生醫療事故”死亡的證據,對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的辯稱理由,不予采信。田多印、張云玲、田壯壯、王有芬作為法定繼承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要求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理賠。現田多印、張云玲、田壯壯、王有芬要求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給付保險賠付金100000元,理由正當,證據充分,予以支持。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田多印、張云玲、田壯壯、王有芬保險賠付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承擔。
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不清。田多印、張云玲、田壯壯、王有芬提供的死亡證明等有關證據均可以認定田孝禮的死亡屬于猝死。根據醫學知識及法醫學解釋,猝死是外表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潛在的疾病而發生的突然死亡,即潛在的疾病或機能障礙是導致猝死的根本原因。由此可知,雖然田孝禮猝死的具體原因不明,但必定是因其自身潛在的某種疾病所致,故田孝禮猝死應屬于因疾病死亡。而本案《借貸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的“意外傷害”是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的,這里的意外傷害是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條件為直接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猝死雖具有突發的和非本意的特點,但顯然不是外來的和非疾病的。據此,其公司認為猝死不屬于“借貸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這一險種的保險責任范圍,可以拒賠。原審未對猝死與疾病的關系以及意外傷害的關系進行正確認定的情況下,判決讓其承擔賠償責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二、由于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導致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田多印、張云玲、田壯壯、王有芬的一審訴訟請求。
田多印、張云玲、田壯壯辯稱:一、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的上訴理由與2008年11月26日給其作出的拒賠理由不符。二、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對猝死與保險合同中意外傷害的理解屬于客觀理解,保險人在投保人投保時未具體說明意外傷害的范圍及意義。三、猝死并非都是因疾病導致,也可能有外來的原因。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維持。
王有芬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田孝禮在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投保了借貸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按約交納了保費,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受法律保護。田孝禮意外死亡,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給付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辯稱田孝禮的死亡原因是“猝死”,雖具體原因不明,但必定是因其自身潛在的某種疾病所致。本院認為,猝死屬于死亡的一種表現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結合本案現有證據,亦不能明確田孝禮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是因身體疾病造成,田孝禮的死亡無疑是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對本案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意外傷害”的概念應如何理解,雖借貸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對此有解釋,但保險合同中的有關條款屬格式條款,在保險雙方對“意外傷害”的理解產生分歧時,保險公司對“意外傷害”的條款解釋不是唯一依據,應結合合同條款、案件事實及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發,綜合考慮。田孝禮在梨林信用社貸款時,在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投保了借貸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與貸款金額相同,均為100000元,受益人為貸款銀行和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貸款銀行受益份額為被保險人借款本息余額,剩余的受益份額歸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所有。據此可以看出梨林信用社作為貸款銀行,田孝禮作為借款人,投保該保險的目的是為了在田孝禮自身出現意外事故致使殘疾或是死亡,還貸能力嚴重下降時,仍然能保證收回貸款。田孝禮在保險期間內意外死亡,鑒于田孝禮的死亡不屬于借貸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保險責任免除的情形,且系意外的、突然的、非本意的死亡,故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原審判決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給付田多印、張云玲、田壯壯、王有芬保險賠付金100000元正確,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天安保險濟源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存智
審 判 員 閆志強
代理審判員 商 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曉曉